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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裘傑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裘傑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卻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 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何秀珠(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 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7萬1000元之免付 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   被   告 裘傑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傑元前為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之店員,詎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取得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購買條碼 後,未將等值之金額入收銀機內,反於櫃檯收銀機輸入已繳 費之不正指令,製作其已繳費之紀錄,取得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71,000元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逢吉門市店長何秀珠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傑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 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發票及 點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輸入不正指令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爰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點卡種類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5,000元 2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6,000元 3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5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6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7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8 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2025-01-24

TCDM-113-簡-1868-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 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 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 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 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 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 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 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 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 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 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 0、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有朋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 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 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 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 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乃尹 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 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 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 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 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 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 之中信銀人頭帳戶,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 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 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 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 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 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期 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 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 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 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 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 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 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 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 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 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 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 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 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 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 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 (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 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 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 ,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 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 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 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 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 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 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 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 「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 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 )。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 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 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 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 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 ,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付甲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 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 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 )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 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 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 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 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 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 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 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 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 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 ,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他方須驗證 真實身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 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 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 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 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 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 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 ,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 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 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 催促其發幣等情,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 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 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 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 。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 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 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 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顯 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 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 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 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 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 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 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 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 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 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 議、配合之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 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 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 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 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 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 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 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 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 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 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 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 並無礙於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 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 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 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 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 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 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59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 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 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 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 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 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 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 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 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2025-01-17

TCDM-113-簡-246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濟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 度偵字第833號、9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濟安(下稱被告)係大陸學者,自民國83年3月間應中 央研究院之邀來台工作,擔任該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中 研院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員。黃永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 定)、周碧華、苑執中(均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分別是上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儀公司)、明暉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苑執中工作室之負責人;被 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負責採購「布里安散射」系統 等高壓實驗室設備、儀器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假採購真請 款」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85年 4月、5月及86年2月間,要求往來採購廠商上儀公司負責人 黃永隆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 黃永隆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但 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被 告同意後,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李昌滿等各 次填寫「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 射管(品名為大功率AR射系數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 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為被告之要求連續並未實際購買「顯微 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 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儀器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 、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 由商業負責人上儀公司負責人黃永隆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6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 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數後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 會計張鳳霞(起訴書誤載為「張鳳琴」,業經當庭更正)於 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 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等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 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 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 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 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 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 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 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 ,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共計100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千元」,業經當庭更正) 予上儀公司。被告則將前述款項陸續予以侵吞私用,另以院 內未列管之儀器混充辦理財產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財產管 理人員邱慧芬(起訴書誤載為「劉慧芬」,業經當庭更正) 於名實不符之之儀器上黏貼財產標籤管理。黃永隆明知前揭 100萬3,000元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研院詐欺貪污所 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故意,於85年5月間收受被告交付其 向上儀公司購買「二極體固態雷射系統」之額外匯利補貼款 5萬元,及於86年8月、9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再開立不 實發票予晟德資訊等,並開立支票使之轉付晟德資訊等,經 被告以給予採購服務費名目支付7萬700元,黃永隆明知係被 告貪污所得財物竟仍收受之。被告為動用留存於黃永隆處之 貪污所得財物,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微鏡交易, 竟透過苑執中工作室負責人苑執中之安排,於86年9月17日 由苑執中轉指示妻子王芝萍,向明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碧華 要求開立虛偽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之會計憑證發票,周碧華 為商業負責人,因與苑執中有生意往來,為因應客戶需要, 竟於86年9月17日開出交易金額各為18萬8,160元、40萬5,30 0元(合計59萬3,460元)、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之發票2紙, 由苑執中囑咐妻子王芝萍將上揭不實發票交由上儀公司撥款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同年9月1日匯寄支票1紙予明暉公司, 周碧華即依苑執中之指示匯至苑執中指定之妻子王芝萍帳戶 內,抵付被告向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乙批之價款,而被告則於 同年9月間支付贓款6萬2,800元處理費予黃永隆作為酬謝。 另被告更利用其助理王聖蕙及該所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等對 儀器不甚瞭解機會,於85年6月間,依前揭請購儀器程序向 元利公司購買金額32萬元之「olympusBX-50偏光顯微鏡儀器 (按:為布里安光譜儀中之顯微鏡)」後,經元利公司交貨 後被告竟予以侵吞入己,而以不同之普通儀器矇混供不知情 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辦理財產登記。又前述被告於86年2 月間捏構向上儀公司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向中研院詐領15萬3,000元之款項後扣 除稅金、手續費等待被告收回挪用,唯被告因故將該貪污所 得之贓款留存於上儀公司,迄87年間因被告涉貪瀆案發後, 被告即於87年11月15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研院 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16萬餘元。  ㈡被告、黃怡禎(當時為中研院地球所第13職等副研究員,業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定)又於84年4 月間,為招待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採購 之機會,向中研院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黃怡禎出面商請 銓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起 訴書誤載為「楊欽款」,業經當庭更正)以「假採購真請款 」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故於84年4月由黃怡禎出面要求 因採購素有往來之廠商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配合開立不實 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楊欽堯基於生意往來 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黃怡禎同意後,遂由黃 怡禎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填寫「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 請購單,訪價簽註、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 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於84 年4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4萬5,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 實之會計憑證發票1紙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地球所不知 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 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黏貼憑證 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並檢附 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 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 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 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 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 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 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4萬5,000元予銓州公司。後銓州公司 次扣除一成稅金後,將4萬500元現金退給黃怡禎,黃怡禎則 將上款交予助理王玉卿保管,後再由被告向王玉卿支領4萬 元作為來訪友人孫宗琦之來參參訪費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 物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請款,復指示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永隆等 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所為數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 嫌及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⒈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 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 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 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 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於上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關於上開數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 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⒋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構成要件主體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參諸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刑法有關 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同條例並未規定「公務 員」之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次前為 第17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目的,在 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中研院 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為中研院14職等研究員(見偵83 3卷第2頁),核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就其職務即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影響其均為公務員之認定,此部分 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先予說明。  ⒉侵占公有器材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之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時間分 別為84年4月、85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橫跨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2月間,應 即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至100年6月 29日雖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次修正理由已 敘明係為將條文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文字統一,並未變動 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 明。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 4月、85年4月、6月及86年8月、9月間及9月17日,橫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9月17日,應 即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比 較新舊法。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僅將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第1 款句尾之「者」,均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 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 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 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 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 ,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 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 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 )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 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 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 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 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器材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其中,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間, 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 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 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器材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⒉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5年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⒉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15日。  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及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年4月、6月 、86年8月、9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6年9 月15日)及9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7日。  ㈢本案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8年9月28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見88聲827卷第88頁,偵8 33卷之卷皮及第2頁之收文章),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91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文 章),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士院 刑宇緝字第2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因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年(侵占公有器材罪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期間。因此,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4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   應自86年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12月25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0年10月23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應自86年9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2年1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緝-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恩 黃成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買堅恩自民國96年起擔任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買堅恩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之期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 許,自行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  ㈡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欄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由莊淑瑛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嗣由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 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二、買堅恩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富於101年下半年間,經 由莊淑瑛引介而結識買堅恩,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 時許,由莊淑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由買 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稅期,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 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買堅恩、黃成富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 報前某時許,由黃成富提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由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 稅期,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 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 訴一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證 人莊淑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高雄國稅局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至5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買堅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秋 蓉於高雄國稅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稘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9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2月 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 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101年 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日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 、通信佳科技工程公司(下稱通信佳公司)、台灣光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下稱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琳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誼 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淨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柏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買堅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成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透視公司等營業 人之銀行存(提)款憑條,是利稘公司匯款給附表二所示公 司,由我經手,買堅恩是否虛進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係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買 堅恩,對利稘公司業務不甚了解,從未協助利稘公司辦理銀 行業務,更不曾經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且其中透視 公司是由被告黃成富姊姊黃蘭貴實際經營,相關發票、匯款 、有無涉及虛偽交易均由黃蘭貴自行處理;科爾公司部分係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昱徉公司之發票、匯款係由實際 負責人梁鴻超處理,有時候可能因為沒空,請被告黃成富交 收發票,但僅是偶一為之,且時間係於103年或104年以後, 100年至102年間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參與;捷宜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李宜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 ,無法認定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為虛偽交易;百基公司、松 富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經手,且發票時間為101 年至102年間,莊淑瑛自承係由其處理;川島公司、川島公 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從未經手,且其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277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旺琳公司、誼豊公司、柏 喬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也沒有經手;天淨公司部分,被告 黃成富或有協助遞送發票,但否認有以不法方式取得;廣昱 公司部分,不能因被告黃成富另案自白就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  ㈡經查,被告買堅恩係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 利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二 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取得 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 2月為1期之稅期,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 書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詢中所 述「從99年到101年上半年取得進項發票的部分是由莊淑瑛 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把發票交給她,所以取得的進項發票也 都是由她處理;101年後半年到105年進項發票是由黃成富拿 給我的,這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營業稅兩個月到期前幾天 ,我會澄清路附近找黃成富跟他姐姐,我會告訴他這期利稘 公司要有多少進貨額,至於科爾等公司如何分配開多少金額 的發票給我,則是由他們去決定」等語實在。莊淑瑛開出多 少發票,會幫我補進項回來,我們是因此開始跟黃蘭貴配合 ;後來莊淑瑛到台北上班,直接把我介紹給黃成富,由我跟 黃成富處理拿發票的事情。我們沒有實際交易,合約都是由 黃蘭貴或黃成富他們做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去簽名蓋章 而已;也有蓋虛偽的出貨單,是黃成富拿給我蓋的,利稘公 司沒有做儲值卡業務。無摺存款不是我們這邊,理論上如果 有進貨,應是我付錢給廠商,這個金額全部是由黃成富他們 去存提,我們根本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當初會跟他們買發票 ,他們說很安全,是因為他們也會做金流的處理。他們有說 要去國稅局之前他們會教怎麼回答,甚至有拿類似國稅局要 問我們的文件給我們看;教戰聚會在場的都是做不實交易的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專案談話 筆錄中所述跟旺琳公司交易的細節,是我們跟黃蘭貴之後約 出去談,他們的教戰手冊叫我們這樣,所以後來國稅局調我 我都不出現,因為他們要問的這個我們根本騙不下去。最後 一次國稅局有傳我和莊淑瑛,我跟莊淑瑛說這個事情應該是 沒辦法掩蓋了,包含我跟黃蘭貴見面時也跟他們講,我公司 做停業了,國稅局找我我都不理,但是當有一天法院調我時 ,我全部會老實講等語(見訴一卷第198至208、210、212至 214、217、219頁)。其中被告買堅恩於莊淑瑛前往台北後 ,即由其自行與被告黃成富接洽取得進項發票事宜,亦與證 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是速易特公司的負責人 ,速易特公司於100年或101年歇業,我因為公司倒閉才去台 北實習,我去台北以後,利稘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就買堅恩 自己跟黃成富聯絡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20、225至226、2 35頁)。  ⒉審酌被告買堅恩自利稘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擔任負責人(見 告發一卷第154至155頁),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對於利稘公司之交易情形自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 亦經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倘若利稘公 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被告買堅 恩當無可能自承上開發票皆屬不實,甘願陷自己入罪之理。 參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所稱虛假之利稘公司對 柏喬、松富、科爾、透視、川島、誼豊、廣昱、旺琳、天淨 、昱徉、百基、捷宜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表、送 貨單、出貨單或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訴一卷第287至453頁 ),可見該等文件大多將利稘公司誤載為「利祺」公司,銷 貨項目多為利稘公司根本未經營之儲值卡,且不同公司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竟不約而同地全然一致,在在顯見該等 文件均係為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粗製濫造,非但可 與被告買堅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等人有提供虛偽出貨單、 合約之詞相互映證;亦足徵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確無實際交易無訛。  ⒊再由被告黃成富自承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 ,係由其經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66頁)。而其中存款憑 條部分,均係以「利祺」公司名義,將每筆金額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之款項,無摺存入透視、昱徉、捷宜、百基、 松富、川島、旺琳、誼豊、天淨、廣昱、柏喬等公司;取款 憑條部分,則係自透視、昱徉、百基、川島、元井、柏喬等 公司帳戶提款,每筆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有該等存、取款 憑條在卷可查(見告發一卷第184至246頁),核與被告買堅 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會以存提款方式做金流等語相符。且 上開公司與利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任何匯款往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刻意進行該等存、 提款之行為,目的顯然在於製造利稘公司有向該等公司進貨 之表象,以遮掩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均屬虛偽之事實 。  ⒋佐以被告黃成富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 存款17萬7,440元至柏喬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告發一卷第245 頁),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柏喬公司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 額之數額相同;且該等款項經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後,隨即轉 匯至黃蘭貴之子吳昱宏之銀行帳戶(見告發一卷第242至246 頁),顯係以固定資金循環為虛偽交易,益徵被告黃成富確 實自101年下半年起,即有參與利稘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之過程,要與前揭被告買堅恩證述之情形相合。況被告黃成 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都是莊淑瑛找我姊姊拿發票, 因為莊淑瑛說她沒有空,叫買堅恩要拿發票就直接找我姊姊 拿,因為我姐姐比較忙,所以交代我如果買堅恩要拿發票, 要我直接拿給他就好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已肯認其 曾交付發票予買堅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黃成富確有提 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之行為無訛 ;且其明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猶交付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 載於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申報行使,主觀上自 有與被告買堅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  ⒌至辯護人雖舉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被告黃 成富僅係單純依黃蘭貴之指示,將發票轉交予買堅恩,自始 至終均認為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存在實際交易等語。 然考量證人黃蘭貴為被告黃成富之胞姊,自身亦曾因虛開、 虛進透視公司之發票而遭判刑確定,且其於所涉案件之歷審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322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卷第71至148、249 至259頁;他案判決卷第507至595頁),已難期待證人黃蘭 貴於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況其所證僅有交代被告黃成富將 發票交給買堅恩,黃成富不知道發票為何要開給利稘公司之 詞,亦明顯與前述被告黃成富有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利稘公 司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假象之情形未合,是證人黃蘭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⒍又辯護人固以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業經另案判決無罪,辯 稱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有實際交易。然另案判決之認定,本 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且觀另案判決中, 未見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買堅恩之證述為據,核與前揭被告 買堅恩證稱其因騙不下去、認為事情已無法掩蓋,遂未再依 國稅局通知接受調查之情相符,顯見另案因缺乏利稘公司負 責人買堅恩之關鍵證詞,而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差距 ,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成富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另 案不起訴處分為據,辯稱被告黃成富並未經手川島公司、川 島公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之不實發票。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黃成富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及罪嫌,係其受前開公司委託 ,處理前開公司之帳務、發票事宜,代表前開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利稘公司,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成富係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司進項憑證之犯行有所 差異,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買堅恩、黃成富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買堅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買堅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買堅恩、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 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買堅恩為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而被告黃成富雖非利稘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製作營業稅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實施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 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與莊淑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買堅恩與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 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 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  ㈡是被告買堅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對於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買堅 恩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買堅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 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成富雖非以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 人,然考量其提供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 發票之行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貢獻程度,顯 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堅恩擔任利稘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 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復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用以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被告 黃成富亦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間無 實際交易,仍提供該等不實發票予買堅恩,共同為上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買堅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黃成 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買堅恩、黃成富各次虛偽 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及被告買堅恩各次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 3、119至134頁),分別就被告買堅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 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買堅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 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成富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查被告買堅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9月2 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訴二卷第119頁),是被告買堅恩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均 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 ,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買堅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㈡另為使被告買堅恩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買堅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買堅恩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買堅恩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黃成富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然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買堅恩、黃成 富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成富為實際控制利稘公司之人,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綜理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稅申 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 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與同案被告買堅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利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共計199張發票);上開營業人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1,146,109元,足以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成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明知利稘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利稘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委託記帳 士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填載於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記帳士持向高雄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成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堅恩、證人莊淑瑛於偵查中之供述、利稘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利稘公司99-105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 9-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99-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 料、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提款 憑條、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228號、第5474、第48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成富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利 稘公司的發票,也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並非利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掌控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人,並無以利稘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且利 稘公司最初係由證人莊淑瑛協助處理銷項、進項發票等語。 經查:      ㈠利稘公司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桓公司發票 是我開的,因為宇桓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表哥,我直接寄 給他,通信佳公司發票應是我或莊淑瑛經手處理,台灣光屋 公司發票是莊淑瑛處理的,都跟黃成富無關;利稘公司的發 票是我拿給莊淑瑛開,我沒有交付利稘公司發票或發票章給 黃成富等語(見訴一卷第202至203、209至210、216頁)。 及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利稘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我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開出去過,印象只有台灣 光屋,發票是我拿去黃蘭貴那邊,她教我怎麼開,因為中間 要開的內容要她告訴我,一開始都是跟黃蘭貴,後面才跟黃 成富,我對宇桓與通信佳公司沒有印象,黃成富有無參與宇 桓、通信佳、台灣光屋公司,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訴一卷 第222至224、227、230至231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宇桓、通信佳 公司之不實發票,應係同案被告買堅恩所開立或經手;附表 一編號43至45所示台灣光屋公司之不實發票,則係證人莊淑 瑛以買堅恩交付之利稘公司發票、發票章所開立,均非被告 黃成富所為,被告黃成富亦未曾取得利稘公司之發票或發票 章,實難認被告黃成富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控制利稘公司 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成富有經手該等發票之行 為,或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成富涉有公訴 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利稘公司於99年至101年上半年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處理,101年下半年後方由被告黃成富處理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幫買堅恩開出去比較多發票,需要有進項沖抵營業稅,因而 有取得一些進項,這些進項是跟黃蘭貴拿的;我有幫買堅恩 拿過科爾的進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22、232頁)。及被告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淑瑛還沒介紹黃成富給 我之前,拿給我當作進項發票的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98 頁)。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向黃蘭貴取得後,提供予被告買堅恩,尚難認被告黃成 富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 成富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有 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成富係由其胞姊黃蘭貴處,承接製作 虛偽會計憑證之業務,被告黃成富參與時,國家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被告黃成富將此侵害 國家法益之行為加以延續,應對前行為人黃蘭貴之行為負責 等語。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 數之依據,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於各期營業稅申 報完畢之時即分別完成,就各該部分之法益侵害亦已結束, 被告黃成富無從再參與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令其 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成富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成富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成富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張數 銷售總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宇桓科技有限公司 99年1至2月 99年1月 1 125,000 6,2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3至4月 99年3、4月 3 249,000 12,4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99年5至6月 99年5、6月 3 251,000 12,5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99年7至8月 99年7、8月 3 367,000 18,3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99年9至10月 99年9、10月 3 218,000 10,9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99年11至12月 99年11、12月 3 321,000 16,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0年1至2月 100年1、2月 4 286,077 14,30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0年3至4月 100年3、4月 3 268,809 13,44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0年5至6月 100年5、6月 3 331,167 16,5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0年7至8月 100年7、8月 4 310,650 15,53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1 100年9至10月 100年9、10月 3 221,552 11,07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2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1 45,200 2,2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3 101年1至2月 101年1、2月 3 399,314 19,96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4 101年3至4月 101年3、4月 4 339,190 16,9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5 101年5至6月 101年5、6月 5 558,238 27,9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6 101年7至8月 101年7、8月 6 517,157 25,8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7 101年9至10月 101年9、10月 5 399,367 19,96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8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12月 8 653,374 32,669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9 102年1至2月 102年1、2月 6 478,957 23,9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0 102年3至4月 102年3、4月 5 530,143 26,50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1 102年5至6月 102年5、6月 7 470,955 23,5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2 102年7至8月 102年7、8月 8 566,638 28,3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3 102年9至10月 102年9、10月 7 620,548 31,02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4 102年11至12月 102年11、12月 7 622,843 31,14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5 103年1至2月 103年1、2月 7 606,238 30,3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6 103年3至4月 103年3、4月 7 615,444 30,77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7 103年5至6月 103年5、6月 6 512,500 25,62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8 103年7至8月 103年7、8月 7 602,638 30,1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9 103年9至10月 103年9、10月 8 779,810 38,99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0 103年11至12月 103年11、12月 9 795,762 39,78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1 104年1至2月 104年1、2月 8 601,024 30,05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2 104年3至4月 104年3、4月 7 504,334 25,21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3 104年5至6月 104年5、6月 4 192,000 9,6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4 104年7至8月 104年7、8月 2 62,900 3,14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5 104年9至10月 104年9、10月 3 222,738 11,13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6 104年11至12月 104年11、12月 2 81,000 4,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7 105年3至4月 105年3、4月 2 209,524 10,47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8 105年5至6月 105年5、6月 3 287,286 14,36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9 通信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2 1,335,429 66,7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0 101年9至10月 101年10月 1 71,429 3,5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1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月 2 1,890,646 94,5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2 102年1至2月 102年1月 1 964,876 48,24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至12月 99年11月 3 993,500 49,675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4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5 1,504,620 75,231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5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5 937,310 46,866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附表二(利稘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99年7至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7 1,960,540 98,03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 277,800 13,89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100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 1,958,360 97,918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100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 1,557,543 77,87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100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41,700 62,08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100年11至1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2 597,525 29,87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1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9 2,197,224 109,86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1年3至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918,000 95,9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1年5至6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6 1,254,500 62,7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1年9至10月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1 168,990 8,4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11至12月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1,974,200 98,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689,600 84,4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471,600 23,5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2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08,100 60,40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2年7至8月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3 1,144,000 57,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 525,000 26,250 16 102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255,000 12,7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7 624,000 31,20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 382,500 19,126 17 102年11至12月 百基有限公司 1 164,000 8,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1,012,000 50,60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4 787,500 39,375 18 103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1 1,660,500 83,0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3至4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307,500 65,37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1,474,200 73,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 3 486,000 24,300 21 103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725,300 36,26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5 1,002,200 50,110 22 103年9至10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9 1,049,410 52,47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5 1,109,400 55,470 23 103年11至1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11 2,200,800 110,04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 332,600 16,630 24 104年1至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7 2,094,000 104,7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1 185,500 9,275 25 104年3至4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4 777,280 38,864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4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209,196 60,46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4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134,910 56,74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4年9至10月 百基有限公司 15 1,152,494 57,62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4年11至12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497,000 24,8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6 835,000 41,750 30 105年1至2月 百基有限公司 9 783,240 39,163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 他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 告發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二 訴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他案判決卷) 他案判決卷

2024-12-30

KSDM-112-訴-50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壹張、iP 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開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 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依其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 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USDT( 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之特性,一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可在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如有人欲特別利用 場外交易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丙○○自可預見交易金流可 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相關,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斜槓薪選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斜 槓薪選擇」自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超 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介紹乙○○ 加入「HBWKF」投資平台網站,由「斜槓薪選擇」及自稱「H BWKF」網站客服人員與乙○○繼續聯繫投資事宜,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之人為乙○○操作投 資,「斜槓薪選擇」並指定乙○○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定牛兼職幣商」之丙○○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乙○○因此誤信為真,經與丙○○聯繫後,於113年3月11日1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 金31萬元交付予前來面交、自稱為幣商之丙○○,丙○○並於同 日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 TMkc錢包(下稱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乙○○ 所提供、實際上由「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所掌控之TGjsW agMLF768TkiWRokScCWHhvFJJcKoo錢包(下稱B錢包)內,且 該9253顆USDT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8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渠等所掌控之TBYGaadQ7toz2XviasMKkLyC2r3UFCCZ 4v錢包(下稱C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遊說乙○○投入資金 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 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丙○○相約於113年3月18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 交。丙○○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依約前 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   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2次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乙○○面交,以及第1次時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自A錢 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泰達幣,匯 率都有講好,幣的來源都是合法管道,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 錢包持有人是否是她本人,如果錢包不是她的,幣打入後會 拿不回來,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有跟 我說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的,也有把網路上的廣 告擷圖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遭「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 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先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6萬元,又於1 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 斯漢堡」餐廳內,以31萬現金向「斜槓薪選擇」指定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購買9253顆USDT虛擬貨幣,被 告收受31萬元後,遂將前開數量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入由告 訴人提供但實際為「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B錢包,繼於同日18時許,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 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 薪選擇」、「N.oa」、「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 兼職幣商」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8張、「HBWKF」交易 所網站、B錢包地址、超商IBON下載文件掃描等畫面擷圖5張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 、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合作協議書與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各 1張、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 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93至188、195至197、199至201、217至225、2 57至25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於第1次與被告面交買賣虛擬貨幣 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 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被告因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可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 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 」、「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完成 第1次面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面交現場為警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9至52-1、65至83、89、202至212頁),暨現金10萬 元、交易聲明書4張、空白交易聲明書8張   、面交核對表22張及iPhone 6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為其所使用,以及前開2次 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面交,且第1次面交時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 打至B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 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 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 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 ,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  2.被告雖供稱其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合法管道,於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 源之證明即面交核對表22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然關於 被告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 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2次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 內容,暨面交時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 ,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 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擷圖證明係因瀏覽到廣告資 訊而得知;②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 成實名認證;③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 所有;④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 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⑤正式 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   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 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 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上記載「買家 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 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 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 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 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 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 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 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 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 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 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 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 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3.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已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更改法規名稱為「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然以上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 未有設立登記,非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 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 兼職做幣商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 70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 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具 有匿名性及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等常情 ,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 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 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況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承前說明,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 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 、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 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 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 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 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 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 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5.此外,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即告訴人尋求被告交易 USDT虛擬貨幣期間,有其他被害人方右丞亦在詐欺投資平台 指定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以現金面交 方式,交易虛擬貨幣3次,共支付23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9頁),被告此部 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又告訴 人提供予被告打入USDT虛擬貨幣之B錢包,實際上係由「HBW KF」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於首次 交易時自A錢包打入B錢包之9253顆USDT虛擬貨幣,於同日即 被操作轉入C錢包內,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該網站及B錢包地址之畫面擷圖、A錢包 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 錄等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85、181、186、195至196頁) ,益徵B錢包確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甚且,被告所使用 之A錢包,於113年3月份,因其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 家交易時打入各個錢包地址內之USDT虛擬貨幣,最終均被轉 出並流向C錢包內,此有A錢包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9、30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足以 說明,「斜槓薪選擇」之所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USDT 虛擬貨幣之幣商,並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知悉被告 之運作模式等等(見偵卷第121至122、129頁,告訴人與「 斜槓薪選擇」之對話),絕非偶然,被告與「斜槓薪選擇」 之間應有所聯繫,被告亦應知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 ,係由「斜槓薪選擇」轉介而來與其交易。   6.末者,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17時15分許結束偵訊後,即於同日22時6分許,在A錢包內 尚餘留約21509顆USDT虛擬貨幣打出轉至另一錢包地址,此 情有A錢包剖繪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301至3 07頁)。質諸被告對此供稱:因當時我要換現金使用,打過 去的錢包地址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可以讓我出金的,就是我 把泰達幣打給對方,對方給我現金,交易款項是現場拿取, 面交地點忘記了,我沒有保留交易對象的資訊,因為我有收 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實則,被告若是正 規從事USDT虛擬貨幣之交易,理應如同其與告訴人或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一般,提出買賣交易聲明書供本次之交易對象簽 名確認,遑論本次交易金額換算達70萬元左右,被告更應審 慎進行。準此,被告異於過往之作法,應係得知在告訴人報 案後,A錢包已不能再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始於結束偵訊後 之當晚,將A錢包內之全數USDT虛擬貨幣清空,此舉更證被 告對於其使用A錢包從事交易之金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以 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主 觀上應早有預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斜 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斜槓薪 選擇」向告訴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斜槓薪選擇 」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另告訴人以3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交 易9253顆USDT虛擬貨幣,為1:33.5之幣價,互核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案之面交核對表,在其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3月 7日、8日,其自線下交易所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幣價為1:3 2.5或1:32.6(見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就其本次與告訴 人交易,在價差上即可獲有8、9000元之利潤。因此,本案 情況顯係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由「斜槓薪選擇」轉 介客戶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在告訴人支付現金,由被 告透過價差轉取利潤,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 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目 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容任「斜槓薪選擇」對告訴人進行 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但 因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 尚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 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斜槓薪選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依照指示交付財物。本案 中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包裝, 實則告訴人係支付現金後,卻無法保有所購入虛擬貨幣之管 領權,事後又難以追查虛擬貨幣之流向,損害非輕。而被告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轉至不明去向,且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 詐騙過程,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 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 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該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準備與告訴人交易50萬元USDT虛擬貨幣時,提出予告訴人簽 名確認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1份(見偵卷第6 7頁下方照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打幣給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 機,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60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1日該次既遂犯行時,被告 固亦有提出「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 確認,並由告訴人於該次交易時使用手機翻拍(見偵卷第25 9頁),然此張聲明書並無扣案,縱宣告沒收、追徵,對刑 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特 別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 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 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31萬元現金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 不予扣除。至被告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攜帶10萬元現金, 然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113年3月11日之犯行有關,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 所得,即9253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 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之10萬元現金、已使用之交易聲明書3張、空白交 易聲明書8張、面交核對表22張、iPhone白色手機1支、疑似 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被告之另案犯罪有關 ,或對本案被告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於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44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聖富係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騏正公司,址設○○縣○○鄉○○路0 段0 號0 樓之0)負責 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間,詹定邦及陳俊旭 分別自稱為泰暘集團總裁及執行副總裁,基於掏空銳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資產之目的,指示多家公司 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詹定邦已由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俊旭另案通緝中),詹定邦及陳俊旭 即於前開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 因,指示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操作騏正公司、巨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巨點、 飛雅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假交易犯行遭主管機關稽查,先由飛雅公司於94年3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655萬9,800元價格,虛偽銷貨 9,200 件「3G17" LCD Panel」(下稱液晶面板交易)予騏 正公司,騏正公司則於94年3 月16日將1,655 萬9,800 元之 貨款支付予飛雅公司,飛雅公司即另於同(16)日向巨點公 司虛偽購進前揭液晶面板,並於94年3 月17日匯出1,573 萬 2,000 元應付貨款予巨點公司,被告再依詹定邦要求,將前 揭貨物虛偽轉銷予銳普公司,供詹定邦遂行美化銳普公司之 財務報表,詎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及詹定邦等人均明知上 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 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被告依序分別開立 不實交易內容之巨點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 17" LCD Panel Parts〈Glass & Module〉」及「字軌號碼:E 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 Parts〈Glass& Module〉 」發票2 紙、飛雅公司「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 17" LCD Panel」及「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 1 7" LCD Panel」發票2 紙;騏正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 00,品名:17" LCD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及「字軌號碼: E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發票2 紙,並分別交予銷貨廠商飛雅公司、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致使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之94年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嚴重影響當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誤導飛雅公司 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並損害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第210 條之罪,嗣 經檢察官更正為第215 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聖富業於113 年6 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00-金訴-8-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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