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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雅慧 葉蘭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雅慧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葉蘭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0,82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雅慧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96,89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葉蘭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7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4117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5450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8495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7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4117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5450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8495元 彭雅慧、葉蘭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79-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杜坡然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臺南市○○區○○○000號「龍鼎生命科 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因工作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7分許,2人下班後,在公司外之 道路旁欲駕車離開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棒球棒1支,走向其前方 原告之停車處,對原告說要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對刑事判決沒意 見,但伊沒有碰到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不願意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3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 但被告確有自後車廂取出長形物品走向原告與原告對談後再 將長形物品放回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經刑案審理時勘驗 明確,上開過程與原告所陳較為相符,而被告確有構成恐嚇 原告之犯行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並以113年度 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棒 對原告陳稱要毆打原告等語,雖實際未動手毆傷原告,但其 上開舉動及言詞已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 原告心生畏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未碰到原告,原告 未受傷毋庸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恐嚇行為而意思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恐嚇手段,以及對原告 意思自由之侵害程度,並參酌兩造出生地均為越南,現均已 取得臺灣籍,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297,236元、336,113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約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蘭花種植,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分別為315, 936元、336,679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 約0元等情,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經衡量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翌日起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3

SYEV-113-營簡-579-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蘭花1株(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2號   被   告 李安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政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余葉月琴所有之蘭花1株(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種植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 葉月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余葉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葉月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7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福建省結婚,於同年 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詎被告來臺1年左右,即突 然離開,兩造未再同住,亦無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 ,且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月2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3年 間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 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探 視原告為由申請來臺,惟因未通過面談,於93年4月23日強 制離臺,其後未再申請來臺探視原告,僅於105年12月23日 至27日來臺觀光,於106年9月2日至10月23日來臺探視被告 女兒施蘭花。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3日遭強制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臺探 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3年4 月23日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 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 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 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 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 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 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陳姸希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 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 而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在蝦皮設立賣場,對方稱可以幫忙操作避稅,我因此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將第二層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使用,而告訴人陳姸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與「 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50萬元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騙款項流向一覽表 (偵卷第21頁)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 3頁)與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且曾任大賣場收銀員及蘭花培植與 行政助理負責資料建檔等工作,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 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 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 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 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 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 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 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 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 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因開設蝦 皮賣場,而與對方討論交付本案帳戶以避稅等相關聯繫訊息 紀錄以為憑據,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勾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蝦皮購物APP帳號頁面及聊聊頁 面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且所留 存最後聊聊紀錄係停留於2018年9月14日(偵卷第63頁),與 被告所辯在111年8月間開立蝦皮賣場等情亦扞格不符,則其 所辯更難輕信。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避 稅,然未詳加詢問如何避稅及避稅與申辦第二層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對方所稱避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避稅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 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 與常情有悖。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3日受 匯入不明款項15元前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 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有很多錢的話,我不會交付給對方 。有錢的帳戶如果交付給別人不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已有預見,然因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縱遭不法使用亦 不生經濟損失,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憑。   ⒌至本案帳戶雖於111年11月8日因警示戶剩餘款返還1萬6849元 ,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後數月所為,且此舉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由金融機構自行所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 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YDM-113-金訴-814-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逸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逸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老地方大 里有限公司寵物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蘭 花凍齡抗老洗毛精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放 入其後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君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君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 、被告會員資料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91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孫皓暘所經營 商店門口前時,見孫皓暘所有之蘭花5盆置放在機車座墊上 、蘭花1盆懸掛在店門前盆栽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共6 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孫皓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皓暘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至2、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 、11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 )、被竊蘭花經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頁)、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竊上開6盆蘭花均 置放在機車上,然依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被告所竊蘭花應係5盆放置在機車上、1盆懸掛於盆栽 上,是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蘭花共6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衡以其本案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共價 值2,000元,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尚 可;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病需定期洗腎,經濟來 源靠存款支應,需扶養母親,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並 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蘭花6盆,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TDM-113-簡-2995-20241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鳥樹盆栽壹盆(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 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賴炳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4罪之性質及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明山、黃照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 數量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戟 1盆 拇指盆 4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貝殼吊盆 1盆 金錢草 3盆 木頭組盆 2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鹿角蕨 1盆 藤蔓 1盆 蘭花 1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黃明山經營之餐廳店外,徒手竊取盆栽大戟1盆、拇指 盆4盆得手後逃逸。(二)賴炳華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竊取貝殼吊盆1盆、金錢草3盆、木頭組盆2盆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明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 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三)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17日 2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惟中經營之「橡果咖 啡廳」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 後逃逸。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四)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20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黃照榮住處,徒手竊取黃照榮吊掛於鐵窗欄杆之鹿 角蕨、藤蔓、蘭花各1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照榮發覺遭調 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 。 二、案經黃明山、黃照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惟中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山、鄭惟中及黃照榮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 欄編號(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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