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秋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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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OC DANH(中文名:阮國銘,下稱阮國銘)與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下稱丁知會)為朋友關係,與 吳明政素不相識。阮國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2分許, 透過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ham Thu Ngan」之人 聯絡換匯事宜,並同意換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值之越 南盾至「Pham Thu Ngan」指定之越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阮國銘匯款完成後於同日17時許,再依「Pham Th u Ngan」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巷0號向TRINH VAN SON (中文名:鄭文山,下稱鄭文山)收取25萬元,鄭文山也因 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CAOSON」換匯,並準備現金 25萬元【含TA VAN TAI(中文名:謝文財),下稱謝文財) 之5萬元、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下稱阮文 雄) 之2萬元】欲交付換匯,然鄭文山發現阮國銘所匯之帳 戶並非其家人帳戶,並向其家人確認未收到款項,即拒不付 款,並驅趕阮國銘,阮國銘即告知丁知會、NGUYEN VAN HOP (中文名:阮文合,下稱阮文合) 此事,丁知會再告知NGUY EN VAN THUYEN【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文名:阮文宣,下稱 阮文宣,其與阮文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林奕丰(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俊」通知而與吳明政至上開鄭文山住處。 阮國銘、丁知會、林奕丰及吳明政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行 至上址2樓找鄭文山理論,鄭文山仍拒不付款,阮國銘、丁 知會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鄭文山(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份, 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阮國銘、丁 知會及吳明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國銘先出言 向鄭文山恫嚇:若不交出款項,要砍下手腳,再帶去山上等 語,使鄭文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丁知會以手 臂環繞住鄭文山之右肩,吳明政拉住鄭文山之左手,阮國銘 跟隨其後,將鄭文山押至1樓客廳,以此方式短暫限制鄭文 山之自由行動及妨害其報警之權利,鄭文山因害怕大喊救命 ,謝文財則趁隙請鄰居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知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 第23至25頁、第111至115頁、第208至210頁)。  ㈡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85至101頁,偵卷 第26至28頁、第155至159頁、第231至233頁)。  ㈢被告阮國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 17至22頁、第89至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5頁,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證人謝文財、阮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67至277頁、第297至303頁,偵卷第177至181頁、第211 頁)。  ㈥阮文合、阮文宣、林奕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31 至143頁、第157至169頁、第183至193頁,偵卷第22至26頁 、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 34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11頁、 第229至233頁、第283至287頁、第305至309頁)、被告丁知 會指認之監視器照片1張(警卷第71頁)。  ㈧告訴人鄭文山與「CAOSON」(高森)Messenger之對話記錄1 份(警卷第249至261頁)、被告阮國銘與「Pham Thu Ngan 」Messenger之對話記錄(偵卷第97至105頁)、被告丁知會 與被告阮國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阮國 銘與阮文合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5頁)、阮文宣與被告丁 知會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頁)。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27至335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之指認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 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63至165頁)。  ㈩告訴人鄭文山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317至325頁)、鄭文山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3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阮國銘出示之匯款證明 照片(警卷第2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03至2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與被告阮國銘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均非與告訴人間發生匯款糾紛之 當事人,係因被告阮國銘及「阿俊」通知而到場協助,然卻 未尋思理性溝通、處理以解決問題,反共同採取上開方式恫 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及報警權利,實有不該,益 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偵卷第223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2頁)附卷 可參,應均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丁知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台灣工廠工作、需扶養在越 南的母親跟弟弟;被告吳明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地上班、需扶養父母親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丁知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丁知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丁知會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知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吳明政因距本案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明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30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告訴人黃麗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肩胛骨外側骨裂、左側肩關節肌腱炎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2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豪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受僱於楊 忠錕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沈瑞山住宅(平日無人住居 )頂樓施作工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利用在上址施工之機會,於前開期間某日施工結 束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住宅2樓儲藏室密碼鎖, 入內接續竊取沈瑞山所有之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 (合計8瓶,價值合計約8000元)、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 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 值約3000元)等物。嗣沈瑞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邱致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瑞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沈瑞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7 頁、偵1卷第59至60頁)、包工負責人黃俊賓於警詢時之陳 述(警卷第9至12頁)、林萬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 至16頁)、楊忠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1份(警 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76294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告訴人住宅頂樓施 工之機會,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於114 年5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 年級、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領日薪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作案之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為公司所有,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2 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6000元) 2 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共8瓶,價值共計約8000元) 3 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 4 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

2025-02-26

TNDM-114-易-6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仍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以新臺幣1萬 元購得1錢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13年7月4日13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在屋內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02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11包等物,復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車內遭通緝之乘客朱志宗 ,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包包內扣得朱志宗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朱志宗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27至3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1卷第67至71頁,偵1卷第61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 11張及扣案物照片26張(警1卷第39至57頁);事實一㈡部分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警2卷第47至51頁,偵2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 檢體共11包與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1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8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85 至8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類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已知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毒品及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 ,反而再度持有、施用毒品,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亦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同住的家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 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 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疑;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含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純度79.60%,純質淨重3.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2.495公克、檢驗前淨重2.249公克、檢驗後淨重2.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2公克

2025-02-26

TNDM-114-易-23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聰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 0號前拾獲王明山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嗣經王明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罪名係應科罰金刑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王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 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 值依告訴人所述約2萬元),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 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五金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易-12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thy夢」之人, 並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12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 及客服人員,先後向吳姿忞佯稱:賣場商品交易失敗,需依 指示進行帳戶交易驗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姿忞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3日15時19分、15時20分、15時27分,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7123元、9012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姿忞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姿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 吳姿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1 至4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提供與暱 稱「kathy夢」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49至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日薪清潔工 工作,需要分攤家裡開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 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 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訴-8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起已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又 無前案紀錄,且已經羈押相當期間,難認仍有高度逃亡之動 機,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入監 執行(指揮書所載徒刑起算日為114年2月4日),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卯字第111 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 止羈押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聲-2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隆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 所侵害之手段、法益均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反應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 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25-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 mL以上),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基於施用毒品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9日1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 南華街與府前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扣得其所攜車鑰匙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陽性反應 ,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而查悉上情( 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俊逸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63至64頁,交易卷第58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31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15至2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41 至43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 孩子、就讀大學,現擔任廚師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簡-31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令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 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判 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情節相似,且侵害法 益相同,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即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不同,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等一切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 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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