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1樓理財接待室,趁保全吳家龍暫離座位、透 明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家龍所有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00元部分。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其 所有800元放在透明櫃,於113年7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間 遭被告竊取,最後一次看到800元是當日15時許,當日17時1 5分許要付錢給外送人員才發現錢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 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於上開時、地竊 取600元,其離開案發地點後前往健保局時有清點所竊現金 ,確實僅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復觀監視器 影像擷圖,亦無法辨識被告所竊財物數量。是以,本案就被 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2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另竊取2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觀念偏差,有待矯 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HLDM-113-花原簡-162-202502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 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 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 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 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 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 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2-20

HLDM-113-花簡-29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 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 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 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 刑之5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 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9日 112年06月19日 113年05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 編號 4 5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至9月間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2025-02-19

HLDM-114-聲-84-20250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 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 HQ-9293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福建街與和平路口時因右前車燈未亮為警攔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黃忠仁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黃忠仁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36-20250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峻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峻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田峻雄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 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七街口時因怠速停等過久經警 上前查看,查看過程中發現田峻雄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3 時25分許對田峻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峻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3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 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HLDM-113-花原交簡-276-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次按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 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 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 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 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 期間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 間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 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 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 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 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尚有 另案未審結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待該案確定後具狀 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8

HLDM-114-聲-48-20250208-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如意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如意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 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輝」之人。嗣「 陳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0日花檢景潔113偵5734字第11 390299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 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 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縣壽豐 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 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27頁); 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 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係於臺中之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有提款卡,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劉月中係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告訴 人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則分別於新北市淡水區居所、臺 南市歸仁區住處、臺中市潭子區住處遭詐騙,準此,被告本 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金易-4-202502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黃仲薇 被 告 孫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附民-21-202502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劉月中 被 告 溫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 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溫如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易字第4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 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附民-16-202502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佩淩 被 告 孫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附民-2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