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