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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庭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范閒」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許夢凡」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 員」名義,向劉佩英佯稱可以下載裕東國際投資APP,轉帳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6月 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葉庭凱遂於113 年6月19日經「范閒」指示先至高鐵站拿取工作手機1支,並 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葉佑豪」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收款單 位:「裕東資本」印文,經辦人:「葉佑豪」簽名),並在 收據經辦人欄位按捺指紋,再於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配掛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裕東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葉佑豪」名義 取信於劉佩英,並向其收取20萬元,復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 1紙予劉佩英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東投資公司、 葉佑豪。又葉庭凱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 指示攜至不詳公園處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佩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劉佩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1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55至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7至75 頁)、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768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 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尚未獲有犯罪 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葉佑豪」,亦非裕東投資公司之職員,其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范閒」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 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款收據」( 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 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 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范閒」、 「沈春華」、「許夢凡」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裕東資本」印文1枚、「葉佑豪」簽名1枚)及工作證,分別 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與父母同住、為工地臨時工、領日薪,需要扶養父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 號案件扣案(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係詐欺集團 上游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時使用;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後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製作容易,且無特殊經濟價值,爰不 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 2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欄「葉佑豪」之簽名1枚 3 偽造裕東投資公司工作證1份 姓名:葉佑豪

2025-03-19

TNDM-114-金訴-189-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附民原告 魏煥倫 附民被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 07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611-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各冊」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Ketamine):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 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580-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郭晉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春雄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長榮路2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長榮路2段2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 晉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長榮路2段同 向之外側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春雄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姓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郭晉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春雄、郭晉安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調解成立,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交易-98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信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雅婷」、「金曜 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下載金曜投資APP,轉 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永信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 2年12月份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伊於聖誕 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了,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 3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9月21日,出監後有到姐姐家拿東西, 結果只剩下衣服,姐姐說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不知道為什 麼郵局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 詐騙時間,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林美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林美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林美玲提供之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平常的用途是工資、朋友匯 款都會用到,或在外地工作老闆貼補匯給伊的錢、不固定的 ,112年11、12月間有用星辰遊戲幣換現金,現金會匯到這 個帳戶,大多是3000、1000元;平常會把存簿放在手機盒, 並手機盒放在家裡房間,提款卡則會隨身攜帶,可能會需要 匯錢或提錢。密碼是伊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有英文字母、 數字,跟簿子、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放在一起,而 存簿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數字,密碼不一樣,是同一組數字 只是順序顛倒,都是伊的生日670617。在112年12月之前因 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 有拿就離家,提款卡也沒有帶出來,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 家裡房間,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就入監獄執行 ,執行到113年9月21日,出監後找住在歸仁的姐姐拿東西, 才發現除了衣服,東西都被丟掉了,姐姐也不告知家人搬去 何處,一陣子之後有警察通知姐姐說伊有涉嫌洗錢案件(本 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原本既因可能匯錢或提錢之需要,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又於112年11、12月間仍會頻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遊 戲幣之兌換與提領,怎會於112年12月離家時未將提款卡隨 身攜帶,反而留在家中背包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家裡跟母親與伊的3個小孩(分別是27歲、25歲、23 歲)同住,家人不知道伊的提款卡放置何處,也不會使用伊 的背包,更不可能會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本院卷第 53至55頁),則依據被告所言,縱然家人事後搬家,並無任 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又 若被告家人不知其帳戶資料放置在手機盒、背包而丟棄,恰 好為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拾得並用以詐欺,機率實微乎其微 。  3.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然被告所稱之密碼為其生日 ,經詢問時亦能馬上回答,縱有順序顛倒,也非不易記憶, 實無另行書寫於紙張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 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 寫有密碼紙張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 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 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觀被告郵局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112年12月26日前,可見帳 戶內餘額甚少,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 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甚明。  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 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但育有3名孩子、均 已成年,之前在工地從事泥作、15日領薪2萬多元,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193-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木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8、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觀護中定期報到驗尿 才被查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模板 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周木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其因另案 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木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採尿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2

TNDM-113-簡上-359-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 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 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交訴-266-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附民原告 林曉吟 附民被告 林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早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 式為:於113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 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3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 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 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1月16日),有就已經調解而 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訴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14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 附民原告 趙正君 附民被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74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附民-23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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