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