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
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
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
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
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
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
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
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