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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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劉懿德律師因廖永富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辭任訴訟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永富與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 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為廖永富就其與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因伊近期私人事務繁多,難以 兼顧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 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聲-1220-20250122-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現 場」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 被告曾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幀、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3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9月8 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新北檢錫 偵博緝字第5733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0號   被   告 曾憲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國於民國110年2月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BBW-859   3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5巷與五華街口附近 ,欲起駛進入五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 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五華 街,適程彥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 同向左方沿五華街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前述機車右 側車身撞擊曾憲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導致程彥逢除因 而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上肢與雙膝擦傷、右小腿與右足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彥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憲國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程彥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程彥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0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637-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良泉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良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水腦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焦慮症 、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又於113年11月8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眠、未明示側性之前庭神經元炎、其他 便秘、睡眠相關之腳抽筋等節,此有被告之子張宸榤陳報狀 所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 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者,本 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之語言能力暨現階段身體狀況能否 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開庭等節,嗣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以:被 告經智能檢查發現有中度失智症、影像學檢查發現有陳舊性 腦中風,以及疑似水腦症,臨床上語言表達不完整,經常跌 倒,多次送急診就醫,因此由輪椅代步,且有失禁須使用紙 尿布,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無法獨立接受庭訊,庭訊時應無 法陳述事情經過,甚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此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2月30日恩醫事字第1130006292號函檢附醫師回 覆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17頁), 是被告之語言能力及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99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1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98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8月16日),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 ,嗣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 稱AZ疫苗)後認有受害情形,乃於110年9月9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 稱第197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3日因發燒 、噁心與嘔吐等症狀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符合 感染症狀與急性肝炎,而AZ疫苗非屬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原告本身具B型肝炎 病史,故其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被告即於112年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再由該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03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 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 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栓,應為受害救濟:   ⑴查原告於l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因出現發燒、噁心 與嘔吐、腿部紅腫等狀況,遂於110年7月31日前往恩主公 醫院急診就醫,依當時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血小板(platel et)結果值急降為「192」,然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即 疫苗接種前)之血小板檢驗結果值為「289」,另於近日 即112年3月9日之檢驗結果值為「288」,此有原告於1l0 年7月31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原告於101年6月l1日大桃 園耳鼻喉科診所檢驗報告及原告健康存褶查詢於112年3月 9日檢驗檢查結果可證,顯見血小板係於接種AZ疫苗才發 生數值降低之情況,顯與接種AZ疫苗具有相關性甚明。   ⑵次查,原告血小板於接種後數值低下,如果係因B型肝炎之 緣故,何以原告現仍有B型肝炎,血小板數值卻可回升至 正常值,審議結果之認定應有違誤。   ⑶末查,原告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腿部紅腫之症狀,腿部 紅腫又於治療後消腫復原,此有原告腿部接種疫苗後與復 原比較圖可證,顯見前揭症狀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 栓,而急性肝炎係血栓之併發症,故原告請求受害救濟, 自有理由。  2、依審議辦法,被告應認定的是原告不良反應究竟與預防接 種有無關係?與原告之不良反應數值是否能符合正常人的 正常數值無關。因此即便被告提出乙證8、9,用TTS標準 證明原告在接種疫苗之後血小板數值仍然符合正常人數值 ,但是否與接種疫苗有關,本與該數值是否符合正常人數 值無關,況且TTS並非法定標準,而是醫學指引。 3、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41頁分別有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 首頁,說明原告在接種疫苗後,有疑似不良反應產生血栓 或血管瘤的情形,並無審議結果所稱因為B型肝炎引發的 感染而導致血小板低下或血栓之情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乃依照審議辦法規定,由審議小組作成專業鑑定結 果,並依照審議小組審定結論而作成,原處分之決定事涉 醫學專業判斷,並已認定接種AZ疫苗與原告疑似不良反應 之關聯性為無關,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   ⑴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謂:「依同 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 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 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 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 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亦闡述: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 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準此,如行政機關下設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 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 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 其判斷涉及醫藥領域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時,基於尊重該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 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原告得證明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方有介 入審查之空間。   ⑵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符合上 開司法實務意旨,係以合議制組織就高度科技性事項共同 作成之決定,故被告依據審議小組鑑定結論作成之原處分 ,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①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行政機 關下設委員會/合議機構」之意旨,以及具有醫學上之 專業性並兼具法律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     A.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 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 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B.次按,被告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審議 辦法有如下規定,用以組成審議小組並進行審議:      a.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 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 、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 項之審議。」。      b.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 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 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c.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 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②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 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 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 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召開, 實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 議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③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 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 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 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 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 初步鑑定意見),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資料,包含申 請書之陳述、病歷資料、臨床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 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 之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 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相符 。    ④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 於原告之發病過程、實驗室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 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審 定結果即原處分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密度審查,除被告之判斷有明顯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否則應予尊重。    2、審議小組依照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復審酌原告病歷、臨床 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醫過程等資料,綜合研判得出 接種AZ疫苗與原告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據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   ⑴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不應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疑似不良反 應之時序關係,作為判斷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①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議小組鑑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 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 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    ②次按審議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 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 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準此, 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 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 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 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 綜合研判。    ③再按前開第3目雖規定,倘接種疫苗後,不良反應並非於 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者,與接種疫苗為無關。然而 ,審議小組審定關聯性時,並不得將本條之邏輯顛倒, 認定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之疑似不良反應者,即意 謂與接種疫苗相關,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 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 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簡言 之,接種疫苗後出現疑似不良反應,僅表示兩者間有時 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合先敘明。    ④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系爭AZ疫苗,同年月29 日後出現發燒、噁心、嘔吐等症狀,原告之疑似不良反 應雖係於接種疫苗後發生,惟此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 然代表兩者有關聯性或任何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仍係以 原告各項病歷或就醫資料綜合研判關聯性。   ⑵原告送醫後所接受臨床診斷、實驗室檢驗,以及後續治療 過程,均顯示原告受害情形不符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應為自身B型肝炎病史合併感染症造成之急性肝炎所致 ,故與接種疫苗無關:    ①依照原告就醫診斷紀錄與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原告接 種疫苗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下降至異常情形,不符合接種 AZ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診斷標準,顯然原告並無血小板低下並造成血栓之情 形:     A.按我國與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之相關臨床指引,接種AZ 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應以 血小板低下(低於150,000/µl)為必要條件:      a.所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英文為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 ,國際血栓暨止血學會則命名為「免疫血栓性血小 板低下症」,英文為Vaccine-induced immunethro mbotic thrombocytopenia,下稱「VITT」,其機 轉(按:致病原理)係AZ疫苗施打後引發抗體反應 ,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      b.上開疾病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 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 ,TTS(VITT)之臨床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診血栓 、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及an ti-platelet4/heparin抗體強陽性。      c.次按,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 「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 rus disease(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 必要之診斷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 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 ,000/µl);TTS可能病例(Possible TTS)之必要 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 0,000/µl)。是以,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 群(TTS)」之必要條件。     B.原告雖稱其血小板數值於接種疫苗後有降低情形,顯 然是接種AZ疫苗導致,惟查:      a.原告提出其於101年6月11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9,00 0/µl、112年3月9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8,000/µl, 並對照其於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檢驗結果 為192,000/µl,據稱血小板有所降低。一般而言, 血小板數值會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 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查原 告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血檢結果為「192, 000/µl」,仍在「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 範圍間,原告泛以接種疫苗前後血液檢驗數值有所 差異為由,認為乃為接種疫苗所導致,並不符合審 議辦法規定應以各項科學因素綜合研判之認定方法 ,換言之,原告血液檢驗報告數值差異,僅表示原 告於不同時期所作之生理檢驗數值有所不同,但均 在正常範圍內,未能據以認定原告血液檢驗數值有 所異常,更遑論其有任何因接種疫苗導致不良反應 可言。      b.再者,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之血小板檢驗結果「192, 000/µl」,不符前開各該醫學指引中診斷罹患TTS 之必要條件「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已足 以排除原告確診TTS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接種 疫苗引發血栓,而急性肝炎為血栓之併發症云云, 並不可採。    ②按原告送醫後之臨床診斷及實驗室檢驗結果,顯示原告 病徵乃疑似發生感染,以及自身慢性B型肝炎所造成之 急性肝炎所導致,故審議小組審酌原告診斷資料與檢驗 報告,並審酌初步鑑定意見後,鑑定本件關聯性為無關 ,符合審議辦法規定:     A.按,AZ疫苗為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 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 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 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 抗病毒入侵。是上開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體產生細菌 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     B.依照醫院診斷及血液檢驗結果,以及後續治療改善過 程,足證實原告係疑似發生感染,加以原告自身B型 肝炎之病史所造成急性肝炎,方導致多日發燒及噁心 嘔吐之結果:      a.按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tein,CRP)為臨床 上普遍應用的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 反應(如感染、外傷、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 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 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噬作用。D-dime 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因為體內感 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      b.原告送醫後臨床診斷與實驗檢測數值說明如下:       (a)根據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記載,原告 於110年7月29日腳出現血點並腫大,已連續發 燒3日。       (b)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病歷,原告C反應蛋 白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di mer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 高於正常值。       (c)110年7月31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C反應蛋白 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Procalcitonin為0.99ng/mL(敗血風險0.5- 2中,2-10高,>10極高)、D-dimer為1883ng/ L(正常參考值:≦550ng/L),顯見原告就醫 時體內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Procalcitonin、 D-dimer均高於正常值,顯示應有感染之情形 。      (d)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仍持續有 發燒及噁心(nausea)情形,白血球(WBC)計 數為12,370/µL(正常參考值:3,800-10,400/µ L),嗜中性白血球(Neutrophil)為85.7%( 正常參考值:40.0-75.0%),體內C反應蛋白為 8.849(正常參考值:0.000-1.000mg/dL),均 為異常上升,顯示體內有感染情形。      (e)由上可知,原告出現發燒、嘔吐症狀,且血液 檢測呈現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D-dimer、白 血球等高於正常數值,以上均為身體出現感染 導致發炎反應常見之現象,又原告之發燒及紅 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好轉( 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 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wa 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亦足證原告症狀應屬感染症引 起。     C.綜上,原告就醫後所作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投入抗生素後症狀改善之治療經過,足以顯示發 燒、嘔吐等症狀係感染症所引起,又原告為B型肝炎 帶原者,且有長期飲酒史(原文翻譯:Cigarette sm oking or Alcohol drinking: Drinking保力達for m ore than 30 years.),其急性肝炎症狀應為原本病 史合併感染症後加重所致,又因AZ疫苗之性質並不會 導致接種者出現感染性疾病,故審議小組依據原告臨 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資料,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 、就醫治療過程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經綜合研判 ,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間關聯性為無關,審議小 組鑑定結論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   3、被告專業判斷既享有判斷餘地,倘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何判 斷瑕疵,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具體指明被告之判斷餘地有何 判斷違法之處,原告起訴狀泛以其發病歷程稱原處分認定 有所違誤,然並未具體指謫被告判斷有何違法之處,於法 尚乏依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法院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享有之判 斷餘地,原則上應以低密度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時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背行政正當程序等恣意濫用或 違法之情形,法院始審查行政機關判斷之合法性: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   ⑵又,依照實務見解,於行政機關就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 地時,人民於訴訟中倘爭執行政機關有何判斷瑕疵,應具 體證明行政機關做成判斷時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以 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 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 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 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 次按在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法院之職權調查係受到 限制,對於行政機關之主張,可認為有特別之份量,使 法院容易形成確信。…是該招生委員會據以駁回上訴人 之申訴,已就其原處分合法之形式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法院就口試委員是否有違法或恣意之判斷,如未經上訴 人舉證,自無途徑依職權調查,因上訴人並未對口試評 分有違法情事,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對 其口試委員之評斷,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次口試 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單純以其 口試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然 不當等情。遂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原 判決之理由形成,其實多引述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專業 判斷,該等論述本院本諸判斷餘地理論,理應尊重其專 業判斷結論。而上訴人對此判斷結論之論駁,卻沒有依 循判斷餘地理論,具體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之處, 更遑論其本來即未盡到應盡之舉證責任。…是以本案在 上訴人對『徵收廢止請求權成立』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本諸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作成專 業判斷,認定『數十年來少子化之結果,並沒有到達使 原來徵收處分之徵收必要性因而喪失之程度』。而上訴 人復未能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事由存在。則原判 決駁回其本件課予義務請求,即無違誤。」。    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要旨:「專 科考試之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判斷餘地』理 論之適用。法院僅對下列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 ,予以審查。若此項法律適用事項經檢證無法證明有違 法情事存在,即應認判斷合法。又前述『得經客觀檢證 之法律適用事項,存有違法情事』等情,其舉證責任之 客觀配置,應分配予主張判斷違法之主體(即本案之上 訴人),故該主體需指明「判斷違法」之具體情事,並 提供本證供法院為調查。但本案上訴人卻在『未對前述《 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為具體主張』之情況下, 擅自要求法院主動依『判斷餘地』理論,全面檢證原處分 之成績評定是否違法,此等主張明顯有悖法理,自非有 據。」。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享有判斷餘地,然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判斷瑕疵,難謂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則原 告泛稱原處分有所違誤,於法尚欠依據:    ①經查,原處分係依據獨立公正委員,依循法定程序,合 議作成之審議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前開法院實 務見解,縱行政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亦應 舉證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並舉證說明被告 之判斷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基於何不完全之資訊等,否 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審議小組已依據審議辦法規定 ,基於充足事證下作成「無關」之鑑定結論,故被告就 原處分係基於完整、正確事實作成,應已盡舉證之責。    ②然而,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張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具相 關性,被告業已回應否認,又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有 任何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如法律涉及事實關係之 涵攝有無錯誤、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亦未具體說 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要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 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處分 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197次會議紀錄影本2 紙(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16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112年3月13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31300 3號函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訴願決定 影本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 下稱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 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 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 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 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 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 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 接種確定無關。    ⑦第18條第1項、第2項: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 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 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 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 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 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 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 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 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 ,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 (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 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 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 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 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 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 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 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 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 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 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 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 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 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 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 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 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 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本件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系爭申請,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 所為之先行調查研究,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 1條之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而斯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 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此有「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 P)委員名單1份(見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57頁、第158頁 )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次會議係由召集 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8名委員〈7名女性 、11名男性;共7名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出席,並有 5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 97次會議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 權,並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組成方式相符。   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 分別記載:「個案為48歲的男性,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第 一劑的AZ疫苗,3天後開始發燒並腳有出血點及腫,2天後 就醫,因發燒合併噁心嘔吐至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 發燒,至亞東醫院就醫,於8月9日住院,8月11日開始抗 生素治療,8月12日後未再發燒,8月17日出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 。8月25日回診,病情改善,9月8日至感染科門診就醫,2 採血清/顯微凝集試驗(MAT)結果為陰性,診斷證明書載 明為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疫苗不良反應,8月10日亞 東醫院通報鉤端螺旋體病,但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檢 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報告菌種鑑定結果為陰性,臨床診斷疑 似鉤端螺旋體感染,經抗生素治療改善,個案為B型肝炎 帶原者HBV Viral Load:41,620IU/mL診斷為急性肝炎,發 炎指數增高,非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血小板未降低,也 無血栓發生,因此鑑定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 「本案為48歲楊先生,於110-7-26接種COVID-19AZ疫苗第 一劑後,於110-7-29發生症狀發燒,腿部血管炎。因持續 發燒,於110-8-9至亞東醫院住院,各項檢查顯示為感染 症,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逐漸改善,於110-8-17出院, 出院診斷為疑似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可能與鉤端螺 旋體感染,酒精性肝炎或慢性B型肝炎合併急性加重有關 。本案一直被高度懷疑為鉤端螺旋體感染,但未經證實, 但他的症狀經抗生素治療後改善-腿部血管炎在110-8-17 出院時僅餘色素沉澱,入院期間雖測得D-dimer及ferriti n上升,但並未符合栓塞或全身炎症活化反應,綜合以上 ,鑑定為感染引起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無救濟 金或醫療補助。」(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67頁) ;並經相關委員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個案為48歲男 性,據病歷記載過去為B型肝炎帶原之病史。110年7月26 日接種COVID-19疫苗(AZ)隔日即出現全身酸痛情形。接 種三日後腳有出血點及腫,並持續發燒達三天,自行服用 退燒藥物。於110年7月31日(接種後五日)因症狀持續, 至耳鼻喉科及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至 醫院急診就醫。就皮膚病灶,醫院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 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發燒,於8月9日住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與急性肝炎。由於血小板未 降低,亦無血栓發生,且檢驗結果均指向感染所致,應非 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因此經兩位醫療委員判斷,與疫苗 接種無關,建議不予救濟。」,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269頁 、第270頁)附卷可稽,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 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 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 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本件與原告前揭症狀及治療過程之相關醫院、診所(含恩 主公醫院、大桃園耳鼻喉科〈高輝聯合〉診所、謝沿淮骨科 診所、合釆皮膚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見 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57頁)及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列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60頁),已記載原告之就 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且包括原告施打AZ疫 苗前、後及後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具前後連貫性及 完整性,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 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3日因 發燒、噁心與嘔吐等情形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 現符合感染症與急性肝炎。而COVID-19疫苗(AZ)係屬非 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 。又個案本身具B型肝炎病史。綜上所述,其症狀與接種C OVID-19疫苗(AZ)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 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見原處 分卷第16頁),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101年6月11日、110年7月31日、112年3月9日之血小 板檢驗值分別為289,000/µl、192,000/µl、288,000/µl, 此固有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影本3紙(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足佐;惟血小板數值會 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 ,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此觀上開檢驗報告就血小板檢驗 值設有「000-000 00³/µl」、「000-000 00³/µl」自明, 而衡諸上開3次血小板檢驗之時間,第1次(101年6月11日 )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相距逾9年,而第3次(112年 3月9日)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亦相距達1年餘,且原 告於110年7月31日(即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在 恩主公醫院所為之血小板檢驗值(192,000/µl),仍在「 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範圍間,另依亞東醫院檢 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90頁)所載,原告於110年8 月9日之血小板檢驗值則又增為520,000/µl,是原告僅執 其血小板檢驗值之差異(減少)而主張係因接種AZ疫苗所 致,已本無足採;況且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 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 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就血 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診斷流程之初步檢查為:「影 像確認是否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而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診斷標準則係「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 -platelet 4/heparin抗體強陽性」(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59頁、第162頁),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 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 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 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 isease (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 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 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000/µl);TTS可能病 例(Possible 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73頁、第184頁),足見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 於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必 要條件,則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於110年7 月31日之血小板檢驗值為192,000/µl,並未低於150,000/ µl,則自難認其符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要件; 更何況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均無確診原告有「血栓」之 病症。至於原告所指恩主公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見原處分 卷第119頁)僅係記載「因醫師評估後患者疑似接種疫苗 後不良反應,『憂心於是否為血栓產生』建議轉院,向其解 釋相關疾病問題後患者同意轉院,現由醫師自行聯繫長庚 急診,待辦相關流程。」,另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首頁記 載離院診斷為「Vasculitis」(即血管炎),但均難執為 原告有「血栓」病症之依據。從而,原告所稱因接種AZ疫 苗後引發「血栓」一節,實屬無據。   ⑵依前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 月29日晚上開始發燒,腳出現血點有點腫。嗣經就醫,依 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 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3頁、第115頁)所載,原告之C 反應蛋白(CRP)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 -DdimerTest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高於正常值; 又依110年7月31日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 原告之D-dimer為1,883ng/L(正常參考值:≦550ng/L), C反應蛋白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為0.99ng/mL(敗血風險0.5-2中,2-10高,>10極高) ,亦見其D-dimer、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均高於正常值; 再依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 90頁)所載,原告之C反應蛋白為8.849(正常參考值:0. 000-1.000 mg/dL),而C-反應蛋白為臨床上普遍應用的 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反應(如感染、外傷 、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 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 噬作用,而D-dime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 因為體內感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又AZ疫苗為腺病毒載 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 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 -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 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是此一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 體產生細菌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C反應蛋白之 相關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AZ疫苗 仿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第63頁)附卷足憑, 又原告之發燒及紅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 好轉(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 wa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此亦 有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0頁) 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上開症狀應屬感染症引起而與接種 AZ疫苗無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3-簡-185-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NGUYEN TU TUY (中文名:阮秀翠) TRAN THI HUONG(中文名:陳氏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複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 原 告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新臺幣17 6萬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中文名:陳氏香)新臺幣1 74萬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NGUYEN KIM NGA)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甲○○ ○ ○ (中文 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 、乙○ ○ ○○○ (中文名:陳氏香)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76萬4075 元、新臺幣174萬3001元為原告甲○○ ○ ○ (中文名:阮 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NGUYEN KIM NGA)以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丙○○(NGUYEN KIM N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 ○ ○ (中文譯名:阮秀翠,下稱阮 秀翠)、乙○ ○ ○○○ (中文譯名:陳氏香,下稱陳氏 香)與被告(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 )均為越南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 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下稱阮秀方)等人同住○ ○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三峽居所)故意不法殺死阮 秀方,致原告阮秀翠(即阮秀方之父)、陳氏香(即阮秀方 之母)、丙○○(NGUYEN KIM NGA)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 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 (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 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 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 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 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 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 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 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 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 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爰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後:   ⑴喪葬費:原告丙○○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   ⑵扶養費: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阮 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原告阮秀翠為00年0月00日生、陳 氏香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越南人民均餘命為73.62歲 計,其等於阮秀方死亡時各尚有餘命24.89年、22.51年, 以111年越南人民平均年所得7萬635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受有扶養費31萬4075 元、29萬3001元損害。   ⑷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 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 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 )。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 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 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 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阮秀方遭殺害時年僅25歲等情,爰各請求30 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秀翠33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香329萬300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因本件 殺人事故,各受有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丙○○則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本案發生後被告母親抵押在越南房產籌措 約美金32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自被 告應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損害金中,以各5萬元折抵。    ㈡被告於案發前為失聯移工,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 ,由於被告已入監服刑,並無收入,目前也無積蓄,縱服刑 期滿也將遭驅逐出境,未來不可能再臺灣工作,回越南是否 能找到工作也屬未定。又目前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 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 打、務農支應,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 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 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而為判決。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 )、楊青俊(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 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 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 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 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 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 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 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恩主公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 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 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 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收據為佐(收 據日期非支出日期,為嗣後補開立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 不合。  ㈢原告阮秀翠、陳氏香部分:   ⑴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 阮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其等均有受阮秀方扶養之必要 ,故各因阮秀方死亡結果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 01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前開請求,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理由。   ⑵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為阮秀方之父母,因阮秀 方死亡結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精神損害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入獄服刑 中,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在越 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 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故家庭成員均無能 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 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 院考量被告狀況後予以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 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 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 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 (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 ,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 需靠國家、親友救濟(以上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 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幼子。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 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 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 (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 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以上為原告所未爭執)等。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原告阮秀翠、陳 氏香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秀翠 、陳氏香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得請被告賠償181萬4075元( 31萬4075元+150萬元)、179萬3001元(29萬3001元+150 萬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其賠償美金3200元(拆合台幣10 萬元),由其等各扣抵5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後 ,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尚各得請被告賠償176萬4075元(1 81萬4075元-5萬元)、174萬3001元(179萬3001元-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阮 秀翠、陳氏香、丙○○各176萬4075元、174萬3001元、10萬元 ,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709-2025011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大學圖 書館學務處」更正為「臺北大學學務處」;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 攻擊告訴人游翔、林筱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大學圖書館」4樓,因舉止怪異,被他人通報,臺北 大學圖書館專員游翔及臺北大學圖書館學務處住宿輔導組校 安教官林筱光遂到場處理,游翔及林筱光先請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認有報警之必要,眾人遂報警,然 警員尚未抵達現場前,林永祥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 住林筱光,雙方遂展開拉扯,拉扯過程林永祥雙手不斷揮舞 ,打到游翔的臉及林筱光身體,導致游翔受有顏面部頓挫傷 之傷害、林筱光則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林筱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林筱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游翔於112年6月16日14時5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筱光於112年6月1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游翔又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乙節,經查:告訴人游翔為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之專任全時工 作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7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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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蘇玉惠 被 告 江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自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友人,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社區內公共空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且於 上開毆打原告之際,亦在社區之公共空間以「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誹謗原告,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傷害部分所生損害我願意賠償,其餘部分我不同 意,我不爭執我有說「借10、20萬不還」、「偷我錢包的錢 」、「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詞,雖經 被告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原告說「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等語,是就此部分 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原告一同出遊,原告突然不告 而別,因其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思及交往期間,多次在原 告身上花錢,認為遭原告欺騙感情,才追趕至原告社區,在 公共空間指責並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足認被告斯時係因一時 氣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此部分亦經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講述之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㈢茲就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 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 增加費用。至原告所提附表二除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外,其 餘均係就診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等情,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因果 關係,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為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財產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如卷附財稅 資料所示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90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醫療費用 診療 18,660元。 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停車費用 790元。 無。 2 財產損失 19,450元。 無。 3 精神慰撫金 傷害: 500,000元。 誹謗妨害名譽:1,000,000元。 無。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恩主公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8月20日 精神科 700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9月30日 急診外科 890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10月3日 神經科 400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12月6日 神經外科 470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12月25日 精神科 630 本院卷第47頁 6 113年1月3日 神經外科 690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11月6日 神經外科 8,200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410 本院卷第53頁 9 113年6月25日 精神診 500 本院卷第55頁 10 113年5月28日 精神科 500 本院卷第57頁 11 113年4月30日 精神科 450 本院卷第59頁 12 113年3月26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2月27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3頁 14 113年1月30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5頁 15 112年10月2日 耳鼻喉科 390 本院卷第67頁 16 112年10月11日 神經科 300 本院卷第69頁 17 112年10月16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1頁 18 112年10月23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3頁 19 112年10月30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5頁 20 112年11月13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7頁 21 112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400 本院卷第79頁 22 112年12月4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1頁 23 113年1月15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3頁 18,66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418-20241231-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 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1年度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兩造 及抗告人母親原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原住處 )。民國111年5月15日,相對人次子戊○○於抗告人及其母未 在家之際,將相對人逕帶離原住處後即失聯迄今,後戊○○於 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三子丙○○,表 示相對人有抑鬱及失智現象,復陳已決定將相對人送至老人 之家,並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原住處房產。是相對人恐有表 示或理解意思能力問題,加以戊○○拒接其等電話,不願透露 相對人行蹤,經聲請人報警協尋,戊○○亦不願告知警方相對 人行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惟經 本院定期訊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後本院命家事 調查官為調查,始查知相對人經戊○○之安排於111年10月入 住清福一館,然再經家事調查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至該館查訪相對人,均遭拒絕,抗告人或戊○○未能配合偕 同相對人接受鑑定,是本件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 定之法定程序;又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疾病歷紀錄, 均無相對人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就診之紀錄,而無從自卷內查 得資料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 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 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過往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卻未與抗告人 之父即相對人長子丁○○商議,便逕將相對人帶離原住處,亦 不顧相對人高齡恐生之手術風險,為相對人安排去除腰椎骨 刺手術,造成相對人不良於行、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 且拒絕向相對人其他親屬透露相對人住處及聯絡方式或給予 探望,更惡意放話要處置相對人名下房產,所為有違人之常 情。又戊○○攜相對人離開原住處後,竟告知丙○○相對人有失 智、憂鬱,且阻擋法院及警方等執法人員探訪相對人,恐非 出於相對人本人意願,乃戊○○刻意掩蓋相對人實際狀況;縱 查相對人無因心智或身心問題之就醫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 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希法院能通知戊○○到庭接受訊問,並 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現戊○○無視法院命令而不配合 ,若法院不以強制力為之,抗告人亦無法自行攜相對人進行 精神鑑定。原審逕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 ,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 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 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 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 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 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輔助 宣告之人若意識清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表明拒絕鑑定 ,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法院自不得在應受輔 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 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戊○○傳給丙○○之 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關於抗告人為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一節,抗告人僅以戊○○傳訊言相對人 有失智現象為憑據,且陳:不確定戊○○有無帶相對人就診, 是戊○○傳訊息說相對人失智;相對人與我們同住期間,只是 年紀大了行動比較遲緩,沒有因失智原因就診過;有重聽、 健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失智症或現況 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尚需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 ,即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或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 之必要。經衡上情,原審通知相對人到庭接受訊問、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清福一館進 行對相對人之訪查,均未能遇相對人本人,未獲相對人配合 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至19、49、50至51、61至65、68至70頁背面) 。復原審既已查得相對人現安置住居於清福一館,本院遂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惟因抗告人 於鑑定期日未將相對人帶至醫院而無從進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4日新北院楓家玉113家助58字第3086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因上開情形迄無法 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法定必備程序。  ㈡關於相對人身心及認知狀況、有無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必 要等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觀察,相對人於訪談過程之認知及 口語表達應對尚可溝通,惟相對人年邁、行動及聽力較為不 佳,溝通時需由他人協助及提醒;另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 對人明確表示不願受輔助宣告,亦不清楚鑑定之程序,然其 身心及認知功能是否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法院參酌 相對人實際身心現況及參酌本案聲請立意之必要性;雖相對 人及其次子(即戊○○)均表達並認為相對人無接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無須接受鑑定,惟若經釐清相對人有應受宣告之情 形,其次子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訪談過程表 述欲維持在目前居住之機構生活,並同意由次子全權處理相 對人事務,考量其次子係目前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 承擔相關費用支應之人,最熟悉相對人生活及照顧事務,且 亦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經訪視觀察, 其次子身心狀況、認知及表達良好,且為最親近及熟悉相對 人事務之人,故評估其次子無不適切之處;惟本件未訪視聲 請人,無法確知其聲請緣由及照顧安排,建請法院綜整相關 事證及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有該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733835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復前揭報告亦載:1.身心狀況:⑴口語表達能力、認 知能力及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右耳聽力不佳、回應較為緩 慢,但能正確回答家庭成員姓名、機構位置及家庭地址等, 惟若是相對人記不清楚的提問,需經由次子(即戊○○)提醒 後方能回應,訪談過程與相對人之對話尚屬順暢...2.生活 照顧及適應:相對人於機構每日均可自行下床,由照顧人員 協助移至大廳用餐,因相對人牙口不好,需食用軟食,相對 人僅於夜間穿著尿布,其餘時間均可自行如廁,觀察照顧品 質良好...3.對輔助人的看法:經向相對人說明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宜,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涵,故不願意受輔 助或監護宣告,經與相對人再次確認其未來希望由何位親屬 協助安排房屋、財稅及照顧事宜,相對人明確陳述交由次子 進行管理,並不想交由其長媳及孫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至82頁)。又原審及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紀錄 後,並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相對人經常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清福醫院、祥福診所,相對人是否有因 心智或身心問題前往就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 75頁),依前開醫院之回函及檢送病歷,均無見相對人因心 智或身心問題就診,至多僅有相對人因高血壓、高血脂及便 秘就診等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本院相對人病歷卷第 1至140頁)。綜合相對人訪視狀況及調閱相關病歷之結果, 可見相對人或因重聽而需他人協助理清對話內容為何,但仍 有回應提問及表示意見之能力,甚於訪視過程中已見相對人 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 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㈢再輔助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 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已 達需輔助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 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智 狀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 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 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鑑定,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 臆測,即違反相對人明確之意願,強令其受鑑定,抗告人復 未提出適切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從而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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