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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品綸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品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嘉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泓嘉公司(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曲品綸 則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派駐於工地之 監造工程師。而被害人葉宇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 告泓嘉公司,擔任技工乙職。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將「左鎮 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協勝興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 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 「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與「左鎮區南168-2澄山一 號橋改建工程」等2案合併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後(下稱本 案監造契約),交由松陽公司承攬。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 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 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 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於進行上開作業,發 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由被害人葉宇哲持電焊機維 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而被告劉永紘本應注意雇 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 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 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 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被告曲品綸則應本 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 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 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惟被告劉永紘、曲品綸逕 疏未注意上情,就被害人葉宇哲持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 ,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等情,全 然未定期檢驗而疏未查知,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 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 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 奇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曲品綸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品綸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曲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 詢及偵訊、現場員工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 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 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 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 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 報驗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 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明書各1份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曲品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 案尚在泓嘉公司機械進場整備期,伊檢查本案交流電焊機之 時間未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發包由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 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 ,交由同案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本案監造契約,而被告曲 品綸則為松陽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被告劉永 紘於112年9月2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 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 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被害人 葉宇哲發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遂持電焊機維修抓 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被害人葉宇哲因所持交流電 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該交流電焊機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 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 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奇 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曲品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及偵訊、現場員工 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案發 現場照片、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41、47至59、67、69至79、8 5至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曲品綸固不爭執其本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 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 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 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 然同案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至同年10月8日,指示其 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 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尚在於 全套管基樁位置放樣及機具進場安裝、整備,此有本案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91至22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劉 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器到工地需要組裝,我們整 備完成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也僅會通知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發生時尚在整備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5 5至256頁);又證人胡門健即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品管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泓嘉公司於機具整備好,要開挖時,會 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將於某年月某日開挖,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就會通知松陽公司請他們進來……一般來說星期日因 為混凝土廠沒有營業,原則是不上班,而本案事故是星期天 ,泓嘉公司也沒有跟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有人員會進場 ,……本案泓嘉公司還沒通知機具已經整備完畢,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也還沒通知松楊公司前來查驗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是被告曲品綸固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義務 及責任,然被告曲品綸未及查驗即生本案事故,而被告曲品 綸既尚未接獲通知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亦無從得知泓嘉公 司於例行休息日前往工地施工,當無依責查驗本案交流電焊 機之可能,故被告曲品綸固有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責,然 本案事故發生時,其尚無盡責之可能,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尚難僅以被告曲品綸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責任 ,即驟認應對被害人葉宇哲負有過失致死之責,亦無法以被 告曲品綸曾於偵訊之自白,即驟論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 死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曲品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曲品綸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1-26

TNDM-113-勞安訴-2-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3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542-2024102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軒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112年12月間,因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3003女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 臺南市安南區上班地點對面之倉庫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女父親(代 號AC000-A113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9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 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機內與被告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 6015745號鑑定書(含婦幼警察隊DNA建檔樣本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13年6月19日、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 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 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獲得甲 女父親及甲女之諒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出具道歉信 ,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5頁) ,足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且極力彌補損害,復衡諸被告所 為上開3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1個月左右期間內 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 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 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 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合意性交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 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 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 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但因甲女是時年幼,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 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 67、104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 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 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乙男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 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 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 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獲得乙男諒解,雙方成立和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甲女連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 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 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 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侵訴-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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