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偽買賣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茂真 廖鼎譽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以下段別省略) 0000-000(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111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卷第13至19頁),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 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卷第221至2 24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間 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爭執其效力,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並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再燃及重複審理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茂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茂真(下合稱原告等2人)前於97年4月23日簽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向林茂真購買其所有分割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90萬元,雙方復於97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 割,嗣林茂真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5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履 約糾紛,林茂真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下 稱另案一審),經另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4年度上 字第8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受理,而雙方於審理中與訴外 人曾建誠達成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另 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詎料,林茂真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內容履 行,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願意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將 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與廖鼎譽於111年11月3日 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廖 鼎譽為訴外人即另案二審調解程序擔任林茂真代理人之廖明 世之子,兩人地址相同,應為共同居住,為互動密切之親子 ,購買不動產為人生重大事務,通常會與家人相互討論徵詢 意見,廖明世對於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紛爭應知之甚 稔,卻未勸阻廖鼎譽購買,實有可疑,廖明世曾擔任林茂真 之訴訟代理人,可證二人間關係匪淺,廖鼎譽應係配合林茂 真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㈢再者,廖鼎譽雖稱其係向廖明世借款以現金支出買賣系爭5筆 土地之價金共450萬7,200元,然未提出資金流向,難認有真 實交易存在,且其價購之金額洽為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和,顯低於正常交易價額,亦低於97年間出售予原告時之 買賣價金490萬元,土地價額不增反跌,顯不合理,倘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林茂真可獲得之買賣價金為470萬, 高於廖鼎譽給付之450萬7,200元,林茂真自願造成自身損失 ,此舉若非係為逃避對原告之義務而為之虛偽買賣,難以置 信。又廖鼎譽買受系爭5筆土地,僅完成過戶4筆,非但未主 張林茂真違約,還全額給付土地過戶之第2期買賣價金,未 主張應予扣款,亦未有任何補充約定,棄自己權益於不顧, 與常理不符。廖鼎譽一再主張其對系爭4筆土地有進行開發 ,有真實買受土地之意思,然觀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 可知,廖明世係於113年6月20日始提出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之時間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為事後製造開發系爭4筆土地之假象,無從 證明土地買賣屬實。  ㈣系爭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 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真訴請廖鼎譽塗 銷系爭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行為均無效 ;⒉廖鼎譽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廖鼎譽則以:  ⒈觀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另案一審訴 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曾建誠塗銷永佃權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無 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就訴訟標 的外之法律關係為和解,非訴訟上和解,僅具一般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訴訟上和解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於有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 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變更原告等2 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僅就價金餘額300萬元減為280萬元 ,雙方仍應就給付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為履行,其性質應屬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仍應依原買賣法律關係定之 ,僅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已。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依約原 告應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80萬元予林茂真,惟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嗣林茂真於111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甲),並於起訴 狀再為催促給付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若未履行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林茂真考量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於該案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惟該案雖 經撤回,然林茂真於該案起訴狀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發生效力,是系爭甲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林茂真移轉系爭5筆土地,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均無效,欠缺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未能按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林茂真因 有資金需求,遂詢問廖明世是否願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 廖鼎譽有創業經營農場之規劃,經廖明世詢問後,廖鼎譽同 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授權廖明世出面與林茂真洽談買賣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450萬7,200元,分 3期給付,第1期款項於簽約時先給付150萬元,第2期款項於 產權移轉完成後再給付100萬元,餘款部分,因考量原告等2 人間糾葛尚未完全處理完畢,為避免影響廖鼎譽之權益,故 同時約定尾款待日後若原告訴請林茂真返還190萬元時,由 廖鼎譽代為支付法院判決返還金額後再行結算,嗣廖鼎譽向 廖明世借款,以現金分別於111年11月3日給付第1期款項150 萬元,及同年月17日給付第2期款項100萬元,並經林茂真簽 收完畢,此有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原告稱 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正常交易價額,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價金多寡及以何種方式支付,本就無絕對標準,且系爭 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開發使用受到法令嚴 格限制,買賣價格也會受到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廖鼎譽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規劃經營農場並種植咖啡樹使 用,故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委 託第三人晟太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農場規劃並於111年12月21 日檢附經營計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課申請農作整坡作業,廖鼎譽積極規劃且依法進行水土保 持作業,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 地供廖明世出面申請農業設施建築許可。而理財或金錢保管 方式,本來就會因個人習慣想法有所不同。廖明世擔任晟辰 有限公司、儒耕有限公司、源宇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晟辰、儒耕、源宇宙公司)董事長,並為臺灣山守現農 村再生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及儒 耕慈善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近年來多從事公 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 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非他人所能過問。綜上足認廖鼎譽確 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 買賣為真實並具有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茂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廖 鼎譽所不爭執(卷第217至218、475至4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等2人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買林茂 真所有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約定價金490萬元,原告並 於同日先交付定金190萬元予林茂真,林茂真亦旋交付系爭 土地予原告開發整地。嗣原告等2人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餘 價款3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割, 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 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林茂真即依約 於98年1月12日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分別設定如另 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曾建誠。詎原告竟未依約於98年 3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萬元,林茂真乃提起訴訟請求曾 建誠塗銷系爭永佃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曾建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另 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另 案二審受理,審理中兩造與曾建誠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林茂真280萬元,林茂 真願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曾建誠 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一、二 審卷及判決)。  ㈡林茂真於111年11月3日與廖鼎譽簽立系爭乙契約,將系爭4筆 土地以360萬5,760元出售廖鼎譽,並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卷第107至108頁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1至97頁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  ㈢廖鼎譽之父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代理人( 卷第29頁系爭調解筆錄)。  ㈣林茂真於111年10月26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內容略以:「同 意於竹南陳代書所領取之4張林茂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於1 11年10月27日早上10點30分前會一併帶去張居德律師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但在劉娟娟付清所有買賣價金等 款項。」(卷第265頁同意書手寫原本、卷第267頁同意書打 字版本)。  ㈤訴外人張居德111年10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10月27日早上林先生帶同廖先生及另位女士至事務所,除原 先尾款280萬元之外,還額外要求再給1百餘萬元的賠償利息 ,當場並與妳發生激烈的言語衝突,終至破局」(卷第251 頁簡訊)。  ㈥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3月 3日兩造於中高達成調解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2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03萬7,150元,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張,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內給 付280萬元之表示;如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原告併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3月7日庭呈之民事答辯 狀記載:「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與事實不符」(另 案甲卷第15、17頁起訴狀、第169頁答辯狀)。  ㈦被告於111月11月3日簽立系爭乙契約,廖鼎譽以450萬7,200 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 ,第1期於簽約時支付150萬元,第2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支付100萬元,第3期於日後原告向林茂真訴請返還190萬元 時,法院判決需要歸還之金額由廖鼎譽支付後雙方再行結算 ,契約末尾並以手寫記載「收到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 金新台幣150萬元整 收取人:林茂真 111.11.3」、「收到 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台幣100萬元整 收取人: 林茂真 111.11.17」,並蓋用林茂真印文(卷第303至306頁 系爭乙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以下爭點: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  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 權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 限,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 行為。倘因債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或拒為此協力 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 規定甚明。而債務人若不負遲延責任,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債務人不履 行後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記載:一、原告願給 付林茂真28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二、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卷第29 頁)。而所謂履約保證即買賣雙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 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件,或於特殊情形下行使契 約指示權,避免交易過程中發生瑕疵情形。第三方機構負責 保管買方陸續撥付之買賣價金,待確認買賣雙方應付費用及 不動產過戶點交完成,最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 賣方。履約保證對買方之保障為賣方一毛錢也拿不到,動支 款項要買方同意,對賣方之保障為買方付款後由履保專戶保 管,若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按履保機制已支付款項由賣方沒 收,免擔心買方不付款,有本院查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卷第495至496頁)。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既約 定為「履約保證」,則林茂真依該約定即應於渣打銀行文心 分行開立履保專戶以供原告匯付280萬元。惟廖鼎譽訴代自 承林茂真調解隔天就到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開戶並通知原告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卷第474頁),林茂真既未依約於渣打銀 行文心分行開立履保專戶,即難認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未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80萬元,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林茂真即無從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則 廖鼎譽抗辯原告對林茂真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㈡爭點㈡   ⒈舉證責任分配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陳女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無從認定陳女有給付上訴人1,160萬元買賣價 金之事實,及上訴人多次接續對陳女之匯款,亦無從認係其 返還陳女之房屋價款及給付其違約金,即謂上訴人與陳女間 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其後有關違約賠償之和解契約,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更有未 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買賣時程 速度、知悉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之時點、買受價格偏高、買 受人資金來源、出賣人銀行抵押及貸款迄仍自行繳納中、買 受人付款支票票號與簽約時序不符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似 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 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以票據付清部分 價金等事證,探明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並命被上 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即謂上訴人抗辯有疵累,且與常情有 悖,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需證明被告間如何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法院不能以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尤不能以被告抗辯有悖常情、被告抗辯之內容不 實、不能認定有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間具特殊親誼關係等,即認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  ⒉經查:  ⑴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 代理人,另依證人陳美均證詞(卷第370至371頁),廖明世 亦曾參與111年10月27日原告等2人於張居德律師事務所協調 過程,足認林茂真與廖明世間存在一定交情與信任關係,則 林茂真即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友情價出售系爭5筆土地。 且因廖明世參與另案二審調解程序知悉原告等2人有關系爭5 筆土地糾紛之詳細情形,亦知悉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 歷經訴訟及訴訟外協調程序,仍未能順利解決紛爭,買受系 爭5筆土地存在相當法律風險無法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買 受人能否順利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既存在法律風險,系 爭5筆土地之市場價格顯然將因此而顯著降低。又原告雖以4 90萬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嗣另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 降為470萬元),惟另案一審判決書記載此係因林茂真隱瞞 未告知原告系爭5筆土地存有如逢下雨積泥即會崩塌致環外 道路阻塞情形下所達成之合意(卷第45頁),若評估系爭5 筆土地存有此一重大瑕疵,市價顯亦將大幅降低。故綜上分 析,本件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㈦以公告現值即450萬7,20 0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尚難認有違市場行情。且由 原告等2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紛爭歷經數次訴訟及訴訟外協調 仍無結果,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亦可知原告等 2人間彼此已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立嚴重,林茂真能否 取得系爭甲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之28 0萬元,容有重大疑問,故原告主張林茂真以低於原告等2人 間成交價490萬元之450萬7,200元出售系爭5筆土地有違常情 ,並非可採。另考量林茂真與廖明世之交情,廖明世先行支 付系爭乙契約約定之第1、2期款且未為任何扣減或補充約定 ,亦難認有違常情。  ⑵陳美均另證述:後來他們雙方就約好111年11月3日在苗栗公 館大同路18號廖明世的辦公室簽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 還有廖明世的秘書杜宜蓁、廖明世、林茂真都在場,我有親 眼看到杜宜蓁從辦公室拿出壹包錢交給廖明世,廖明世再轉 交給林茂真,林茂真拿到錢之後有打開來看,他數了15疊, 有150萬,之後我問林茂真有收到150萬?他說對,問他是否 要簽收,林茂真同意,我就在買賣契約下面寫「收到廖明世 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 收取人」這幾個 字,然後請林茂真簽名,之後我就陪林茂真去辦稅捐申報、 繳印花稅,繳完之後我陪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登記取得 權狀之後,我也陪他把權狀交給廖明世,雙方約在17日交付 權狀,廖明世代他兒子給現金100萬,我也是當場請林茂真 簽收(卷第371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㈦,系爭乙契約末 尾手寫註記之內容相符。而廖明世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 卷第315頁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晟 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 業、國際貿易業等)、儒耕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蔬果、飲料 、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源宇宙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蔬果、飲料、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 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董事長,並為 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卷第451至462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系爭協進會立案證書、負責 人當選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故廖鼎 譽辯稱廖明世近年來多從事公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 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故以現 金支付買賣價金,雖異於一般市場買賣不動產交易支付價金 多係以金融機構匯款等可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存證之方式為 之之通常情形,並考量林茂真、廖明世二人之交情,尚難認 係不可採信。  ⑶另依廖鼎譽所提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 整坡作業經營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卷第307至314 頁),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11年12月21日即向苗栗縣政府提 出農作整坡作業申請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2月20日審核完竣(卷第439至441頁函文),廖鼎 譽嗣於112年4月13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 112年4月18日函覆原則同意(卷第443至444頁函文),顯見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有積極利用系爭4筆土地情事 ,亦難認被告間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間所為系爭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 效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訴-142-202412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劉美蘭於 民國73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耀凡名下,被上訴人乃與 周耀凡通謀虛偽買賣,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劉美蘭前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與 周耀凡訴請確認渠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耀凡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周耀凡所有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上訴人劉美蘭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之另案訴訟 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繫屬在案(見卷 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堪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簡上-32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張駿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因購買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 無償借貸予胞姐王熙瑛使用,嗣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 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私自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王熙瑛提起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前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明 知將敗訴可能會脫產,若抗告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將 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 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之現狀,抗告人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年,從未為任何 處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行為,現況未曾有任何改 變,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即將敗訴並脫產,惟未提出證據,難 遽認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二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大,可認本件聲請之原因顯 不存在: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陳芯瑀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本件係因陳芯瑀、王天浩夫妻向抗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109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本票,卻無法按期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 人,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2 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 、40萬元,餘款則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扣除原本貸款餘額1,746,576元後,差額與陳芯瑀及 王天浩積欠債款抵銷。○○銀行承辦人陳○○曾於110年2月7日 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存證,當時仍由王熙瑛居住使用, 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王熙瑛理應極力抗拒,豈會配合 銀行開門拍照?詎王熙瑛之後拒絕搬遷,抗告人無奈才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足認借名登記僅係臨訟及拖延時間之舉。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須繳納每月之貸款 及房屋稅,王熙瑛卻無償持續霸佔,相對人更以假處分限制 抗告人之財產權,情何以堪。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請 求及原因均未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應廢棄 。(三)退萬步言,因本件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認本件抗告無理由 ,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由王美瑛無償借用,並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 下,詎陳芯瑀於109年私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請求王熙瑛搬遷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手抄謄本、96年○○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訊息 截圖、○○銀行滙款單、○○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銀行 匯對帳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附卷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59號案卷聲證1-3、聲證7、9-15),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趕 快搬家,依抗告人於前述搬遷案件中提出之證據,抗告人知 道即將敗訴,可能脫產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 分,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 ,亦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3 年9月9日在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11 3年9月9日相對人民事補正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對話截圖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等件為據(聲證5、8-10)。 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已由陳 芯瑀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不論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 ,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由相 對人取回,抗告人自有配合陳芯瑀再次為法律上處分或移轉 予第三人之可能,此舉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 獲得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聲請 ,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 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無可採。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608,907元(計算式:997.97㎡《0000-0000地號面積》×25 ,100元《113年1 月公告地價》×20/1017《權利範圍》+116,300 元《01025建號及01055建號房屋現值》=608,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書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 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定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7,15 2元(計算式:608,907元×5%×〈4+10/12〉=147,152元),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 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105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1

2024-11-29

TCHV-113-抗-38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 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下均稱姓名)均明知葉 金治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 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 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 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 治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編號1、2甲欄所 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 於104 年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 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 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 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 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 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 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 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 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 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 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 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 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 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 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 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 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 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 104 年4 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 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 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 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 ,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 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 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 (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 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 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 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 判決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 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 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 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 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年4月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 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4月27日切結書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芳齊有於104 年 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 「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 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 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 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葉子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金治當時確實是同 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而授權蔡慶忠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當時 醫生沒有說要吃藥是因為葉金治本來就是好好的,伊照顧母 親近40年,伊可以與她溝通,也請有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處理 過戶事宜,葉金治也可以簽名,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71、227頁) ,葉芳齊則陳稱:伊僅有參與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部分之流程,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葉 子超、葉芳齊辯護稱:葉子超長年與葉金治同住相處,本於 親自觀察葉金治意識認知係心智正常,可以正常溝通,此俱 是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間長年互動之默契,葉金治受測MNSE 及CDR係因為作外勞之檢測而有特定目的,尚難據此即謂其 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馬偕醫院函與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 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無從僅憑申請外勞之項目及結果, 推斷葉金治是否有失智症,又證人葉芝柔所述葉金治插鼻骨 管後精神即不太清楚,顯然有錯置時序之問題,不能以107 年5月間已插鼻骨管2年反推本案買賣時,葉金治之意思認知 能力已達失智狀態。葉子超長年扶養葉金治,支出費用、投 入時間不計其數,且葉金治有能力可行使投票權,具判斷事 理之能力,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上開犯 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571至573頁、本院卷三第1 23、230至233頁)。 五、經查:  ㈠104年4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萬元, 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 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 ,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不爭執外(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 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 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 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 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109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8 頁)。 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 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 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 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 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53至361 頁、第435至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忠之證述:  1.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 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 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 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 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 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 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 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 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 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 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 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 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 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 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 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 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 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 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 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 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 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 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 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 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 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 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 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 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 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 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 :「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 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 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 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 為1個人1年有200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 ,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 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 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 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 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 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 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 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 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 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 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 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 ,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 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 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 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 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 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 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 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 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 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 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 「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 、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 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 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 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 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 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 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 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 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2年,這是指在104 年4月10日 簽約前1、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 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 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 ,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 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 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 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 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4年4月 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 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 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 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 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3頁 、他字卷二第247至253頁)。  2.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對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 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 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 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 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 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 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 所辯,核屬有據;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 代理人為蔡慶忠(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 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 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 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 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 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 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 其所辯屬實。  ㈢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古采美之證述    依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 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 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 的時候,……,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 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 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年時才無 法說話、發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葉芝柔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 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年4 、5月更早以前說的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 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 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 頁)。  3.證人張葉美淑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 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 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 大概每週1、2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 葉金治到105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我 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 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次,講話不很清楚, 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 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直到107年間用鼻胃管 開始不會講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 至336 頁)。  4.依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俱 大致互相吻合,足認葉金治於104年4 、5月前,即有意將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其應係於107年間插鼻胃管 時,始開始不會講話,亦可證葉金治於錄製光碟時,其精神 狀態良好、意識清楚等情,自足認其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原審勘驗錄製之影片內容:   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 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 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 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 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 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 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 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 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 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 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 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 :「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 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至253頁) ,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 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 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 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 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 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 超乙節一致,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 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關於尾款139萬5,211元部分之說明:   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五、㈠」 部分所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 :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 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 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 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 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 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證人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證 人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編號7至10 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 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 本件買賣初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證人蔡慶忠轉 達並代辦後續程序,故葉子超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 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 務等語,自屬有據;再由附表2編號8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證人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 申報案之意,以證人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 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 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 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證人蔡慶忠就代辦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 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證人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 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 之贈與申報程序,則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 證人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 押與用印,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自屬有制作 權人所制作之文書。    ㈥另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於馬偕醫院受測MMSE和CDR,並非因 其已經處於所謂失智狀態,亦非因其意識表現有任何不正常 之處,實係因葉金治有聘僱外籍看護(外勞)之需要,乃經 外勞仲介安排前去馬偕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外勞、外籍 監護工)所需之檢查(CDR輔以MMSE),其後因客觀檢測結 果符合政府規定開立外勞標準(見他字卷一第301至302頁) ,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乃獲通過,而依卷內馬偕醫院113年5 月28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2840、1130003182號函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11年3月1日發事字第1110041596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7至 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葉金治確實因為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往神經內科受測MMSE、CDR ,然依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函文略以:「剩餘詢問的問題 ,跟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當時馬偕醫院亦認定葉金治除接 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檢查、評估外,並無進行其 他評估(同院112年3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1822號函亦 同,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葉金治係為申請 外籍看護而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 其結果,即足判斷並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就 其餘狀態部分,馬偕醫院當時並未針對葉金治之認知、心理 狀態,為任何之後續醫囑、安排回診或開具藥物等有關處置 ,從而,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 號函之內容以觀(見他卷二第301至305頁),自無從單憑其記 載之旨揭測驗結果,遽以論斷葉金治104年4月10日之意思能 力,從而,本案上開部分既係因葉金治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檢 測所為,葉金治當時復未進一步接受更嚴密之相關檢查評估 之項目及判定,尚無從據以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可知,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萬元售 予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 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 ,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 係因證人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 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 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8至279頁、第370至37 1 頁),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而觀之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 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 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 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陳稱 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 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屬實,則其所辯附 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 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自與事實相符。 準此,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 葉金治委任之證人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 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 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自屬有制作權之人,顯不該當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㈧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本案房地再行進行鑑價,以證 明葉子超、葉芳齊犯罪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94至 295頁),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時曾經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内科診治,診斷為CDR2分,即中度失智,並記憶項目為中 度2,有該院所函覆病歷之臨床失智量表(CDR)可憑,可見 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臨床施測時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健全 意思能力。又葉金治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9月25日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 到宅鑑定時,在認知領域之D1.3「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為 4(極重度),足證葉金治於本件交易後之106年9月25日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時,已欠缺獨立之表達能力或判斷能力。另葉 金治於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之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醫囑為「病人目前重度失智, 四肢疫攣,無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無言語溝通能力 」,足認葉金治自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經馬偕紀念醫 院神經内科診治時,即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至106年9月25日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再至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治時,病症每況愈下。  2.就葉子超所錄製之影片内容中,其詢問「3樓的房子過戶給 他好嗎」之時,葉金治並無回應任何言語,只有點頭而已, 葉子超並刻意比出手指3隻,意欲葉金治辨識,但葉金治仍 未答,只是伸出左手去碰觸葉子超所比出的3隻手指而已,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20萬元,並分4期 付款,被告葉子超嗣於104年9月17日提出葉金治署名之申請 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購屋尾款139萬5211元,免除被告 葉子超給付,視同贈與等重要之買賣交易價款財務細節,竟 僅單純以點頭表示,益徵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 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 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從前揭影片内容可知 ,葉金治自始至终根本毫無能力正確回答任何問題,遑論清 晰複述在場之人的言語。  3.證人葉芝柔業已證稱葉金治大概是102年開始神識不清楚, 她通常是睡覺比較多;從102年沒有這些能力後,她在103年 或104年4月、5月,情況沒有好轉等語明確;證人張葉美淑 證稱葉金治只有在神智清楚之前曾表達如何處理其身後遺產 之意願等語,葉金治僅有在神智清楚前,曾表示身後有把本 案房地給被告葉子超之打算,然102年後已開始神識不清, 失去獨立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至明。況且,葉子超、葉芳齊 為葉金治之親屬,對於葉金治之病況甚為了解,尚難遽以推 認多次陪同葉金治就診即謂其無失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103年3月4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 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 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 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 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 ,有上開測驗表足參(見他字卷二第303至304頁),可見葉 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 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 位正常乙節(見他字卷二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 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 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 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 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 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 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 4年4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況且, 103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 返診,自無從以103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年4 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此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 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見他字卷 二第301頁),則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 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 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 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年9月間(見他字卷二第62 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4月10日已遠, 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準 此以觀,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證人 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確係在意思清楚、表達自由之情況 下,同意以82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 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 位認知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本案於104年4 月10日房地買 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出乙節係有清楚 之認知與瞭解,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等情,自堪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葉金治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云云 ,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2.觀諸葉子超交予證人蔡慶忠檢視確認之104年4月8日葉子超 與葉金治間互動影片中,葉金治係在葉子超陳述個別問題時 ,專注聆聽並理解,其後始點頭加以回應,並非胡亂(或反 射性)點頭之情形,影片最後抓手指乙節,亦係出自葉金治 與葉子超母子間長年相處之互動默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195、252至254頁),證人蔡 慶忠亦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 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 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 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 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 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 ,參以證人黃古采美亦證稱:「光碟可以做佐證,就是有沒 有中度失智這件事情」、「(錄光碟的時候,葉金治的精神 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精神狀態很好。(妳還 記得錄影的時候,葉金治的意識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意 識清楚。(葉金治在錄影時,會一直傻笑嗎?)不會,很認 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 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 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 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 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 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 遭發生之人情事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葉金治 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 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 為之云云,似未整體就上開錄製光碟時,葉金治與人互動、 交流及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全盤內容前後詳加以參,容有 未當之處。  3.證人葉芝柔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他現在精神比較差。(目前有無辦法 與他人正常溝通?)且前沒辦法。(大概從何時開始無法與 他人正常溝通?)大概3、4年,約104年的時候,至於幾月 我不記得。應該是夏天。(你如何判斷是104年的夏天,判 斷依據為何?)因為我夏天比較常回去看我母親。他開始插 鼻胃管之後,就不太清楚,大概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92、493、498頁),足認葉金治至早在104年夏天前即本案 房屋買賣之際,並未陷於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意識表現異 常之狀態。證人葉芝柔雖於該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但你剛 才又說104年的夏天,你母親神識就開始不清楚,葉金治到 底是何時開始神識不清楚?)插鼻胃管之後吧,可能不是10 4年,可能是更早。(你說插鼻胃管是去年,但現在又說可 能是104年的更早,葉金治究竟是何時開始神志不清楚?) 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你所謂的神志不清楚, 是指他不會講話,還是指他已經欠缺或減少辨別事理或判斷 的能力?)已經沒有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因為我母親 今年已經98歲了。(所以你可以確認你母親於102年時,就 已經沒有上述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嗎?)我母親沒有上 述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然整體觀察證人 葉芝柔該次前後證詞之脈絡可知,其真義應係葉金治在104 年夏天前,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嗣在插鼻胃管(105年間 )之後,始有神志不太清楚等節。至於證人葉芝柔於該次庭 期固另證稱葉金治已無辨別事理或判斷之能力,則係以作證 當日葉金治年已98歲當時之狀況為依據,並未直接就承審法 官所問「102年間」之問題回答,自難憑此即遽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張葉美淑於該次庭期亦證 稱:「([提示證人葉芝柔剛才關於葉金治102年到104年4、 5月間精神狀況之證述]你說你大部分都是跟葉芝柔一起回去 ,為何從102年到104年,葉芝柔所述葉金治的神智狀況,跟 你上開所述是不同的?)我姐姐可能不知道幾年幾年,因為 我這裡都有照片,當時母親還有意識的時候,我們回去都會 照相,我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庭呈以標籤標示日期 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照片各1張](問:為何你會 覺得你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因為我庭呈的照片上面 都有日期。(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失智?)知道。(你母親 是何時開始有失智症?)104年以後就慢慢有點退化,就是 喜歡躺著,我弟媳會抱他上來坐一下,他會笑一笑。(你能 否確認這些照片都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所拍攝?)對, 因為這是我弟媳推他去投票,因為弟媳有說他要推葉金治去 投票。(你為何可以確認照片拍攝日期,就是照片右緣所記 載的日期?)因為我弟弟有寫日記的習慣,他照片也會寫日 期。(你剛才說你母親一直到105年照片的日期都還神識清 楚,但馬偕醫院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日期103年3月4日顯示當 時你母親就是中度失智症,有何意見?)哪有那麽嚴重,他 何時去馬偕我也不知道。(葉金治是何時開始不會講話?) 大概4年前開始慢慢退化,開始慢慢的一直退化,一直到去 年用鼻胃管,鼻胃管大概已經用1年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04至506頁),足認葉金治在104年以後神志狀態始慢慢有所 退化,但105年間仍尚屬清楚等情。由此可知,證人葉芝柔 就其所證述:「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應該是1 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等節,似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 葉金治何時神志退化之時間點有嚴重之混淆,復與證人黃古 采美、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故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葉子超、葉芳齊所為罪證不足,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有罪蓋然性,自尚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2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核與 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葉子超、葉 芳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葉子超、葉芳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土地 房屋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1 附表2: 編號 甲、偽造文書名稱 乙、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104年3月30日辦理不動產贈與買賣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 ①委託書上方本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託書中間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③委託書右上方,印鑑證明3份,不動產贈與買賣用不動產登記文字後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委託書中間右方,委託人簽名欄位與戶籍地址右側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①申請書最上方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②申請書中間,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3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中間註記尾款係指原房地銀行貸款之餘額處,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⑤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⑥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⑦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⑧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三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⑨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書欄位⑼備註欄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申請書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約書第2頁欄位⒂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契約書第1頁欄位⑷、⑸中,盗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契約書第2頁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7 切結書 ①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8 贈與稅申報書 ①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確認並簽章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④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9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①委任書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任書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10 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 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2-上訴-28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陳文蘭 欒丕雲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陳文蘭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30日、到期日113年2月29日、 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LM0000000KF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7萬9,061元未獲付 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欒丕雲於113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開買賣發生及登記日期與樂旺食品行發生違約之時差 距緊密,被告陳文蘭又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樂旺食品行財 務熟稔,明顯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欒丕 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欒丕雲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蘭請 求欒丕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欒丕雲自承先後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 文蘭兒子,後被告陳文蘭方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被告 陳文蘭以系爭土地代其兒子清償積欠被告欒丕雲債務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述 60萬元價金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0萬元不符,且非 地政士辦理而係由原告債權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土地 移轉交易流程不符交易常態性,再者被告陳文蘭出售系爭土 地抵償兒子債務之行為係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無疑詐害原 告債權,又被告陳文蘭自113年2月起陸續對外債信不良,系 爭買賣成立時點係於113年4月間,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文蘭發 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之時間點有緊密性。原告 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被告陳文蘭與被告欒丕雲間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 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被告欒 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蘭答辯:我係以正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 雲出售,先前有向被告欒丕雲借款40萬元,故以60萬元出售 土地清償部分債務,借款本票都在系爭土地賣掉後撕掉,借 款都以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是兒子借的,是欒丕雲跟我說 我兒子欠40萬很久未還,我才想說把系爭土地賣掉抵償前開 債務,另被告欒丕雲在6月左右把20萬元領給我,付清買賣 價金等語。  ㈡被告欒丕雲答辯:我之前有查買賣金額是低於公告市價,且 我與被告陳文蘭間有資金借貸關係,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 8月15日被告陳文蘭共向我借款40萬元,爾後被告陳文蘭主 動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他共有之土地,因共有地出售不易,她 開價60萬,我同意購買,因此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訂買賣 契約,以總價6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3年6月25日付完尾款 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並與被告陳文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 ,尚有系爭債務未獲付款,惟被告陳文蘭於113年5月9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並於11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欒丕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2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 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54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與被告欒丕雲就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惟被告則以其等間買賣關係屬實 ,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先位聲 明之主張無非係以陳文蘭與欒丕雲間締結買賣契約之發生日 期及登記日期均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 違約時差距緊密為主要論據,推論其二人間買賣並非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然查 ,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僅足證明陳文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 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不會 與無親屬關係之人對自有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否則所承擔 他人將自有土地移轉出去之風險過大,尚且欒丕雲更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郵局存簿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 01、217至220頁),堪信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應為真實。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單憑原 告臆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為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 陳文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調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 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為證,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1 3年6月12日,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6號函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可佐,故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 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 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係為清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欒丕雲之債 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應屬無償行為,查,陳文 蘭、欒丕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為清償部分原告兒子40萬元 債務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剩餘價金20萬元,堪認仍有 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被告陳文蘭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欒 丕雲,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洵非可採。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不動產移轉交易流程不符合交易常態性、資金 往來流程無合理性、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 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足見被告均 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價格60萬元低於內政部實價查詢價格100 萬元及本件買賣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 協辦而非專業地政士可資證明係為避免原告查封系爭土地等 語,然出賣人究竟欲以何價格出售為其自由,且本件價格之 訂定並無明顯過低,且委託專業地政士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必 要方式,尚難逕自推認不符交易常態性。  ⑵原告主張60萬元中之40萬元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兒子與欒丕雲 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之債務;其餘20萬元尚難自欒丕 雲提出郵政存簿等相關資料推認為買賣價金等語,然查:陳 文蘭於審理時陳稱:小孩子做生意用到錢就會跟欒丕雲周轉 ,我們開本票與欒丕雲借錢,後來土地賣他,就把本票撕掉 了;是當面溝通談的;被告欒丕雲從存款簿領錢,一次給我 20萬元,給我錢的時間是6月25、26日等語,再觀欒丕雲提 出郵局存簿提領明細顯示113年6月25日卡片提17萬元。綜上 可知,原告兒子以開本票之方式向欒丕雲借款,而陳文蘭清 償兒子債務後把本票作廢,依常理言應屬常態,況母親本於 親情而償還兒子借款且對象是天天見面之鄰居尚屬合理,又 陳文蘭所述繳交買賣價金20萬元之時點大略與金流相符,顯 見被告抗辯之詞非無可採。  ⑶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陳文蘭將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 償,惟前揭規定及見解所述,原告除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尚需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惟原告僅以:被告欒丕雲於被告陳文蘭系爭土地向其抵償 債務時即應知悉陳文蘭出現債務危機等語逕推論欒丕雲主觀 上知悉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常理 言,除為親屬關係外,不可能對於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債務知 之甚詳,而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予「鄰居」欒丕雲,就鄰居 之角度觀之,僅是母親幫兒子清償債務,並無任何管道得以 知悉陳文蘭之財務狀況,更何況以土地出售亦為清償債務之 常見方式,欒丕雲難以自土地出售逕行推知被告陳文蘭陷於 財務困難,是尚難自陳文蘭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清償原告兒 子之債務即逕推知鄰居之被告欒丕雲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文蘭 係因財務困難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土地移轉一事;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受益人欒丕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 為無效,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2.39 2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4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4分之1

2024-11-21

CYEV-113-朴簡-13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