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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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洋 黃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歐慶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八德路、民安街口,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黃和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 人歐慶洋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部擦傷、背部接 觸性燙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和村亦受有下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歐慶洋、黃和村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 告訴人歐慶洋、黃和村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2

KSDM-113-交易-74-20250122-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 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2-易緝-1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仁傑與告訴人翁鈺霞係同父異母之姐 弟,翁廷源為其二人之父親(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歿), 翁鈺霞之母親為翁范姜蘭英,翁仁傑之母親為陳美智。被告 翁仁傑明知告訴人翁鈺霞與其配偶梁俊德僅受翁廷源之繼承 人推派於111年4月26日向翁范姜蘭英詢問家中是否有300兩 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存在,且詢問結果為系爭黃金屬翁范 姜蘭英所有並由翁范姜蘭英保管,且拍照並告知翁仁傑知悉 。被告翁仁傑竟意圖使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受刑事處分, 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翁鈺 霞與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據為己有,未列入翁廷源之遺產清冊 之虛構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翁仁傑 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 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確屬存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以完全 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既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誣 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仁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翁鈺霞 及其配偶梁俊德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 弘之證述、翁范姜蘭英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之錄音、與梁俊德對話截圖、協議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家事起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看到母親 陳美智與梁俊德對話,梁俊德於111年4月16日告知其想要找 翁廷源之黃金,詢問陳美智有無翁廷源房間鑰匙,陳美智說 沒有後,梁俊德於數日後傳送3張保險箱打開、內有黃金之 照片予陳美智,我認為系爭黃金是父親翁廷源所有,且係在 梁俊德及其配偶告訴人翁鈺霞保管中。嗣於111年5月間,家 族就父親翁廷源遺產分配進行協議,討論過程仍將系爭黃金 列為父親翁廷源遺產討論。但嗣於111年11月間翁范姜蘭英 對我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民事訴訟,於其起訴狀中未將系 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加計家族成員又否認先前協議內容 ,我才懷疑翁范姜蘭英女兒即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有意 侵占其等保管之系爭黃金,因而提起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侵占告訴(下稱前案侵占案件),係於該案後續偵查,告訴 人翁鈺霞才稱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我並無任何誣告 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翁鈺霞及梁 俊德於111年4月26日將翁廷源所有系爭黃金取走,嗣因翁范 姜蘭英未將系爭黃金列入翁廷源遺產,被告發現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51號侵占等案件受理,使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受高雄地檢署偵辦後,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告訴人 翁鈺霞及梁俊德之罪嫌不足,以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在案(該案影 卷附於本院卷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提起該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 應就被告有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 經查: 1、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係以被告母親陳美智與梁俊德 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翁范姜蘭英對翁廷 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鈺霞、翁仁鈿、翁仁祺、翁仁弘)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利益事件起訴狀為證(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9頁至第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提供之陳美智手機,確實查得該對話紀錄原檔,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梁俊德於前案侵占 案件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有梁俊德提出書狀及陳 述可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57頁、第78 頁、第92頁),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所提證據均為真實, 先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梁俊德係詢問陳美 智「爸爸房間的鑰匙,您知道在哪裡嗎?如果您知道的話, 可以拿給我,好讓我去找爸爸的金條。謝謝您」,陳美智回 覆「我不知道他的房間鑰匙」,梁俊德道謝後,梁俊德接續 於111年4月26日,傳送3張內容為保險箱內放金條,以及將 金條拿出擺放在地板拍攝之照片予陳美智,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參。是梁俊德於對話中確實提及「爸爸的金條」 ,嗣並提出系爭黃金之照片,呈現梁俊德有接觸系爭黃金之 外觀,故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提起告訴主張系爭黃金為翁廷 源生前所有,且由梁俊德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翁鈺霞持有中, 並非全然無因。而再觀之被告提出翁范姜蘭英之111年11月1 7日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略以:翁廷源之繼承人應繼承翁 范姜蘭英對翁廷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故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3059萬5557元,該起訴狀計算翁廷源所遺財產時, 並未將系爭黃金列入,有該起訴狀可參。是該起訴狀內容並 未將系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系爭黃 金可能遭侵占隱匿,而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又為前持有系 爭黃金之人,故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亦非全然無因。 2、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提起前案侵占告訴,尚 非無因,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即便被告實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 既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自難認被告主觀具誣 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有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 范姜蘭英所有且由其保管,並拍照予被告知悉,被告猶仍提 起前案侵占案件,主觀自具誣告故意等語。然而:   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 及保管一情,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1頁)。而綜觀前案 侵占案件及本案卷證,唯一涉及111年4月26日之時點者,僅 有前開梁俊德與陳美智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然該 對話,不僅未提及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反係以「爸 爸的金條」帶有系爭黃金似為父親翁廷源所有之意。且綜觀 上開卷證,不論係被告、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或本案傳喚 之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弘,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受通知 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一事。至公訴意旨雖另援 引翁范姜蘭英之錄音內容,惟此錄音內容係翁范姜蘭英於前 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始提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 號卷第91頁),自難以據以反推被告於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 訴時,即已知悉翁范姜蘭英曾表示系爭黃金為其所有及保管 。是依據上開卷證,均難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6日或其他時 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系之事實。公 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提起前案侵占告訴時,已知悉系爭黃金 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仍對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提起 告訴,故被告具誣告故意乙情,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0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蘇泓瑋 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張卲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剴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詩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羅紫溶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 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蘇泓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下 稱被告張卲平等4人)因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330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卲平等4人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 理中,被告張卲平等4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又聲請人蘇泓瑋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 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355-37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32-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附民原告 謝棠屹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原告 謝竑旭 謝佾紘 謝佾廷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兼 附民原告 甘倢熒 被 告 徐翌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徐翌程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1-附民-820-2025012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巽穎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涂嘉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聰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嘉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己○○、庚○○、徐翌程(己○○、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性 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 潘聰賢、庚○○、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 維及丙○○,涂嘉祐則持棍棒與己○○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 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乙○○、少年鐘〇維及丙○○受傷( 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 祐之普通傷害告訴)。又劉巽穎、潘聰賢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 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 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 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 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己○○、庚○○、徐翌程與少年 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朝丙○○多次毆打,致丙○○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 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 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 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意旨:   訊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劉巽穎、潘聰賢)、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涂嘉祐),以 及共同對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為毀損犯行。惟劉巽穎、 潘聰賢否認對丙○○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並抗辯本案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辯稱如下: 1、劉巽穎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劉巽穎僅有拿石頭砸車輛之玻璃,劉巽穎 並無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又本案案發原因,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乙○○等人持械追 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 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 2、潘聰賢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潘聰賢僅毆打告 訴人丙○○腿部2下,毆打之部位並非頭部等重要部位,亦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覆所記載 之重傷害部位,潘聰賢於毆打丙○○時,並無可預見會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且本案亦有刑法 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3、涂嘉祐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 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二)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1、丙○○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2、如丙○○ 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劉巽穎及潘聰賢對丙○○之重傷結果,客 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3人抗辯本案具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適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 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 刀械攻擊甲○○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維 及丙○○(按:此部分雖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惟其等遭毆打 ,仍屬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妨害秩序之犯行),涂嘉祐 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並造成乙○○、少年鐘〇維受傷,以及致丙○○受有上 開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 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傷勢 之事實,業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 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73頁),並有證人丙○○、乙○○及 少年鐘〇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 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丙○○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 頁,偵一卷第4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丙○○之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右肢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丙○○所受前揭「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丙 ○○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 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丙○○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 ,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 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 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 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 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丙○○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 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丙○○因本案所 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 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丙○○之右手上肢之手掌 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自堪認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據中和醫院函覆不足認定丙 ○○之右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3)丙○○因本案另受「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勢,經中 和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0號函覆以:丙○ ○抵達中和醫院時全身多處挫擦傷,經診視後發現顱内出血 、肺挫傷併血胸、多處骨折之傷勢,病人傷後有焦慮恐懼及 失眠等症狀,另仍有思考反應緩慢及記憶力退化,待排認知 功能測驗,未來仍需追蹤及治療,有中和醫院該函可參(偵 一卷第467-469頁)。又丙○○於111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丙○○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 ,其因腦部受傷顱内出血,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情緒憂鬱及 焦慮,社交退縮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象,如語言功能表達 退化、與外界反應互動貧乏、判斷力與理解能力缺損等狀態 ,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目前皆需倚賴他人完 全照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嚴重度已達重度標準,經鑑定 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宣告丙○○為受監護處分之人,有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 裁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且依據中和 醫院112年1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仍記載丙○○經診斷為重度 失智症、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2021年1月29日) ,醫囑欄並載明「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10年起至本院就 診,目前仍於本院就診並持續追蹤與治療」,有中和醫院11 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足徵丙○ ○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劉巽穎、潘聰賢仍以丙○○案發 後能接受警詢云云,泛稱其所受上開腦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 度,顯非可採。 (4)依上,足認丙○○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之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3、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上開重傷害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 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且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所引起 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 預見,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固毋需負責。惟所謂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 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 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群體鬥毆事件中 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 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 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 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 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 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 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 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 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 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 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 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 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 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 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導致丙 ○○所受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 且此結果在其等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①劉巽穎及潘聰賢就其等對丙○○具傷害犯意,並分別持石 頭、 棍棒共同傷害丙○○導致其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 「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均不爭執。而依據前述, 丙○○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 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可見劉巽穎、潘聰賢及 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堪認定。  ②劉巽穎及潘聰賢主觀上雖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惟劉巽穎及潘聰賢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 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自可預見現場已聚集眾多人士,其 中更有人持棍棒、石頭、磚塊、菱形破擊器等器械朝丙○○及 其他告訴人等人揮打,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 一卷第141-159頁、第202-217頁),現場喧囂且混亂,實難 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極可能傷及丙○○右肢及頭部,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 害結果發生。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 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分 別持磚頭、棍棒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揮擊,使丙○○因 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嚴重減損一肢及 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無論劉 巽穎、潘聰賢在場係攻擊丙○○或其他告訴人、各自所為是否 致丙○○受傷,然其等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丙○○之 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丙○○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丙○○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故劉巽穎及潘聰賢應對 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丙○○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甚明。劉巽穎、 潘聰賢及辯護人仍以其等並未攻擊丙○○重要部分,且對於丙 ○○加重傷害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為辯,顯不可採。 4、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本案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 由為無理由: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雖均抗辯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解 救遭乙○○等人帶走之少年劉侑昌及另名少年云云,固援引卷 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查:  ①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 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 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 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 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 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 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 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 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以, 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 情,固非全然無憑。  ②然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 且於事發時,系爭車輛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 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車輛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 嘉祐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及辯護人抗辯其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 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劉巽穎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 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涂嘉祐持棍棒在 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 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兇器無疑。至劉巽穎攜帶至現場之石頭,依據上揭說 明,雖非兇器,然劉巽穎仍與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 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劉巽穎亦應該當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劉巽穎、潘聰賢雖無重傷害之主觀 預見,然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及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是 以,經核劉巽穎、潘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涂嘉祐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劉巽穎、潘聰賢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 卷一第443-444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原雖對涂嘉祐關於丙○ ○部分,嗣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然涂嘉祐對丙○○僅具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 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欄說明,先予敘明)。至劉巽穎、潘聰賢之辯護人雖為 其等辯護稱:丙○○撤回對其等傷害告訴,檢察官於丙○○撤回 告訴後始變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應非有效云云。然丙○○撤 回傷害告訴,僅係單純撤回其告訴而已,並不影響檢察官就 其起訴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本案仍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 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 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 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蓋因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 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 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劉巽穎及 潘聰賢就丙○○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關於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涂嘉祐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己○○;劉巽穎、潘 聰賢及涂嘉祐就甲○○毀損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均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巽穎及潘聰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丙○○、甲 ○○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劉巽穎、潘聰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 罪處斷。涂嘉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據 相同理由,亦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劉巽穎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   查劉巽穎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劉巽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 ,故意再犯本案。故檢察官依據劉巽穎之前案紀錄表,主張 劉巽穎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 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 檢察官對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 :劉巽穎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亦為傷害致重傷案件,犯罪 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劉巽穎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 劉巽穎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傷 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巽穎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 重其刑。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 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 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 、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 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 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 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 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 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 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劉巽穎、潘聰賢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 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巽 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 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均否認知道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且於警詢時經警提 示劉巽穎、涂嘉祐之姓名詢問洪〇彣、林〇緯(警詢並未提示 潘聰賢之姓名),林〇緯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朋友「正經」, 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劉巽穎、涂嘉祐我不認識等語( 警一卷第81-82頁),洪〇彣證稱:不認識劉巽穎,認識涂嘉 祐等語(警一卷第28頁),洪〇彣、林〇緯於上開警詢過程亦均 未提及潘聰賢。依據其等證詞,可見林〇緯與劉巽穎、潘聰 賢及涂嘉祐互不相識,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知悉或 可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洪〇彣亦證稱不認識劉巽穎,且未特別 認識潘聰賢,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知悉或可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至洪〇彣雖證稱其認識涂嘉祐(警一卷第28頁),惟亦 僅係認識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涂嘉祐知悉或能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故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 定予以加重。 4、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對象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潘聰賢之犯行係持石頭、 棍棒共同毆打丙○○、其他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並導致丙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 成丙○○生計出現困難,此經丙○○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 卷二第286頁),可見劉巽穎、潘聰賢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涂嘉祐之犯行,則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 持棍棒在場助勢,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嘉祐持棍棒僅至 系爭汽車周圍幾分鐘,即離開現場未再返回(理由詳如下述 ),可見涂嘉祐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助勢程度亦不高,可 認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較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2、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 科以外,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 損壞、公共危險前科;潘聰賢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毀棄損 壞、妨害自由前科;涂嘉祐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7頁、第211 -219頁、第221-),其等素行均非佳。惟審酌劉巽穎、潘聰 賢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然其餘部分均坦承;涂嘉祐就 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劉巽穎、潘聰賢 、涂嘉祐及己○○與丙○○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 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丙○○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 ;亦與其他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乙○○並請求 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丙○○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 乙○○之和解書、匯款單、乙○○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 、第253頁)。另斟酌丙○○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劉巽穎 、潘聰賢、涂嘉祐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 卷一第289-299頁),惟丙○○告訴代理人嗣表示:丙○○之傷勢 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 兼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併考量劉巽穎、潘聰賢部分另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爰對劉巽穎、潘聰賢、涂 嘉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被訴共 同傷害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以及涂嘉祐被訴對丙○○傷 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嘉祐、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庚 ○○、徐翌程、己○○、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庚○○、徐翌程、 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 別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 乙○○、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 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 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涂 嘉祐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 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 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 庚○○、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巽穎 、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 頭之接續朝告訴人丙○○多次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 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 傷勢,另致告訴人丙○○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 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被 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就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對乙○○及少年鐘〇 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 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涂嘉祐就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涂嘉祐對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涂 嘉祐雖不爭執與劉巽穎、潘聰賢共同傷害丙○○並致丙○○受有 「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 傷勢,涂嘉祐並自陳: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團亂在那邊打等語 (偵一卷第351頁)。然而,觀諸涂嘉祐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 8日23時23分許(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駕車到場,並停 在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尚未發生群毆或砸車行為,有監視器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99-201頁);同日23時24分10秒至16秒 ,涂嘉祐朝系爭車輛位置走去;同日23時24分35秒,現場有 人開始砸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48秒持續砸車;涂嘉祐於 同日23時24分49秒(檢察官勘驗筆錄誤載為24:24:29)已朝其 停放車輛位置往回走,直至離開畫面,未再回到現場;約於 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 同日23時26分17秒,丙○○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 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丙○○的腳,丙○○倒地,然 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 頁、第211頁、第153-155頁)。可見涂嘉祐在場時,其僅見 聞有諸多人士在場、部分人士手持棍棒等器械,以及部分人 士砸車之行為後,涂嘉祐即離開現場,故涂嘉祐無從見聞後 續丙○○及其他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是涂嘉祐對丙○○可能受 傷害程度本無從掌握,自難認涂嘉祐客觀能預見丙○○可能發 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涂嘉祐客觀上亦能預見丙○○上開重 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涂嘉祐對丙○○僅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丙○○對涂嘉祐撤回本案 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 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20

KSDM-111-訴-673-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杰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杰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國際貨運 」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大 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刀」於民國113 年初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徵得林杰恩同意作為收件人,再由不 知名人士於美國某處購得大麻膏2罐(毛重1100公克),偽裝成T UNIC遊戲軟體申報並透過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寄送來臺。另暱稱「洋森國際貨運」則指示林杰恩以其名義申 報EZWAY登錄以便領取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來臺 。嗣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26日運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有疑似大麻膏,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喬 裝為運送人員依上開貨品其上收件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給林杰恩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大麻膏2罐(附表編號2)及用以 裝載上開大麻膏之雜物1批(含包裹紙箱1箱及雜物2包,附表編 號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本院卷第95 頁、第1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24頁) 、扣案之進口包裹及大麻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3號 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 卷第13頁)、進口包裹收貨地址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 22頁)、登記收貨人林杰恩之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他卷第 23頁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小刀」及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海關實名委任、EZWAY APP截圖、郵寄之 信封及證件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大麻膏2罐係自 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後經送達上開被告收件地址並當 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遂行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具狀提出暱稱「小刀」之人之姓名及相關事證(見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調查仍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0月22日 高市緝字第1136862381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併此敘 明。 (二)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 瓶,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因本案膏狀黏稠, 無法精確秤重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 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 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參以上開大麻膏係 於甫運送來臺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且於 被告甫收受包裹時,即經當場逮捕查扣,有前揭財務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案筆錄可參,可見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再 考量被告陳稱其涉犯本案,係因應前女友林宜蓁之友人即暱 稱「小刀」之人之託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予被告3,000元感 謝金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且僅具高職學歷,亦僅有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及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學、經歷均屬淺薄,可見本案被告 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被告主觀 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末考以 被告犯罪後,從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確有悔悟之情。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違禁物,竟仍私運大麻膏共2瓶(拆封後毛重共1,083.43 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惟考量該等大麻 膏甫入境即經發現,未生實際危害,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 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判 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遊 覽車駕駛,目前與阿公、阿嬤及伯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於警詢至 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膏狀物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瓶2罐(見他字卷第16頁大麻膏外觀照 ),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聯繫使用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雜物(含包裝紙箱1箱及其他雜 物2包),為對方寄送本案大麻膏時使用之包裹及其內物品 ,與本案有關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爰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密碼:870424) 1支 2 大麻膏 2罐 送驗黏稠膏狀檢品2瓶,登載毛重1,110公克(合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合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3 雜物(含包裹紙箱1箱、其他雜物2包) 1批 4 吸食器 2個 5 毒品殘渣袋 2個

2025-01-20

KSDM-113-訴-514-202501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洋 黃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慶洋及黃和村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雙方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交易-74-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3月6日前1日回溯5年 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4日為杰煬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 0萬元等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1月至8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7-65、75- 80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423元(司消債調卷第213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9,80 5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 額為9萬8,027元(司消債調卷第222頁)、伍錦鴻陳報債權 總額為37萬3,391元(司消債調卷第271、272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7萬3,939元(司 消債調卷第309頁),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萬4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7萬9,93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9萬5,9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8萬8,454元(司消債調卷第309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1萬9,889元,總 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67元(計算式:224423+509 805+98027+373391+873939+110473+79939+95927+88454+419 889=287426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司消債 調卷第19-21、71頁;本院卷第19-21、27、41-60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 前以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為主,論件計酬 ,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 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3-45、67-69頁;本院卷第23-25、29 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8萬1,71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143元(計算式:781710÷12=65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 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 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6萬5,143元計算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元(含房屋租金 1萬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家庭開銷1萬7,000元)( 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且聲 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2萬122元認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7,000、6,000、6,000、6,000元,共計2萬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 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之數額。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以 2萬5,000元計算,未逾上開數額,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122元(計算式:20122 +25000=4512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21元(65143-45122=20021)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5 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 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更-3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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