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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吳銘祥 非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王阿桃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王阿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銘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桃之子, 吳王阿桃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願任同意 書、○○○○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吳王阿桃之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吳王阿桃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王阿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吳王阿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吳王阿桃 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 吳王阿桃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吳王 阿桃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吳王阿桃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又吳王阿桃之配偶吳榮吉領有○○○○○○證明、其女兒吳銘珠 領有○○○○○○證明,均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 吳王阿桃現無其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徵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吳王阿桃之權益。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V-112-監宣-893-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 ),而抗告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6,863,000元,現以122,888,888元拍定在案,抗告 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 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 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式:116,863,000元×9%=10,517,670 元)及百分之1.5之(計算式:116,863,000元×1.5%=1,752,94 5元)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 計算式:(10,517,670元+1,752,945元)÷2=6,135,308元】, 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 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 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 (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抗告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抗告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依財政部頒 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請求基準,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 裁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14,444元 (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墊付費用為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並敘明本 件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曾核准6.5%計算遺產管理報酬,原裁定 未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行職務不僅包含一般管理遺產所需為 之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行政執程序(包括前往履 勘)、因持分關係查找占有人,發現共有人有再轉繼承再查找 再轉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占有人,乃與無權占有人探 詢其占有權源,最後考量持分拍賣不易,而訴請變價分割進行 訴訟程序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複雜程序,歷時7年以上,僅 以實務上報酬之最低標準,顯屬過低。洵非允當。況遺產管理 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而法院於 徵詢遺產管理意願時,遺產管理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 多寡、債務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或係僅留有少數持分或地段難以拍賣之不動產,實 為遺產管理之風險,惟此部分或因尚未完結而無法聲請酌定報 酬,在司法裁定上亦難以搜尋,乃沉默之無形成本。故在不侵 害債權人權益前提下,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風險不確定性,理 應就已完結且可變現請領報酬之案件,予以酌增報酬,使遺產 管理人可以攤提其他不敷成本之案件,以維持遺產管理人之接 案意願,進而達到遺產管理的公益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為3, 686,667元。㈢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 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 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因其已於72年5月27 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由士林地方法院 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 72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7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 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 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 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價值 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之規 定,並未包含遺產管理人,已難認據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況上開規定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 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與法院依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管理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酌定,亦不相同,自不宜作為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至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 承作業要點」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援 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 第1項第4款計算本件報酬之標準,尚屬適當。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3分 之1,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122,888,888元等情, 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6521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15、295頁),是本件遺產 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1/3=40,962,9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李慎儀 之繼承人、李慎儀之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 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調 閱相關戶籍謄本、聲請訴訟救助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與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長達十數年,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 ;另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3人 ,其中雖有再轉繼承人2人,均同意抗告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法,另一共有人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 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情,足見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 事訴訟事件及執行程序,尚屬相對單純,歷時非甚久;另考量 本件之公益性、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暨抗告人陳稱 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見原審卷第303頁),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報酬依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按遺產 現值百分之1.5酌定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 %=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本 件應核給遺產管理報酬3,686,667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 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 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陳稱代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6,163元,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核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 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一次性核給報酬614,444元及代墊之費用6,163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V-113-家聲抗-10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婚 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核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 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V-113-婚-29-20250217-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葉翠芬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葉翠華為輔助人。又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 消費寄託業務時,經該行函覆「尚需取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 之」,且輔助人堅拒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行使同意權,並配 合聲請人辦理,惟聲請人諮詢相關單位後,均表示「銀行沒有 任何權限要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能親自臨櫃辦理一切銀行業務 、輔助人也沒有任何權限來要求銀行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行使 一切行為」,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輔助人葉翠華陳述略以:聲請人一直認為自己的身心病痛乃外 靈欺壓折磨所致,非藥物可治療,故不願定時就醫服藥,致使 ○○狀況並未消滅,經常○○○○,○○○○○○,同時○○  ○○○○○○○○○,極度不信任他人,無法理智安排處理其名下財產 ,懇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 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 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定葉翠華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該裁 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嗣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函聲請人定期補正鑑定醫院,聲請人表示拒絕指 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鑑定醫院,然未另行指定鑑定醫院一節 ,有聲請人114年1月9日提出之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無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另本院為查明本件 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訂於114年2月5日上 午10時10分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而輔助人葉翠華則到庭陳稱:聲請人現 未就診看醫,無工作,每天在家裡寫一堆東西,亂買機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從聲請人目前與輔助人相處情況可知 ,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依 賴輔助人之幫助及照顧。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 精神狀況已恢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V-113-輔宣-196-20250214-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啓謀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二項 關於「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 理由欄 原裁定第2頁第1至6行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19,346,616元」及「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7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6,455,000元」及「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23元」。

2025-02-14

TPDV-111-重家財訴-8-20250214-4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王興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新之 關 係 人 王伯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新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興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伯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新之子女,王 新之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新之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王新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王新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新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王新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 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 願任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王興國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伯夫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監宣-64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父即丙○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屬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其前後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主張丙○○、乙○○父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無法律上 親屬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乙○○與原告之母丁○○(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並無親屬關係,然丁○○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持相關 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遺產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來函通知補正,稱:「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高福與其配偶 孫定洲全戶戶籍謄本尚有乙○○(父:丙○○),稱謂為孫,本 案乙○○或丙○○是否有繼承權欠明(無法以電腦查詢),請釐 正。」等語,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經詢當地戶政機關,其戶籍資料皆已遺失而無從查證 ,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渠等間手 足機率為0.0001%,原告與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得證 明被告即乙○○之父與原告之母丁○○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為被告丙○○之子,丙○○與丁○○配偶 孫定洲為族親關係,丙○○育有2子,因76、77年間大陸一胎 化政策,孫定洲至大陸地區探親時,為了伊要來臺依親,申 報戶籍,故記載為丁○○與孫定洲之孫,但被告丙○○和伊與丁 ○○、孫定洲均無親子關係。伊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關係雖因死 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 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且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 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 響。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 。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丁○○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資 料錯誤登記被告之子乙○○為丁○○之孫,致被告與丁○○間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對丁○○之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除戶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河南省西平 縣蘆廟鄉韓莊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被告丙○○之親生父母分別 為孙定国、晋慈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第16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得知其從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 R DNA位點分析結果,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6.35E -07,手足機率為0.000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 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 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無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原告既為丁○○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乙○○之父, 本件雖未經丁○○、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 兩造所述及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 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親-8-20250212-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碧珊 視同上訴人 張萍珊 被 上訴人 張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07至4 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50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增華 失 蹤 人 周家旭 關 係 人 周永盛 周家新 周明慧 周淵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家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增華為失蹤人周家旭之妹,周家旭未 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通報 臺北市中正區警察局註記為失蹤人口。又兩造之父周欽陽死亡 後,聲請人為辦理周欽陽遺產稅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 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家旭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06年迄今入出境資料、106年迄今 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106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 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 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 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478號函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 00026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14300049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20日領一字 第1145301282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37至73頁),經核尚無 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亡-102-20250210-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啓謀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啓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啓 謀不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815,001元、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19,346,6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曾啓謀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4,574元、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7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1-重家財訴-8-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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