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3月6日前1日回溯5年
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4日為杰煬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
0萬元等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1月至8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7-65、75-
80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423元(司消債調卷第213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9,80
5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
額為9萬8,027元(司消債調卷第222頁)、伍錦鴻陳報債權
總額為37萬3,391元(司消債調卷第271、272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7萬3,939元(司
消債調卷第309頁),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萬4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7萬9,93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9萬5,9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8萬8,454元(司消債調卷第309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1萬9,889元,總
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67元(計算式:224423+509
805+98027+373391+873939+110473+79939+95927+88454+419
889=287426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司消債
調卷第19-21、71頁;本院卷第19-21、27、41-60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
前以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為主,論件計酬
,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
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3-45、67-69頁;本院卷第23-25、29
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8萬1,71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143元(計算式:781710÷12=65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
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
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6萬5,143元計算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元(含房屋租金
1萬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家庭開銷1萬7,000元)(
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且聲
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2萬122元認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7,000、6,000、6,000、6,000元,共計2萬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
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之數額。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以
2萬5,000元計算,未逾上開數額,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122元(計算式:20122
+25000=4512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21元(65143-45122=20021)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5
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
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35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