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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照元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 20,000元【計算式:4,884,558元+6,335,4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4

TPDV-114-補-496-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臧汝芬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 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理 事會臨時會議,討論就原告理事長停權之決議無效。經查, 此聲明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 ,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 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4-補-48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徐翊城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 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 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建物室內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2月12日完工。惟被告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工程亦有瑕疵。經訴外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後,兩 造於113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由住保會就系 爭工程現況及已施工之工程為鑑定,並以住保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再次調處之依據。詎因被告失聯, 致住保會未能再行調處程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就 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2,494元,另施工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9萬7,754元,總計280萬248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 ,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爭議調處及鑑定…倘 若調處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第20頁),足見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糾紛由住保會進行調處,倘調處未成,即由系爭工程標的物 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又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此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不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8

TPDV-114-建-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8

TPDV-114-除-253-20250218-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 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 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 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 ○○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 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 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 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 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 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 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 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 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 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 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 ),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 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 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 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2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YO YO HA MARKETING 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 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 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另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據馬來西亞法律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諾德等 情,惟觀諸其所提相應證據,一部分僅為申請企業登記之填 載表格畫面(見本院卷第27-35頁);一部分為非英文亦非 中文之外國語文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尚無從使本院 認定原告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以及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及適格。又原告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陳怡彤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由陳怡彤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 駐外單位認證之由原告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合法。從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 缺,均尚有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編號1、2、3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參。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 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 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起 訴狀所附原證1、原證5均非中文文件,與前揭規定不合,書 狀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黃諾德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明(無法認定陳怡彤律師是否受原告委任) 原告合法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

2025-02-12

TPDV-114-重訴-14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 調基準利率加年息0.3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4%), 借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於每月20日繳付 利息,原告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 計算。被告同意本項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 核算之依據,本契約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契約所定 動用期間之末日止,期滿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   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 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已遭註記為催收,依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1月20日止尚欠 201萬6,7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還款明細、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1

TPDV-113-訴-744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被 告 葉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7,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126萬 7,025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 59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 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6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2.59%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4.3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2 6萬7,0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63-6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1

TPDV-114-訴-4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謝松堂 代 理 人 謝秀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48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320 00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709 00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59 00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768

2025-02-11

TPDV-114-除-1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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