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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蕭慧瑜、楊秉達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 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 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 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無罪部分詳 下述)、李妤蓁(原名:李宜蓁,無罪部分詳下述)因曾投 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 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何依珍(此 部分退併辦,詳下述)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 分1/5,何依珍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 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李素貞結識,蕭慧瑜亦向李素貞告 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李素貞即轉知友人李慧、焦素羚而 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而由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 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 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 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 ,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 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係受1F-A1、2F-A1房 地之權利人委託分別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 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僅因 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然長 江公司資金不足,蕭慧瑜、楊秉達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 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 資案,蕭慧瑜、楊秉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妤蓁 、林毓添一同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 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 、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 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李素貞、李慧、焦素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73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固坦承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 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當時是長江公司 需要短借,我那時候認為公司可以處理,才說服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當時係依據權利的部分 去核算貸款額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當時被告蕭慧瑜告知 我松下雲品的權利全部歸長江公司所有,我才依據指示去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為被告楊秉達 辯護稱:被告楊秉達並不知悉松下雲品的實際情況,被告楊 秉達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相關投資均已轉投資至相關 的公司,被告楊秉達並沒有認知到不動產產權的疑義,僅係 就公司的資產予以運用,其並無背信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 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 告林毓添、李妤蓁因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 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 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證人何依珍共同 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 何依珍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 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  ⒉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李素貞結識,被告蕭慧 瑜亦向告訴人李素貞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李素 貞即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 而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 1F-A1房地之權利。訴外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 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 權利給告訴人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 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 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 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⒊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 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嗣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 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 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羚、李素貞、證人何依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案(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81至82、83 頁正反面、94至98、108至110頁反面、114至119、120至124 頁反面、125至127頁反面、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4、225 至226、231至232、359至361頁、偵20349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357、357至37 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 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 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 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 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 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 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 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 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 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5016卷第10頁 正反面、11、12頁正反面、13、14至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 、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66 、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 36、37至38、207、351至355頁、卷二第39至40、49至51、5 3至56頁、卷三第3至151、第171至464頁、本院告證卷、本 院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亦為被告蕭 慧瑜、楊秉達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利 人之權利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 京城公司之債務而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⒈被告蕭慧瑜部分:  ⑴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能過1 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 的訊息都是告訴人李素貞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 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 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至344頁);告訴人焦素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 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 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李素貞,訊息都 是透過告訴人李素貞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李 素貞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 、房子也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64頁);告訴 人李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 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 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 至11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 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 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 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焦素羚在上班,告訴人李慧年紀比較 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 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 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 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 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 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 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 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 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 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 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 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 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 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 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 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4至392頁 )。則交相參酌上開告訴人證述,1F-A1、2F-A1房地只能登 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係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李素 貞,再由告訴人李素貞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由告訴人 李素貞轉知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妤蓁;洪智誠同 意2F-A1由被告林毓添擔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及被告李妤蓁之間;洪智誠與被告林毓添之間具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蕭慧瑜對此亦坦認之,上情足可 認定。  ⑵再參以前揭告訴人告訴狀檢附與被告蕭慧瑜之對話紀錄可知 (見他5016卷第17至20頁),渠等於109年6月3日、6月30日 詢問被告蕭慧瑜貸款資金之事;於109年7月21日詢問1F-A1 房地銷售之進度,被告蕭慧瑜稱買賣契約完成,但原訂之買 家不願購買;告訴人李素貞於110年9月2日請被告蕭慧瑜列 出1F-A1房地之銷售成本、銷售金額及與房仲之買賣契約等 ,供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參考可知,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係希冀將1F-A1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 下後,再以出賣或以其他方式換得現金後,取回渠等之投資 款,而被告蕭慧瑜在對話紀錄中亦對1F-A1房地處理進度一 一回覆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基此,被告蕭慧瑜   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於1F-A1房地;就洪智誠於2 F-A1房地均享有權利等節,當知之甚明。  ⑶被告蕭慧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長江公司需要資金 ,所以我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我知道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只有部分的權利,因為有些 人有轉單,有些人沒轉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基此,被告蕭慧瑜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 利人之權利存在,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 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實屬明 確。  ⑷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設若未清償上開借款,京城公司為獲 得清償,必將對1F-A1、2F-A1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 賣等程序,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當有隨時 喪失1F-A1、2F-A1房地產權之危險,故被告蕭慧瑜上開行為 ,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 利益,況1F-A1、2F-A1房地嗣後確實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 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 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蕭慧瑜上 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昭昭甚明。  ⒉被告楊秉達部分:  ⑴被告蕭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達豐公司、被告楊 秉達決定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司辦理抵押權,達豐 公司就1F-A1房地有40%、2F-A1房地有80%的產權,所以被告 楊秉達用這兩個房子做擔保辦理企業貸款等語(見他5016卷 第12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做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 部分做這件事情,他有經過核算他的貸款額是多少,當時是 我跟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秉達在借錢之前就知道本 件1F-A1、2F-A1房地有其他投資人,被告楊秉達有參與本件 向京城公司借款、轉單即轉投資至長江公司投資案的部分。 因為1F-A1、2F-A1房地的所有權人,有部分投資人把房子的 持分轉給長江公司去投資其他投資案,被告楊秉達就覺得長 江公司可以拿這兩間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告楊秉達說 這個額度不超過公司權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8、399至403頁)。而被告楊秉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達豐 公司一開始是我個人創業的時候成立的,後來因為我在長江 公司任職,達豐公司就轉為讓長江公司使用,所以我也是配 合長江公司來做使用,後來我得知松下雲品這個案子中間有 一些問題,他們轉移到個人的名義上面,長江公司又收到部 分投資人的轉單,我得到這些資訊跟指示之後才配合到京城 銀行做貸款,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長江公司有部分松下轉單 過來的額度,所以公司有這樣的權利,我就是配合當時長江 公司的指示,當時是我、魏萬龍、被告蕭慧瑜一起討論的, 對於本件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部分,我沒有很清楚這些內容 ,因為我不是參與松下雲品。我只知道部分的人有轉單到長 江公司,所以長江公司要去把這些錢收進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06至412頁),核與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證大致相符 ,基此,被告楊秉達亦知悉1F-A1、2F-A1房地並非全部之權 利人均已轉單,上開房地尚有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存在,亦可 認定。  ⑵而被告楊秉達既知上情,但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仍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則被告楊秉達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楊秉達、蕭慧瑜雖均稱係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方 為上開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李妤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 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而依據附表叁所示借款金額流 向中,除款項進入占盛公司、達豐公司之外,其餘收受款項 之自然人中之呂佳穎、黃慶華均為長江公司之投資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起訴書可查, 且匯款之「附言」均為長江公司(見他5016卷第176至179頁 );另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長江公司於109年8月4日委請 律師寄發暫停還款通知信函予各投資人」,衡情,在公司   正式宣告財務困難時多會先以其他方式籌措財源,而長江公 司既然發佈於109年8月4日開始停止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 顯見長江公司在109年8月4日前就已經陷入財務危機,併參 以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於109年6月4日以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向京城公司之借款 之時間相近,可資推認前開借款應係為支應被告楊秉達、蕭 慧瑜需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之財務危機。基此,被告李妤蓁 上開所證係因長江公司必須支付投資款項方以1F-A1、2F-A1 房地辦理抵押進而取得貸款,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長江公司既然因需支付投資款項但資金不足,被告楊秉達、 蕭慧瑜身為長江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 引發投資人不滿,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進 而遭投資人提告詐欺、吸金等而遭追訴、求償,故由被告蕭 慧瑜告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以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取得資金並給付投資款,推遲投資人對渠等 所推銷之長江公司投資案之疑慮,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上 開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資認定。  ⒋至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及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楊秉達知悉投資人就1F-A1、2F-A1房地上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非均已轉單至長江公司之投資案,並可由達豐公司或 長江公司自行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楊秉達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另本件縱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陳,除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洪智誠未轉單至長江公司外,其餘之權利人均 已轉單,然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就1F-A1房地尚有 應有部分9/15,洪智誠就2F-A1房地有應有部分1/7。而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金額為2,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設定為2,412萬元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惟上開借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係京城公司 以1F-A1、2F-A1房地進行估價,作為審核並核定借款金額之 主要依據,並非借款人即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自行要求之 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則係依京城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為借款金額之1.2倍等節,此有京城公司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5頁),基此,京城公司 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係京城公司就1F- A1、2F-A1房地整體進行評估,認1F-A1、2F-A1房地整體價 值與借款金額2,000萬元相當,方為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實非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僅係就渠 等可處分之價值即權利人轉單之範圍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 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 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 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 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 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 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第151條之規定,得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 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者,係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自願擔任1F-A1、2F-A1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覓得買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1F-A1 、2F-A1房地所貸得之現金後,出面處分上開房地等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借用人即 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 明知上情,卻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不知悉1F-A1、2F-A1 房地權利分配關係之狀況下,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上開 任務,要求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配合將1F-A1、2F-A1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對於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辦理1F-A1、2F-A1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 宜,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慧瑜明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單純受託將1F-A1、2F-A1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名下,待覓得買家再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換取現金 後,取回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之投資款,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對於1F-A1、2F-A1房地並無處分權,然被告蕭慧 瑜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對於1F-A1、2F-A1房地應有部分歸屬認識之欠缺,利用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及洪智誠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均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不法所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 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 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 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 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 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另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 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 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 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宣告沒收。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進而使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得向京城公司借款 之2,000萬元部分,依據附表叁所示之金流部分,款項雖然 撥款至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然均在短時間內全數轉出一 空,故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就第三 人達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⒉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之現金流 向如附表叁所示,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亦如為代理人, 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見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 )。另證人林亦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蕭慧瑜的姪 女,占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李梅緣是我的母親,被告蕭慧瑜 是長江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楊秉達是長江公司的董事長。他 5016卷第173至180頁的匯款代理人是我,是被告蕭慧瑜請我 去做的,達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秉達交給我的,被告蕭 慧瑜交代我去匯款時,我才會跟被告楊秉達拿公司大小章, 處理完再還給被告楊秉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7 頁)可知,附表叁所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之款 項,當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商討如何使用上開向京城 銀行借得之款項並有共識後,再由被告楊秉達提供達豐公司 之大小章,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並指定 匯款對象,由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辦理。基此,上開向京城 公司之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實際獲取掌控, 渠等就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 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 部數額均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 共同沒收之。  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並因 此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然依據現存證據,被告蕭慧 瑜、楊秉達所非法處分者,為1F-A1之應有部分9/15,2F-A1 之應有部分1/7,再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 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 影本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72頁),1F-A1拍賣金 額為1,656萬9,999元、2F-A1拍賣金額為801萬9,999元,亦 即1F-A1之價值約2F-A1之2.066倍,故估算被告蕭慧瑜、楊 秉達之不法所得(借款金額2,000萬元按2.066:1予以分配 ,1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1,348萬元、2F-A1取得之全部借 款為652萬元),1F-A1房地部分約808萬8,000元(1,348萬 元*9/15=808.8萬元);就2F-A1部分約93萬1,000元(652萬 元*1/7=93.1萬元),合計為901萬9,000元(808.8萬元+93 萬.1元=90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僅分別為1F-A1 房地、2F-A1房地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李慧、焦素羚、 李素貞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房地、2F-A1房地, 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楊秉達、蕭慧瑜之供述、告訴人李素貞 、焦素羚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29000605號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讓與協議書 、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6號 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持份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達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 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 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林毓添陳稱: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 繫,我是2F-A1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我只有投資1/7,但被告 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 達,而被告蕭慧瑜說需要短期融資,很快就會還款,所以我 才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過程,成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 4/15名義上權利人,而被告林毓添因投資2F-A1房地,而為2 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權利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分別 於109年5月18日登記為1F-A1房地、2F-A1房地所有權人,而 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達豐 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 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 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節, 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㈡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之供述:  ⒈被告李妤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被告蕭慧瑜說可 以轉單,我就轉單到長江公司,我們投資人都是依據被告蕭 慧瑜的指示,當時由被告蕭慧瑜去貸款即提供名下之房屋供 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之貸款,再將獲利返還投資人等語(見 他5016卷第97頁);再供稱:我知道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 我是要幫其他人把錢拿回來,當時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 為被告楊秉達說要去貸款還大家錢,錢最後也是到被告楊秉 達的帳戶,我還被騙簽了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5016 卷第114至119頁);又供稱:為向京城公司借款而將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決 定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在1F-A1還有 部分權利,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當 時被告蕭慧瑜說借出來的錢是要還給長江公司投資的受災戶 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頁);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會擔任1F-A1的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登記成1個 人會比較好賣,後來被告蕭慧瑜希望我去貸款,並跟我說其 他的投資人都已經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他們的錢 都轉入GKI專案,因此1F-A1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長江公 司,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 ,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 )。  ⒉被告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決定的,我不知道2F-A1房地還有其 他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頁);再供稱: 因為被告蕭慧瑜跟我討論源聯建設還不出錢,各樓層需有個 代表過戶,我是二樓部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 就同意當二樓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楊秉達或被告蕭慧瑜通 知我需要短借,因為我是二樓所有權人所以要我配合,我不 知道房屋其他持份人,我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是因為他們的持 份佔大多數,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蕭慧瑜等語(見他5016卷 第81至82、108至11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關於2F -A1房地部分,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繫,因為源聯公司還 不出錢,房子必須有人承接,被告蕭慧瑜就問我要不要當產 權代表人。我只有1/7的權利,另外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其他 人的投資部分都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因為我 相信被告蕭慧瑜,而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只是短期融資很快就 會還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7至99頁)。  ⒊則依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陳,渠等就1F-A1、2F-A1 房地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為向京城公司貸款而前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均係與被告蕭慧瑜接洽,接受被告蕭慧瑜所 傳達之資訊,而被告蕭慧瑜既係為源聯公司尋找投資人投資 松下雲品建案,並牽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投資松下雲品, 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而言,被告 蕭慧瑜對於1F-A1、2F-A1房地之權利分配、上開房地之權利 人是否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等節,當最為清楚,因此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雖均知悉渠等僅係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並不擁有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但當被告蕭慧瑜對被告李 妤蓁、林毓添表示其他權利均為長江公司所有,因長江公司 資金需求,而必須以1F-A1、2F-A1房地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李妤蓁只是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1F- A1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林毓添就2F-A1房地僅有1/7之權 利,渠等認定長江公司得以自由處分1F-A1、2F-A1房地,故 均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與常理無違,基此,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辯稱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  ㈢被告楊秉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李妤蓁不熟,我跟 被告蕭慧瑜、李妤蓁都曾經在長江公司任職,就我的認知是 兩個投資人的房產跟我去辦抵押,兩個投資人的房產是誰的 我不清楚,為何要幫長江公司辦理抵押,應該是被告蕭慧瑜 跟他們溝通過的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本案房地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 被告蕭慧瑜跟魏萬龍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我請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為何要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5至414頁) ,核與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證,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蕭慧瑜所告知等節大致相符。惟被告蕭慧 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 融資,係依據他的權利範圍去做,當時請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是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知不知道還有其他權利人存在,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們說這麼細,因為與告訴人李素貞接洽的人都是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跟被告林毓添說短借,但其他人是否有轉給公 司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被告林毓添應該不知道,我 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我就叫被告林毓添去簽名。至於哪些 人有轉單,哪一些人沒有轉單,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李 妤蓁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5至404頁)可知,本件1F -A1、2F-A1房地權利人之資訊,被告蕭慧瑜並未明確告知過 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則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 蕭慧瑜,在不知悉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人權利存在下 ,依據被告蕭慧瑜指示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均辯稱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應可採信。至告訴人 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簽合約書時有謝謝被告李妤 蓁願意承擔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6、3 80頁),然被告李妤蓁與告訴人李素貞並不熟識,簽約當時 縱然知悉告訴人李素貞尚有權利在1F-A1房地上,但嗣後是 否會如同被告李妤蓁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當非被告李妤蓁得 以知悉。而被告蕭慧瑜既然身為松下雲品投資案中為投資人 處理事務之人,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於1F-A1房地之 權利分配、1F-A1房地是否轉單至長江公司當最為知悉,則 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慧瑜曾明確告知被告李妤蓁1F-A1房地權利 歸屬之問題,被告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蕭慧瑜而為上開作為 ,實難認被告李妤蓁具有背信犯意。況依據被告李妤蓁與告 訴人李素貞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5016卷第29至30頁),當 告訴人李素貞質疑被告李妤蓁將1F-A1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時,被告李妤蓁表示「誰借誰名字登記啊! 你嗆是你的就 你的喔」,顯然否定告訴人李素貞在1F-A1房地上尚有權利 ,基此,被告李妤蓁一再陳稱係被告蕭慧瑜告知1F-A1房地 之權利人均已轉投資至長江公司乙情,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 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書(下稱借名購買協議書),再由被告 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 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 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 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有松下雲品2F-A3 房地應有部分1/5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詎被 告李妤蓁明知僅係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名義登記人,未 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移轉或設定負 擔於松下雲品2F-A3房地,竟於10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陳淑 敏進行換屋,由松下雲品2F-A3房地換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之應有部分5/15。嗣因松下雲品1F-A1房地於完工後,源聯 公司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故松下 雲品1F-A1之權利人同意由被告李妤蓁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妤蓁明知僅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登 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松 下雲品1F-A1房地,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 ,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將松下雲品1F-A 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達豐公司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 000萬元,而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因認本案相 同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均涉上揭罪嫌,與繫屬於本 院之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訂借名購買協 議,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 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 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 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 而被告李妤蓁所持之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已於 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依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他4836卷一第359至3 61、379至383頁),並有借名購買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 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 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 專案-轉單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 51至355頁、他5016卷第24頁),亦為被告楊秉達、蕭慧瑜 、李妤蓁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簽署日期106年2月15日)所示,源 聯公司在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得行使交付甲方(即 被告李妤蓁)給付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由源聯公司買 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因此於簽署 上開契約之同時,渠等亦同時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此有前揭附買回契約書、預售屋 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3至36頁) 。是依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李妤蓁購買 松下雲品2F-A3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 00元,源聯公司於產權登記前依被告李妤蓁購買實價加計18 .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源聯 公司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源聯公 司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 108年8月15日屆期。 ㈢源聯公司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 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故源聯公司於108年9月6日 、同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署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 依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源聯 公司以585萬元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 4/5,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 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 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等節,此有松下雲品2F-A 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 協議2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35至36、37至38頁)。而 依據前揭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所示,源聯 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就告訴人何依珍之4/5權利行使買回 權,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之4/5即移轉予源聯公司,源聯 公司亦因此對告訴人何依珍負有給付買回款之義務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 ,基此,源聯公司與告訴人何依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松 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後,既已取得告訴人何 依珍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則權利人即源聯公司要 求被告李妤蓁,或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要求被告李妤蓁如何 處置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告訴人何依珍均無置喙 之餘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被告李妤蓁、楊秉 達、蕭慧瑜後續所為侵害告訴人何依珍之權利而成立犯罪。  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 送併辦被告李妤蓁涉犯背信部分,雖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妤蓁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 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 ,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日期 作為 證據及卷頁 一 106年2月15日 被告李妤蓁與證人何依珍簽署借名購買協議書,由被告李妤蓁、證人何依珍共同投資2F-A3房地,但由被告李妤蓁擔任2F-A3房地之簽約人,實質上被告李妤蓁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何依珍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頁) 二 108年8月15日 被告李妤蓁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權利所值之142萬元移轉給被告楊秉達,由被告楊秉達代為購買長江公司發行之GKI Casino專案。 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見他5016卷第24頁) 三 108年12月30日 證人何依珍與源聯公司簽署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源聯公司向證人何依珍買回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37至38頁) 四 109年4月9日 陳淑敏與被告李妤蓁簽署換屋協議,陳淑敏將其持有之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與被告李妤蓁持有之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5/5予以交換。因上開編號二、三,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1頁) 五 109年5月5日 王志仁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10F-A2房地)應有部分2/10,王志仁與被告李妤蓁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王志仁再以10F-A2房地應有部分1/10與源聯公司擁有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61頁) 附表貳: 編號 日期 作為 卷頁 一 106年4月17日 李慧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2/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至40頁) 二 106年4月17日 李素貞與李芝偉簽立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芝偉出名,但實際上由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5/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41至75頁)、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他5016卷第12頁正反面) 三 106年4月18日 焦素羚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8至112頁) 四 106年6月7日 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114至147頁) 附表叁: 京城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000萬元至達豐公司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見偵48 36卷三第159頁)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之第一次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次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 第二次轉帳金額 卷頁 一 李梅緣(被告蕭慧瑜配偶之姐、占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見偵4836卷三第159、355頁、偵5016卷第173、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1頁 二 達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7,993元 三 被告楊秉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1400萬元之流向: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頁 一 呂佳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90萬元 5016卷第176至180頁 二 蕭鴻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三 李君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四 黃慶華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五 新加坡長江公司 109年6月12日 1,200萬

2024-12-12

PCDM-112-易-147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 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予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00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 司)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 同)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 雋公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 告有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 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 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 三、但細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 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 權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立雋公司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 以符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2

TPDV-113-訴-5003-202412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4月11日期滿 ,經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 延長1月至113年4月14日,復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將至113年12月14日期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 執行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4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85頁 ),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挪用及詐騙金 融機構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所得去向未明 尚待釐清,其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 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5頁),被 告及辯護人經函詢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 )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0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許黃紅緞 黃連興 黃連輝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黃崑奇 黃崑土 黃文明 黃文彬 黃杰朋 黃添財 黃智傑 周政賢 蕭黃彤 黃孝德 黃慶銓 黃愛珠 黃秋香 黃淑貞 黃新賓 李佳錚 劉玉秀 黃覺賢 黃麗蘋 黃怡惠 黃麗青 黃麗芳 黃佩婷 黃慶義 黃慶禮 黃慶宗 胡黃綢 黃民強 黃文生 黃文伸 劉毅琳 陳昱均 陳幸鴻 黃玉欣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 為之。查本件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 1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23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 3315700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按(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清算人為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行為,而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 清算人,且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黃登勇1人,此 有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是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黃登 勇為清算人代表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三、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 、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文明、黃文彬、黃杰朋、黃 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 、黃淑貞、黃新賓、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民強、黃文生、黃文 伸、劉毅琳、陳昱均、陳幸鴻、黃玉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致管理不易, 未能有善利用,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嚴重,又因共有人數眾多 ,根本無法會齊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 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原物分割,會造成零碎而無法地盡 其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新賓、黃怡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 求將系爭土地後半段狹長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文明、黃文彬、黃淑貞、黃杰朋、陳昱均、陳幸鴻部分: 希望有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直接向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㈣黃秋香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希望黃家的人(即被 告黃秋香、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等,下稱黃秋香等10人)先 全部割在一塊,至於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 想法等語。  ㈤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 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 、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 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 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35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 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卷第65頁至第84頁)核對 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 30101814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39頁),復為到庭、提出書 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 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 、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 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 、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 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 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 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 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 予己、部分變價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若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顯見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被告黃秋香 所提分割方案,則要求將黃秋香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割於一塊,然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其方案則付之闕如 ,且若其餘人之部分為變價分割,則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若其餘人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 價值甚微,礙難單獨利用,則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勢必須結合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等同強 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 純化之旨相悖,是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4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 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 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 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 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 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 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 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 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 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新暖碇段   396 溜  2586.7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劉仁壽 144分之16 2 許黃紅緞 8640分之140 3 黃連興 8640分之140 4 黃連輝 8640分之140 5 劉瑞昌 864分之16 6 劉仁煌 864分之16 7 劉瑞聰 864分之16 8 劉瑞祥 864分之24 9 黃崑奇 288分之7 10 黃崑土 288分之7 11 黃文明 576分之5 12 黃文彬 576分之5 13 黃杰朋 576分之5 14 黃添財 144分之7 15 黃智傑 144分之7 16 周政賢 576分之7 17 蕭黃彤 576分之7 18 黃孝德 144分之5 19 黃慶銓 864分之7 20 黃愛珠 1728分之15 21 黃秋香 1728分之15 22 黃淑貞 1728分之15 23 黃新賓 576分之15 24 李佳錚 288分之5 25 劉玉秀 144分之16 26 黃覺賢 3456分之15 27 黃麗蘋 3456分之15 28 黃怡惠 3456分之15 29 黃麗青 3456分之15 30 黃麗芳 3456分之15 31 黃佩婷 3456分之15 32 黃慶義 864分之7 33 黃慶禮 864分之7 34 黃慶宗 864分之7 35 胡黃綢 864分之7 36 黃民強 576分之15 37 黃文生 576分之7 38 黃文伸 576分之7 39 劉毅琳 864分之24 40 陳昱均 1152分之5 41 陳幸鴻 1152分之5 42 黃玉欣 864分之7 43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分之24 44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8分之5

2024-11-29

KLDV-113-訴-33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8 、11264、12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一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林洧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㈡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 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㈤部分)  ㈢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㈥部分)  ㈣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 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㈦部分)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㈥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 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㈦羅一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 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廖諺晨, 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 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核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核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就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惟被告黃英傑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被 告林洧竹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 周俊儀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與其等 於本案中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 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 限公司、吳建龍、章佩瑛、廖諺晨為恐嚇、毀損、傷害、無 故侵入他人住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與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羅一翔及林 洧竹本案犯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併參酌被告羅 一翔及林洧竹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羅一 翔及林洧竹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之 犯行,固有分別持球棒或鋁棒而為前揭犯行,惟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一 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28、11264、 127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黃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龍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洧竹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分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 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周俊儀前因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2 月8日中午12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前,持球 棒砸毀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翰。  ㈡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陳世凱(陳世 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偵辦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由羅一翔、林洧竹、詹益 和、陳世凱徒手毆打廖經焜,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廖經焜,蘇 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廖經焜,並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廖 經焜,致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 害。  ㈢楊秉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屋內,持手槍(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向廖經焜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等語,使廖經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 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 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 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  ㈥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㈦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 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 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悉上情。  ㈧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王國龍駕駛車輛 搭載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由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㈨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  ㈩羅一翔、林耀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屋內,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 打廖諺晨,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 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翰、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章佩瑛、廖 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林洧竹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2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洧竹、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持類似鐵水壺之物品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3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詹益和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則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持盤子、水桶、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4 被告詹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羅一翔、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煮飯的碗公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5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NZ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持手槍拿在手上晃,並對告訴人廖經焜稱「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而有對其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有持道具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廖經焜稱「現在要怎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楊秉豐有持槍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持棍毀損,致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4 被告羅一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邱琬婷)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羅一翔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間,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洧竹一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被告林洧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吳嘉雯)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洧竹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7 被告林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品妤)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耀宗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示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鋁棒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球棒丟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有持球棒砸挖土機致其上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羅一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挖土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挖土機2臺遭人毀損,致其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地點之工地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後,由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林洧竹、林耀宗、羅一翔、王國龍、周俊儀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惟辯稱:(問:羅一翔稱你跟他一起砸,意見?)那應該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很久了,伊不太記得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由被告王國龍找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砸車,並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一同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並由被告王國龍指使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等人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周俊儀、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章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黃英傑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黃英傑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英傑偕同友人,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即衝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客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有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被告林耀宗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 瑞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楊秉豐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 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 事實二、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 詹益和、蘇柏瑞與另案被告陳世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羅一翔 、林洧竹、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二、㈨部分,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曹展華、王國 龍、林洧竹、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周俊儀就上開所犯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 一翔、黃英傑、曹展華、王國龍、林洧竹、周俊儀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 1 ㈠ ㈣ 羅一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㈤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㈥ 林洧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㈦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㈧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㈥ ㈨ 羅一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㈦ ㈩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YDM-113-簡-48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謝乙辰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蘇柏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民國113年4、5、6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 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編號01 4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00元;聲明第2項前段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即1,577,900元,及與系爭停 車位同址之停車位最近之交易價額即12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8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16, 452元【計算式:34,000×15/31=1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 6,352元【計算式:102,000+1,577,900+1,200,000+16,452= 2,896,352】,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2

TYDV-113-補-1226-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予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予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予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予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林永清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永清受 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中心 管理員,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邱予瀚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 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永清詐得合計新臺幣46萬元,惟被 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 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邱予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予瀚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 資云云,致林永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總計新臺幣46萬元 )。嗣林永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予瀚之自白。 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23萬元 國泰帳戶 2 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112年5月19日11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112年5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112年5月2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112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112年5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8 112年5月2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9 112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柏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7070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53-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鍾瑞爐等人即相對人 祭祀公業義渡之派下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55號事件),因本院倫股曾以113年度聲字第13 號事件,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參酌上開裁定,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本件上開 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按應係指聲請人 欲將上開本案訴訟之被告,由鍾瑞爐等人變更為祭祀公業義 渡,故乃為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蘇柏瑞律師之登錄資料影本。 二、惟查,因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255號事件該訴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 暨退還裁判費狀,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參,已據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撤回該訴訟事件,該訴訟事件 之繫屬即已消滅,即無再為被告即祭祀公業義渡,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無必要及無理由 ,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聲-1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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