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鬧事不滿員警勸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有多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部分犯行
(除傷害罪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為臨時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顏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2樓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
康青龍飲料店前,酒醉鬧事將交通錐丟到道路中,經通報後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詎顏志杰明知鍾庚穆及徐兆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
不滿員警鍾庚穆、徐兆玄之勸導,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您娘」、「幹您娘咧
機掰」等語辱罵執勤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足以貶損其等之
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尊嚴,顏志杰並雙手揮舞美工
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員警鍾庚穆、徐兆
玄見狀未免顏志杰傷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顏志杰上銬
實施管束,惟顏志杰仍持續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反抗,致鍾
庚穆受有右手及雙膝等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腿刀割傷等傷害
,徐兆玄則受有右手指割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庚穆、徐兆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辱罵上開言論,並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經警方壓制後仍抵抗不從,持美工刀及香蕉刀劃傷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 2 警方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密錄音檔譯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鍾庚穆、徐兆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金門縣金城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且於前揭時、地酒醉鬧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以
實質上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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