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OC DANH(中文名:阮國銘,下稱阮國銘)與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下稱丁知會)為朋友關係,與
吳明政素不相識。阮國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2分許,
透過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ham Thu Ngan」之人
聯絡換匯事宜,並同意換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值之越
南盾至「Pham Thu Ngan」指定之越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阮國銘匯款完成後於同日17時許,再依「Pham Th
u Ngan」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巷0號向TRINH VAN SON
(中文名:鄭文山,下稱鄭文山)收取25萬元,鄭文山也因
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CAOSON」換匯,並準備現金
25萬元【含TA VAN TAI(中文名:謝文財),下稱謝文財)
之5萬元、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下稱阮文
雄) 之2萬元】欲交付換匯,然鄭文山發現阮國銘所匯之帳
戶並非其家人帳戶,並向其家人確認未收到款項,即拒不付
款,並驅趕阮國銘,阮國銘即告知丁知會、NGUYEN VAN HOP
(中文名:阮文合,下稱阮文合) 此事,丁知會再告知NGUY
EN VAN THUYEN【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文名:阮文宣,下稱
阮文宣,其與阮文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林奕丰(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俊」通知而與吳明政至上開鄭文山住處。
阮國銘、丁知會、林奕丰及吳明政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行
至上址2樓找鄭文山理論,鄭文山仍拒不付款,阮國銘、丁
知會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鄭文山(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份,
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阮國銘、丁
知會及吳明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國銘先出言
向鄭文山恫嚇:若不交出款項,要砍下手腳,再帶去山上等
語,使鄭文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丁知會以手
臂環繞住鄭文山之右肩,吳明政拉住鄭文山之左手,阮國銘
跟隨其後,將鄭文山押至1樓客廳,以此方式短暫限制鄭文
山之自由行動及妨害其報警之權利,鄭文山因害怕大喊救命
,謝文財則趁隙請鄰居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知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
第23至25頁、第111至115頁、第208至210頁)。
㈡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85至101頁,偵卷
第26至28頁、第155至159頁、第231至233頁)。
㈢被告阮國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
17至22頁、第89至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5頁,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證人謝文財、阮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67至277頁、第297至303頁,偵卷第177至181頁、第211
頁)。
㈥阮文合、阮文宣、林奕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31
至143頁、第157至169頁、第183至193頁,偵卷第22至26頁
、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
34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11頁、
第229至233頁、第283至287頁、第305至309頁)、被告丁知
會指認之監視器照片1張(警卷第71頁)。
㈧告訴人鄭文山與「CAOSON」(高森)Messenger之對話記錄1
份(警卷第249至261頁)、被告阮國銘與「Pham Thu Ngan
」Messenger之對話記錄(偵卷第97至105頁)、被告丁知會
與被告阮國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阮國
銘與阮文合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5頁)、阮文宣與被告丁
知會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頁)。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27至335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之指認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
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63至165頁)。
㈩告訴人鄭文山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317至325頁)、鄭文山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3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阮國銘出示之匯款證明
照片(警卷第2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03至2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與被告阮國銘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均非與告訴人間發生匯款糾紛之
當事人,係因被告阮國銘及「阿俊」通知而到場協助,然卻
未尋思理性溝通、處理以解決問題,反共同採取上開方式恫
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及報警權利,實有不該,益
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偵卷第223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2頁)附卷
可參,應均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丁知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台灣工廠工作、需扶養在越
南的母親跟弟弟;被告吳明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地上班、需扶養父母親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丁知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丁知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丁知會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知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吳明政因距本案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明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3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