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品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品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
起算日為107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13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9月確定(第6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5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6案至第8案,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5月2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執行期滿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
起訴書並無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且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均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
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可見被告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 一 電子菸菸彈1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 二 電子香菸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魏品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之
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10日2時35分許,因見魏品宇在路邊
吸食電子菸且神情緊張而對其盤查,經魏品宇同意搜索後,
於其身上扣得電子菸桿1支及異丙帕酯1顆(所涉持有超量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於113年10月10
日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7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4-簡-5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