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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鴻盛 被 告 林聰智 林群堅 陳秀民 林葉連 林輝謀 林沛瑾 林彩喜 林彩鶴 林彩杏 林永泰 林陳莓 林義家 陳明杰 (即陳林素珠之繼承人) 吳岱砡(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耘五(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洢安(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此、 陳柔予之訴訟,而陳此、陳柔予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 告既為撤回陳此、陳柔予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 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林義峰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 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義峰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林義峰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全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回證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群堅、陳秀民、林葉連、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 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義峰已於113年9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聰智: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㈡林群堅、林葉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均已 以:對於原告的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協 議互不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義 峰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 、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先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分之1,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依前開 說明,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林聰 智、林群堅、林葉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 合。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5.93平方公尺,地廓呈長條 型,除有油杉、刺松種植於移植袋內、野生木瓜樹、雜草外 ,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等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群堅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其程度輕微,均得大致分足 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被告林聰智、 林群堅、林葉連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 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就被繼承 人林義峰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 52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75.9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聰智 2/18 2 林群堅 1/6 3 林鴻盛 1/3 4 陳秀民 1/6 5 林葉連 1/9 6 林輝謀 公同共有1/9 7 林沛瑾 8 林彩喜 9 林彩鶴 10 林彩杏 11 林永泰 12 林陳莓 13 林義家 14 陳明杰 15 吳岱砡(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林耘五(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7 林洢安(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位置 使用地號 面積(㎡) 受分配人 1 附圖編號甲 1031-1 24.6 林鴻盛 2 附圖編號乙 1031-1 9.22 林聰智 3 附圖編號丙 1031-1 9.54 林葉連 4 附圖編號丁 1031-1 9.42 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 維持公同共有 5 附圖編號戊 1031-1 14.38 陳秀民 6 附圖編號己 1031-1 8.77 林群堅

2025-03-05

NTEV-113-投簡-61-20250305-4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曾仕凱 相 對 人 羅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上開裁定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4

NTDV-114-監宣-55-202503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BK000-H112067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潘仁慈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相逢部落露營區」G1帳棚內,趁原告未 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原告背後伸手環抱原告腰部,對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陸續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焦慮憂鬱狀態,需至診所追蹤治療。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03元、扣 罰1個月租金6,800元、精神慰撫金378,397元,綜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計400,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醫療費14,803元,同意給付;扣罰1 個月租金6,800元部分,應非被告之直接侵害行為所致之財 產權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4 ,803元等情,並提出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 、佑芯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文心樂丞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上開收 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扣罰1個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害怕與被告接觸,提前終止租約,已搬離原 住處,而被房東扣罰1個月租金6,800元,並提供房屋租賃 契約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縱有因被 告騷擾行為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然被告並不知曉原告之 住處,無不可避免見面而不得不搬家,依前說明,原告搬 離原住處僅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 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項 目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茲以扣罰1個月租金之 經濟上損失(而非身體受侵害本身),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既係以偶然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 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 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0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14,803元(計算式 :14,803元+100,000元=114,8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EV-113-埔簡-137-20250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 )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 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 表述,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 後曾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 主在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 臉瘀青腫、雙眼腫,案主之外祖母(下稱案外祖母)對案主 之指述有所質疑,不願相信案主所述,保護能力待評估,平 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並於112年8月 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日 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並依法 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且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8歲以下之兒少,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 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訴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 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非其 血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之責 ,而案主現為17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主 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DV-114-護-33-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7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單據、發票等),並 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EV-114-投簡-118-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 日以家事聲請狀具狀補正,聲請事項載明「請准選任丙○○為 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則依上開裁定,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高秀珍之繼 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 )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之分割方 案,然聲請人所補正資料為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經核與前 開說明不符,聲請人迄今亦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符 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2-20250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王博毅 陳致安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EV-114-投小-3-20250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柔 關 係 人 陳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穎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穎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水腫等病 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 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 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 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23號函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 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穎昭為相對 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而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陳宣妤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另其他親屬陳曉鈴(相對人之妹)、陳 文彬(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穎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穎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柔之財產,應會 同陳穎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5

NTDV-113-監宣-273-202502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照顧狀況尚可。因案 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06年4月27日與聲請 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然遲遲未與聲 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置期間,社工多次 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仍未改變,案父母亦未主動關心案主 及其兄長之狀況,無固定與案主及其兄長進行定期會面,維 繫親情,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 職教育,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顯見案父母親職 功能未提升,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日17時將案主及其兄長 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導及穩定執行會面,親職能 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 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 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 。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 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之3名兄長與案妹未受波及。本案 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 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 ,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識不足,經盤點案家無其他 替代照顧者,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案父並未接聽,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重度身心障礙之10歲兒童 ,患有癲癇病症,須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須高密度控 管,然經社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 案主,且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主之兄長3 人及案妹之日常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 主之醫療照護費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 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 ,顯無法妥適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DV-114-護-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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