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薑母鴨店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路2段271號薑母鴨店」,應更正為「路2段471號薑母鴨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護欄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內復飲用啤酒,嗣陳柏 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將駕車自撞護欄,經員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6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交簡-57-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車輛原記載為ABJ-7029號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3日即有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並遭法院判判之紀錄,被告在不到3個月內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王裕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7瓶,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與陸橋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洪志緯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王裕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 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 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 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 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6-2025011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高梓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抱怨其與葉家 怡之金錢債務糾紛,許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家怡 ,並與之在通話時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見面處理該金錢糾紛 ,許念慈、高梓瑩即於113年1月1日2時45分許,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下稱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與之談判,而在談判過程中,上開3人因一言 不和而發生爭執,許念慈與高梓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家怡之頭髮,將葉家怡推打在地,高 梓瑩則以腳踹踢倒臥在地之葉家怡之頭部,致葉家怡受有頭 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念慈、高梓瑩(下稱被告等2人) 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念慈部分:   訊據被告許念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葉家怡、證人張 品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被告許念慈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許念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高梓瑩部分:   訊據被告高梓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念慈一同前 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確實與被告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 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如果告訴人真因本件 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醫,我懷疑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高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之證述,係 電話中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等2人始抵達 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整 件事件均是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高梓瑩僅係陪 同被告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遭被告高梓瑩唆使,而前往替被告高梓瑩出氣, 僅有此共犯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難認可採 。而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梓瑩數度朝告訴人頭部 踢擊,然被告高梓瑩當時身著粗跟短靴,如真以粗跟短靴朝 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會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必定更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之傷勢,亦證告訴人所指述遭被 告等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亦難認可信。最後, 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高梓瑩攻擊,且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因以證人 胡至良所述較比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高梓瑩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等2人因而於 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訴人見面,且被 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高 梓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念慈、證人張品麒、胡至良及告 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 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高梓瑩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 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被告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稱 我欠被告高梓瑩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 後被告等2人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用力拉扯 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高梓瑩用腳不停踢我頭部, 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後來回家後,我就 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 與被告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情節證述清楚 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可指之瑕疵,若 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佐以卷附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頭皮、雙手、雙 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 、腳踢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 應非無憑。 (3)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等2人、告訴人都是前同 事的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在店門口時,遭被告許念慈拉 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被告許 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高梓瑩就腳 踢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②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跟被 告高梓瑩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高梓瑩跟我說其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 訴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證 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高梓瑩就朝告 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③綜合上開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如何於前揭 時、地口角糾紛發生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 核一致,被告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 然相符,可認其等之證詞堪認信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 述。從而,被告高梓瑩與告訴人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 ,因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洵屬灼明。 (4)證人胡至良於審理中雖證稱並無見到被告高梓瑩腳踢告訴人 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均有不同,難 認可信外,又證人胡至良證稱其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均在帝 一食補薑母鴨店門口,發生爭執拉扯,故需要注意馬路上有 無來車,以避免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因推擠拉扯,遭來車撞 擊,且當時告訴人會到處跑,有段時間因有障礙物阻擋我沒 有注意到全部等語,可知證人胡至良可能係因為需注意來往 之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未能清楚觀察被告高梓 瑩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亦非悖於常情,故無從以其證詞執 為對被告高梓瑩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質疑若被告高梓瑩當時著短靴,若以此短靴不斷踢 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當時在被告等 2人與告訴人拉扯時,身旁告訴人之友人有將其等拉開、阻 擋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可 見當時被告等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遭人阻擋,而使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所降低,當非無可能。再者,造成告訴人頭部 之傷害,自不單單僅就被告高梓瑩身著之鞋靴而定,亦可能 依被告高梓瑩踢擊之力道、角度而有不同,不能單就身著短 靴踢擊,即與必定造成嚴重傷勢畫上等號。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難認可採。 (6)又告訴人雖未於衝突結束當下立刻就診,而係於過數小時始 就診,參以證人胡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 訴人與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可見告訴人因於衝突發生後尚與友人排定聚會,且因 其傷勢尚屬輕傷,無立刻就醫之必要,故於聚會結束始前往 上開醫院處理傷勢,尚符合常情。是被告高梓瑩辯稱:告訴 人所受頭部傷害,並非其本件衝突所造成云云,亦尚難採認 。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梓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 告高梓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斟酌被告許念慈坦承犯行,被告高梓瑩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原易-119-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有期 徒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黃子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薑母鴨店及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飲酒後,先返家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春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黃 子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1-15

TYDM-114-桃交簡-7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李慈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某帝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 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7日0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民 宅。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吉林街與仁愛 路2段前,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慈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61-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 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陳柏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長鴻薑母鴨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4-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薑母鴨」 之記載為「薑母鴨及百威啤酒1瓶(600毫升)」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徐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至翌(10)日凌晨1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 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交簡-1883-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4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恫嚇告訴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陳忠政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進行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 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林建宇恐嚇稱:「幹你 娘機掰,你是欠開槍嗎?」(公然侮辱未提出告訴)等語,致 林建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喝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9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