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說明部分刪除;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更
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2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
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劉梓源之
財產(2萬1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王德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9時22分許,在劉梓源經營位
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劉梓源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源及證人陳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
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
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遭竊之現
金2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HLDM-114-花簡-6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