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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自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逾29年,上 訴人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並經常向被上訴人討要 金錢,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會以「畜生」、「神經病 」等侮辱性言語怒罵被上訴人,更對外宣稱遭被上訴人騙婚 、在外找女人,汙衊、中傷被上訴人之人格,令被上訴人精 神上承受莫大苦痛。112年1月23日10時許,被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鳥放生,因而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 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 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讓被上訴人心 生恐懼,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又上 訴人退休後長期早出晚歸,更多次揚言要離婚,顯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不僅少有互動,更相互聲請保護令,婚 姻之裂痕實已難修補,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今因被上訴人 年事已高,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抗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係屬 無據。又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騙婚之事,縱有該事 ,上訴人以29年前之事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 由,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無可歸責,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斷章取義,被上 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在先,上訴人才會怒不擇言,錄音並未 完整呈現事件發生過程。丙○○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 女,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於兩造結婚時已是28歲之成年 人,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並不瞭解,且作證 前甫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其陳述顯然偏頗不實,不足 為證。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雙方間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反請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因聽聞被上訴人於 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係要向該名女 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等語,忿而責問被 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忽徒手重擊上訴人 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 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為了 阻止被上訴人之暴行,而握住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後又 自行摔落,或因此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臀部痛,然此均係 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藉端興訟,對上 訴人提起保護令及本件離婚訴訟,並在審理過程中數度做出 不實主張,汙衊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 人過去多年對婚姻家庭付出、多次在危急關頭搶救被上訴人 性命,如今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調字卷第13 頁)。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間遷離該址。  ㈢調字卷第17至23頁譯文,為兩造於系爭住處所為言論(說話 者如該譯文所示,各頁分別為不同天的言論)。調字卷第31 至34頁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對話紀 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 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 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 庭暴力、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 第41至4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兒 ,上訴人算是我繼母,兩造間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個性問題, 我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但我認為上訴人是心直口 快,被上訴人個性一直都是比較軟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 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31至 34頁),上訴人曾多次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字卷第17至23頁),兩造於 不同日期在系爭住處曾有下列之對話:    ⑴上訴人:我就是要告你神經病,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 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就是騙婚,事實上 就是騙婚,你就你就去啊,你就去錄音啦,你 就去錄音啦。     被上訴人: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     上訴人:你就去錄音啦,你就去錄音啦。    ⑵上訴人:袂伸掉嘛,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會想就好了 。     被上訴人:再罵啦再罵啦。     上訴人:甭想嘿沒有用啦,攏不會想嘛,你不會想,你 一家人攏不會想,不然會害人害到這樣,怎會 害人害到這樣,害到現在的時陣還不會想,還 繼續要害下去,繼續還要害下去,一點道德都 沒有,一點道德都沒,你甘有道德,你甘有道 德,一家人都是這樣子嗎,一家人都是這樣子 嗎,你不知道都在報應嗎,你出事情出成這樣 子,現在都在報應了,我罵你這個畜生要死, 我罵你這個畜生是要死喔,袂伸捙嘛,再罵都 講袂伸捙嘛,我罵你這個要死喔,我聯絡是聯 絡幾項事情勒,抉伸捙就是袂伸捙嘛,罵會袂 伸捙就好了,你去看別人看你自己一輩子就是 在害人,連救命救命你的人,你都照常害下去 ,害一輩子照常害下去,救你是四次命,你照 常都害,害一輩子照常害。    ⑶上訴人:被洗面(台語)這都乾淨的耶,畜生你常在那 常常在攪豬屎是在攪什麼小,攪那個小有的吃 ,你要吃豬屎唷,這都乾淨的你用這樣子是在 要幹嘛,你找派出所,要找法官,去啊,畜生 ,這髒的你沒有看到,你要給我洗衣服嗎,攪 豬屎攪不停,畜生也不像你這樣子,一點路用 都沒有,一家子都沒有用,你要替我洗衣服嗎 ,沒有用的人要找誰要找誰去啊,畜生人。整 蓋來阿(台語音譯),我怎樣都對伊辛勞,對 伊這弄焉去(台語),有嗎,我那他女兒要嫁 了,要嫁加拿大大有錢人,你們家有辦法嗎, 只會舞東舞西(台語),勒攪豬屎勒攪三小, 兩個父子是在幹嘛,甘有辦法人,人嫁那個恩 人啦,救命恩人啊,人要嫁加拿大,你家有辦 法嗎,就只會想孔想旁(台語)要害人,我買 的東西我錢買的東西你都不要給我動,我寧可 拿去送人也不給你用,骯髒人,你想孔想旁( 台語)要害人,你是要害什麼人,害救命救命 你的人,救你四次命內,搞清楚啊,你並東並 西在並三小(台語),在並三小(台語),沒 有用人啦,你吃豬屎也沒有像你這樣子啦,明 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我要告你刑事,你 給打心臟的事我還沒告你,嘿律師那要告你離 婚,兩個父子是在幹嘛,一些想孔想洞(台語 )就是要害人,那個衣服給我拿去洗一洗,骯 髒人害一輩子還不夠,還不夠。    ⑷上訴人:跟你這個畜生講話聽懂嗎。         喂哈囉喂那個陳律師晚上我去講。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在不同日期,分別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畜生」、「攪豬屎」、「 吃豬屎」、「骯髒人」,並指責被上訴人騙婚、一輩子就 是在害人、一點道德都沒有、一點路用都沒有,及向被上 訴人表示「就是要告你離婚」、「明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 離婚」、「律師那要告你離婚」等語,足見丙○○證稱兩造 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口出惡言 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至丙○○雖另證稱:兩造結婚後, 我不常回去,一年回去約5至9次,逢年過節,我最近常回 被上訴人家,每週碰面一次;早期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之 後上訴人退休,他們都會在家,我回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爭 吵或辱罵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該次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為「你印象中回去兩造都在家的時 候有幾次看過他們『爭吵』或『相互辱罵』?」,而依丙○○之 上開證述,其係「有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 」、「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則尚不能以其證述 其回去系爭住處時,沒有看到「兩造爭吵或相互辱罵」, 即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要告你離婚」、「你就去錄音啊」 、「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等語時,被上訴人係以「好啊 」、「怎麼不告我」、「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再罵 啦再罵啦」等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任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 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爭執過程中,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基於 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批評之選擇性錄音,非兩造完整之 對話內容,上開錄音中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會 對被上訴人怒罵「畜生」、「骯髒人」,是針對被上訴人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衛生習慣不佳,「攪豬屎」 是指被上訴人飼養之和尚鸚鵡(下稱鸚鵡)是自己叼開門 籠飛走,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放生,聲請保護令經法院 裁定駁回,仍一再抗告糾纏瞎攪和,「神經病」則係因被 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抽取其信件而胡亂報警、多年前出國旅 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事件所致,上訴人並非動輒對被上訴 人口出惡言、辱罵等語,並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 錄、浴室排水孔照片1張(調字卷第129頁)、錄音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丙○○抱怨被上訴人 吐痰在浴室地板,另其所提出浴室排水孔照片,亦無法看 出係由被上訴人尿、吐痰在排水孔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 本院卷第85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係其請鄰居丁○○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中說話之人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亦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書面 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 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 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丁○○之書面聲明書代替等語(本院 卷第101、153、217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 書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觀諸上開譯文、聲明書內容, 僅是稱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曾於漱口時有把水、痰吐在 鄰居花盆上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述關於其 遭被上訴人汙衊放走鸚鵡、抽取法院寄送公文、無端興訟 、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情,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此部分詳後述)。 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行為,上訴人以前揭貶低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仍堪認係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28日14時 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驗傷, 主訴於112年1月23日10時遭徒手傷害,檢查結果為臀部痛 、雙前臂瘀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 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經過等 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所飼養小鳥放生 ,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其聽 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 稱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 上訴人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被上訴 人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 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手腕以制止其後續動作,並將被上訴人 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掙扎後自己跌落地上,造成臀部疼 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 見兩造確於112年1月23日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 生肢體衝突,其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 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 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仍持續相互指 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並均請求判決與對 造離婚,足認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放 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使感情消磨殆盡,終致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   ⒌綜合上情,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上訴人有數次對被上訴人以貶低言語辱罵及表 達要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以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 回應,未見有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 言詞或舉措。且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彼此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 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事告訴, 均無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坐令兩造間情感裂痕及 破綻一再擴大,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更各自請求裁判與對 造離婚,並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 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 中有諸多不當行為,未見試圖挽回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 或彌補裂痕之努力,上訴人復自陳在原審判決後,其認為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其抹黑,不懂悔過、改過,對被上訴 人感到絕望,已於113年4月中旬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之系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無夫妻 情分,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而難以回復,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 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篡改身分證上記載之 出生年次、惡意隱瞞年齡、前婚子女人數、狀況,且實 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上訴人蒙受 欺騙而結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 我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職務不錯是銀行專員,且兩造 年齡差不多,我母親也去被上訴人家看,說被上訴人與 前妻有一個子女,所以當時就結婚了,因為條件滿意; 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及前妻、子女都不符合 ,他只是一個守衛,被上訴人比我還老,兒女有好幾個 ,就有受騙的感覺;他們的婚姻狀況都是聽我妹妹說的 ,因為我不住他們家裡;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齡等狀 況,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我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戊○○證述於兩造結婚前所聽聞 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子女數及兩造婚姻狀況等節, 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或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結婚 前,惡意隱瞞年齡、職業、前婚子女人數、狀況等情, 實屬有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結婚後即發現遭被 上訴人騙婚,而自兩造自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已約29 年,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事由,指控遭被上訴人騙婚, 亦可見兩造間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保護令事 件中,無端興訟,汙衊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無故將其 所飼養鸚鵡放生,並對其徒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系 爭肢體衝突中,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 、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2 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49至2 55頁)、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9日 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119、219頁),及下列診斷證明書為證:①臺南醫院112 年1月30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 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0 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調字卷第217頁);②臺南 醫院112年1月31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痛」,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112年1月27日胸口被拳頭重擊 後,持續胸動至今日,在家曾服用耐絞寧舌下錠(NTG) 。病人因上述不適於112年0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調字卷第215頁);③臺南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雙手與雙手臂麻木」,醫師囑言欄 記載「因上述症狀於2023/07/03至本院神經科就診」( 調字卷第137頁);④臺南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胸悶,心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不適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已安 排相關檢查及開立藥物」(調字卷第135頁);⑤臺南醫 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胸痛, 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 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 外力造成」等語(調字卷第133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放走鸚鵡部分,就鸚 鵡為何遺失一事,上訴人主張係鸚鵡自己叼開籠門飛 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無故放生等語,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及上訴人 新購鸚鵡之照片(調字卷第97至99頁)、其主張為其 好友己○○、鄰居丁○○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81、83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係自己 叼開籠門飛走等語。然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為己○○、丁 ○○陳述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請上開2人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惟己○○、丁○○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復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 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 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 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 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 決基礎。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1頁部分, 僅是自稱「○○」之人陳述曾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 玩耍,及其推測該鸚鵡可能是與麻雀一起飛走等語, 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僅是自稱「楊太太」者,陳述 其自己曾經養的鸚鵡喜歡啄門出來玩、關不住,和麻 雀飛走了等語,丁○○之聲明書內容,關於鸚鵡部分, 亦僅是記載其養過之鸚鵡愛叼門飛出去玩而失蹤,其 心裡不甘等語,依上開照片、譯文及丁○○聲明書內容 ,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遺失之確切原因為 何。惟無論鸚鵡遺失之原因為何,亦可由兩造至今就 此點仍有爭執乙事,看出兩造夫妻關係已生齟齬,實 非和睦。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依據上開裁定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固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飼養的小鳥 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 青之傷害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上開 裁定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故意施暴所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兩造於112年1月23日當日確有發生系爭肢體衝突, 上訴人亦稱其當日有將被上訴人雙手腕壓制在床上, 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瘀傷,被上訴人掙扎後自行摔落地 面,造成臀部著地、臀部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途徑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雖因其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 納而遭駁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無端興訟 。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 日始至醫院就診,距系爭肢體衝突發生日,已相隔約 1週甚或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曾就其所受系爭胸痛等 傷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 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案件中函詢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 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 件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足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 」等傷害之成因,非僅有外力一項,故縱然上訴人於 前揭就醫驗傷當日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亦無從逕認 即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調字卷第145頁以下),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之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 檢查報告正常,惟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上開檢查 報告為正常,亦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醫 師開立如該等處方箋上所示藥物,無法逕認上訴人需 服用該等藥物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 。參以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 暴力等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 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 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 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尚 難認為可採。     ④惟縱使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端興訟,或於系爭 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之行為,然兩造 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其 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且彼此指 控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 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 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 為,仍足見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 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實難 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 程序進行中,曾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文(如調字卷第105頁所示),並報 警處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在兩造 抗告期間雖曾報警過一次,然是因不堪上訴人言語辱罵 而報警,非因上訴人所稱抽取公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是否有於112年7月5日 接獲被上訴人報警及其事由等節,該分局回覆以:本分 局查無112年7月5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紀錄,惟112年1 月28日有被上訴人、112年2月5日有上訴人等兩次家庭 暴力通報紀錄等語,有善化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善 防字第1130704504號函及檢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通報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之報案內容係針對發 生於112年1月23日之系爭肢體衝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公文並報警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 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數次返家時發覺被上訴人病 況嚴重緊急送醫,甚至阻止火災發生始免於被上訴人生 命身體重大危害,惟被上訴人從未慮及上訴人對婚姻家 庭之付出,在上訴人住院就醫時不理不睬,復另曾在外 國旅行不當追求女性,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晚上 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墳墓,經上訴人提告臺南地院88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保護令事件,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 04年間對上訴人稱「假如我有一把槍,將妳斃了!」、 「假如我有一把刀,將妳殺了!」、「妳去死在外面, 不要回來了!」、「妳死了,我不收屍!」,兩造對待 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上證二、第 243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1、155 、266頁),就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5 5號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 臺南地院113年8月16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075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29頁),無法得知該事件之相關事實為 何,上訴人復自承已撤回聲請等語(調字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為證,其所述上開情形是否真實,尚屬 有疑。且無論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均益見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仍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種種不 當行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實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    ⑷綜上,上訴人所述關於其係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結婚、遭 被上訴人無端興訟、汙衊放走鸚鵡及對被上訴人有傷害 行為、汙衊上訴人抽取法院寄送公文、其於112年1月23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以及前述上 訴人主張兩造對待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然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仍執上開事由指責被上訴人並請求離婚,仍足 見兩造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且兩造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均相互 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 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 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 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仍足見兩造均未積極謀求改 善夫妻關係,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難以 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本院審酌 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上 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亦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為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與對造離婚,均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予 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就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家上-4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 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是告訴人自 己拿行動電話逼近伊,伊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 拍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 前,告訴人當時亦在同處;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行動電話錄影畫面 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照片3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之左側手肘,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  ⒈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 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被告, 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行動電話拍攝,因為 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 拿行動電話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 伊男友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 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⑴影片播放時間01:55,告訴人在道路一側準 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告訴人, 站在距離告訴人約有數公尺遠處,告訴人則繼續坐在機車上 ;⑵直至03:18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 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 告;⑶03:24被告往前走到告訴人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 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 路另一側,告訴人亦騎機車離開。復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 走近告訴人並說「是怎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 告右手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 看過呢?」且畫面稍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 播放速度,發現被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後,確有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  ⒊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 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 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拍打告訴人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 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做小生意, 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 訴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6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雄 陳一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嘉雄無罪。   事 實 一、陳一中與柯嘉雄均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雙方因 細故產生嫌隙,二人先於車上以車用對講機發生爭吵,遽陳 一中怒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 時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場後,前往向柯 嘉雄理論,進而徒手毆打柯嘉雄頭部,致柯嘉雄受有頭面部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中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兼被 告柯嘉雄(下稱被告柯嘉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嘉雄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案 發時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2張(警卷第 27頁)及車廠監視錄影器畫面(含光碟片)、影片截圖(偵卷第 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陳一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中與被告柯嘉雄同為 車行司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一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被告柯嘉雄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一中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舉止傲慢未見絲毫悔意,復未賠償被告柯嘉雄之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一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嘉雄同因前述爭執,於上開時地, 手持洗車之塑膠長刷揮打被告陳一中背部,致被告陳一中受 有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淤紅(約3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一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雄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謝勝宗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一中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嘉雄毆打被告陳一中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為憑。  ㈡另被告陳一中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因聽聞被告柯嘉 雄欲對其提告,方才於嗣後前往驗傷,業經被告陳一中自承 在卷,故其傷勢由來,不免令人生疑。  ㈢再者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謝勝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柯嘉雄確有出手毆打被告陳一中一節云云。惟查被 告陳一中出手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被告陳一中係夥同證人謝 勝宗共同前往指責被告柯嘉雄,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 卷存之錄影光碟可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謝勝 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柯嘉雄間並無過節存在。另證 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後聽說被告陳一中在辦公室毆打 被告柯嘉雄之事,惟查,被告陳一中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證 人謝勝宗不僅在場目睹,並有共同指責被告柯嘉雄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其記憶應當鮮明,而不易遺忘,惟其竟於偵查 中證稱「聽說陳一中有跑到我們辨公室打柯嘉雄1拳」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足認證人謝勝宗對被告陳一中多所偏頗,其 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柯嘉雄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陳一中因先與被告柯嘉雄於車機上發生爭執,嗣返回 車場後隨即前往與被告柯嘉雄理論,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告柯 嘉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見被告柯嘉雄對其直視,隨 即怒目相向,並狀欲再對被告柯嘉雄不利,經本院當庭制止 等情,足認被告陳一中性格火爆,無從忍一時之氣,故被告 陳一中指訴其遭被告柯嘉雄毆打後,竟忍氣吞聲,未當場隨 即還手,反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前往毆打被告柯嘉雄,其 所述顯然與其外在顯現之行為矛盾,故其指訴被告柯嘉雄毆 打伊等情,更難輕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柯嘉雄有公訴意旨對被告陳一中傷害罪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嘉雄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柯嘉雄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易-152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安置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齡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店家門口,見顏嘉寬放置在上址之豆芽菜2袋(價值新臺幣 300元),陳柏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豆芽菜2袋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嗣因顏嘉寬 清點物品發覺豆芽菜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嘉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 15-1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2、查被告前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之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被告 僅對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 分撤銷,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下 稱前案一);被告又因前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 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事 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下稱前案二),嗣前案一、二均於113年11月2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3、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見調卷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752號刑案病歷卷)存卷可查。而前案二經本院送請 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 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 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 ,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 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前案二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 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 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前案二 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 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 告就前案二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 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案二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7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2003179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 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 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3年2月 3日)與前案二其中被告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日、同年2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8、11部分)間隔僅數日,復審酌被 告於警詢供稱:伊原本徒步要去友愛街的郵局領錢,剛好看 到店家外面有豆芽菜2袋,因過年時要吃,伊就徒手將豆芽 菜2袋竊走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店家竊取 他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 之店家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 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認被告 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因前案二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相似、竊取之物品有同為食物等情,認無再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因前案一(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 )經送精神鑑定之報告書結論,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前案一之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113年7月1日南醫醫字第1132002849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從事前案一犯行之時間,早於 本案被告犯行至少十餘天;前案一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 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屬可食用之豆芽菜迥異;且前案一之鑑 定報告記載被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 收到,已經損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 挑選烏龜,並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與 本案被告坦承是自己有食用需求之目的而為竊取行為迥異。 因此前案一之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前案二之鑑定 報告亦敘及思覺失調症症狀會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 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所起伏,是不能以前案一之鑑 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 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長期罹患上開 精神病症(另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豆芽菜2袋,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12-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 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 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 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 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 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 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 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財 李珮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陳江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財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李珮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 前開路段路面邊線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江財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 ;陳○謙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李珮鈴則受有雙膝挫撞 瘀青之傷害。陳江財、李珮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江財、陳翰宣及李珮鈴3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財、李珮鈴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財、李珮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翰宣分 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陳江財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 翰宣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李 珮鈴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江財、李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易-150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偉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其外號為「小鶴」,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有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 兼店長職務等事實;另對於其為該養生館唯一固定之男按摩 師,代號AW000-A1104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曾向友人抱怨按摩經驗,且在網際網路公司GOOGLE〈 下稱GOOGLE〉為網路負評紀錄,亦有網路看版文章指述「足 鶴養生館」之人涉及猥褻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丙女、 許○維(為丙女為同事及朋友)、曹○傑(為丙女前同事及朋 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丙女與暱稱「Aaron」 之同事(下稱「Aaron」)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 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 、GOOGLE評論照片及丙女於案發當日先以手機撥打另一家「 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通話明細 、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之 通聯紀錄、曹維傑提出其與丙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丙 女與通訊軟體IG上名為「a××××××××××a」(名稱詳卷,下稱 「a××××××××××a」)者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日臺北松山 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疝氣病人 怕開刀影響性功能 醫師:不開才會…」之醫藥新聞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對丙女沒印象,亦未對丙女強制性交,店裡 另有不固定的男按摩師,因我的個人資料都公布在網站上, 所以丙女很容易指認我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 :①丙女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欲證明其有前往「足鶴養生 館」,但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上去;②丙女說明3 月發生本案,卻於11月才報案,且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過於詳 細,反於常情;③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有一名年紀很 大的上訴人母親,顯見丙女對於「足鶴養生館」相當熟悉, 並非其所稱首次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又丙女稱當天有下 雨,但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④丙女指 稱於110年3月9日遭受性侵害,然其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 卻係同年4月3日,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激動措詞,更於案發1 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益徵 丙女所述不合情理;⑤丙女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無從查證 ,且丙女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應 係受媒體影響,該文章無從作為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丙女歷次所證,就其曾至「足鶴養生館 」接受上訴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 有以衣服摩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觸摸大腿內側、 按摩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 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丙女在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作證時,憶及案發當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仍難免 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哽咽,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伴 隨之創傷反應相符。另由丙女與Aaron之對話過程,可見該 按摩師即店長之按摩方式及身體位置,顯逾一般正常之身體 按摩服務,令丙女不舒服,否則丙女不會與同事聊天時特別 強調「很可怕」、「故意按得很裡面」、「無言」等語。再 者,許廷維、曹維傑於原審分別證稱:丙女提及此事時情緒 低落、講到被侵害的過程眼淚掉下來,呈現悲傷、難過等語 。此外,丙女所述其因看到另案被害人「a××××××××××a」之 貼文,方與「a××××××××××a」聯絡,再經警方聯繫其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協助 另案被害人指認,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而出面,難認有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雖丙女於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 傷或報警處理,遲至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上訴人侵害後 ,始決意出面追究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遲至110年11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 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然臺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 點為○○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O段OOO號,二者相距1.4公里,是臺北松山觀測站觀 測當時並未降雨之資料,難以推認1.4公里外之「足鶴養生 館」在當時亦未降雨,無從據此認丙女證稱其走出「足鶴養 生館」時正在下雨等語係不實。另性侵害事件,涉及性私密 ,倘非有一定交情及信任,殊難想像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一 般交情之同事傾吐、揭露此事。是丙女與同事Aaron在LINE 之對話內容,及在GOOGLE MAP的評論,均未詳述自己遭「足 鶴養生館」按摩師即上訴人性侵害之詳細過程,難認與常情 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之膀胱鏡檢紀錄、OP-Note 手術紀錄等,固可證明其曾於99年5月19日進行手術,然手 術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參諸卷附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 所載醫藥新聞: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呂維勛指 出,疝氣若遲未處理,有可能壓迫精索,其實不開刀治療, 才會影響性功能等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99年手術後仍有 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其前曾有疝氣,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另原判決以GOOGLE M AP時間軸,雖有編輯功能,惟其可編輯之範圍受限,僅能從 自己經過之地圖位置附近微調,例如時間軸顯示定點在住家 ,但可以編輯改為住家附近某家店面,而各定點間步行、開 車或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移動之時間則無法變更,及丙女所提 出110年3月9日確曾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電話明細資料證 明其確曾於當日前往「足鶴養生館」按摩,且係由上訴人為 其按摩,而認定上訴人辯稱「足鶴養生館」還有不固定之男 按摩師,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云云,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並非僅以GOOGLE MAP時間軸作為上訴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之依據,尚以丙女所提出之電話明細資料及丙女 之證詞作為認定之憑據,是姑不論GOOGLE MAP時間軸是否允 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GOOGLE MAP時間軸允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因此 可憑空變造歷史軌跡。原判決稱GOOGLE MAP時間軸的編輯功 能受限,尚有不實,另原判決既認伊未以生殖器進入丙女之 陰道,可見丙女之指訴誇大不實,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 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15-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92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搭載母親張黃 純玉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思綸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失去至親之痛 及犯罪所生實害,均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陳思綸均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張恩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寒股)審理 之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恩豪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張黃純玉,沿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同向有陳思綸(涉犯過失重傷害之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涉犯過失致死之部分,另行移送併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行駛至該處欲右轉,2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右 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 、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仍有無法言語、 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黃純玉嗣於11 2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18時25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黃純玉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思綸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嗣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及解剖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證人陳思綸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思綸前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情形,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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