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亭均
林亭妤
林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明章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林明章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林明章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四、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林明章(下逕稱林明章)所有;同段252、257-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下逕稱林亭均、林亭妤)所
共有(下分別稱250、251、256、252、257-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
,257-1地號土地北側之枋坪巷須經他人社區之私設道路,
該道路面寬2.79公尺至3.26公尺,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之建築
線,且道路所有權人高達數十人,長度接近1公里,與上訴
人主張通行位置相比,無法達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及通行之必要。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編號A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地
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3-4地號土
地(下稱243-4地號土地),於訴訟中均由林明章買賣取得
,然附圖一編號A、C部分通行最小寬度僅為2.3公尺,仍無
法達成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及通行之必要,故對於249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須有通行權存在,方可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建
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道路開設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中257-1地號土地北
側有一現有道路為枋坪巷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
分,252、256地號土地分別緊鄰257-1地號土地需使用他人
土地即可由257-1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且該通道
並無任何阻擋之情形。又林明章已購買附圖一編號A、C部分
土地,系爭土地中之250地號土地即可利用附圖一編號A、C
對外通行。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則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至設置管線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
何符合管線設置權法律要件之具體事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㈡原判決駁回林亭均、林亭妤之訴部分亦應廢棄,確認
林亭均、林亭妤對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22.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林亭均、林亭妤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章所
有;同段252、257-1、257地號土地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
。2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257-1地號土地分割自257地號土地。
㈢257-1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有一現有通道即枋坪巷即如附圖二
編號A至G土地。
㈣248地號土地南臨大禮路。
㈤林明章為林亭均、林亭妤祖父之親兄弟,林亭均、林亭妤為
姊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承㈠,如為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一編號B
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得為通常使
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參考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
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
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
通聯。
㈡林亭均、林亭妤部分:
⒈252、257-1及257地號土地均為林亭均、林亭妤所共有,257
地號土地南側與257-1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西南側
一隅與252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257地號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
、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而257-1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
有道路為枋坪巷,最靠近枋坪巷6號側,其路寬為3.9公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二可佐(見原審卷第379頁
至第386頁、第40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再次確認前開枋
坪巷之通行狀況,自南天宮旁之柏油小路進入(據竹山地政
人員表示位置約為150或157地號土地),整段路面均為新鋪
設柏油道路,寬度經上訴人測量約為3.35公尺、2.57公尺、
2.96公尺、3.07公尺,途經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可至
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院,尚未至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
院前之柏油路面南臨257地號土地,水泥小路西南臨257、25
6地號土地之邊界,257、257-1、25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自
然生長,256地號土地部分為竹子自然生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⒉由上可知,枋坪巷所臨接之私設道路如附圖三所示,呈C字形
,途經同段261、263、264、286、265、260、267、257、25
5、254、257-1地號土地,而257-1地號土地確實臨接枋坪巷
。又該道路路面有部分為水泥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此有
勘驗照片可佐。而該水泥路面時日久遠,於80年間即已存在
且有通行可能,新鋪設柏油路面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12
年鋪設,鋪設範圍對應附圖三所示編號E至O之土地及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約2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南投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航照圖、113年5月
7日竹鎮工字第113001044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竹山鎮公所1
12年鯉魚竹圍桂林下坪四里野溪清淤、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
程圖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堪認枋坪巷之道路確可為257-1地號土地提供聯繫對外
之通行道路,且道路存在已久,復經鋪設柏油路面,顯已有
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面積7.40平方公尺及85.93平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25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257-1地號土地則為梯形,257-
1地號土地北臨附圖三所示枋坪巷所臨接之C字形私設道路之
道路寬度3.9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C字形道路現況之寛度多
超過3公尺,部分路段甚至有4公尺、5公尺寛,僅一小部寬
度為2.57平方公尺,則依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地形,
經由枋坪巷之私設通路對外交通,應足可為通常之使用,則
252、257-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
⒊再者,257-1地號土地自2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依附圖三
所示,257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及東北側、東南側部分臨
枋坪巷道路,復有部分編號A、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8.1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E、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現況道
路範圍坐落於257地號土地上,堪認257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而257-1地號土地既自257地號土地出割,縱分割後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
亦僅得藉由2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得對其他周圍地主張
通行權;另252地號土地既同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依上
開說明,林亭均、林亭妤亦不能捨自己所有得通聯之257-1
、257地號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⒋基上,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為袋地,林亭均、
林亭妤得經由自己所有之257地號土地臨枋枋坪巷道路對外
通聯時,亦不得對其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㈢林明章部分:
⒈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
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已如上述
。
⒉250、251、2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均
為林明章所有;248地號土地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林明章
買賣取得,243-5地號土地則自243-4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
由林明章因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又250、251、256地
號土地相鄰,其與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枋坪巷並無接壤,尚
須透過周圍道路始得通行至枋坪巷,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竹
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竹山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林明章所有之
250、251、256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三所示之道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明章已買受如附圖一編號A、C部分之所有
權,已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對外道路,250地號土地應非
袋地等語。然而,250地號土地面積3,371.18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面積469.30平方公尺,256地號土地面積841.31平
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則250、251、256地號土
地三筆土地合計高達4,681.79平方公尺(3,371.18平方公尺
+469.30平方公尺+841.31平方公尺=4681.79平方公尺),地
形尚屬方形,屬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依其地形、面
積、用途,日後可用以興建住宅之面積、戶數應不少,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一
般家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
應至少將近3公尺始為適合通常使用。惟觀諸如附圖一編號A
、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聯合所形成之
形狀,呈不規則形,土地由南往北寬度漸窄,至最北側與25
0、243-4地號土地相交成銳角形。是倘欲藉243-5、248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側之大禮路,其車輛通行恐有障礙,自非適宜
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恐不足供林明章上
開土地之一般汽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
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250、251、256地號土
地,依其地形、寬度、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僅由附
圖一編號A、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連結
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⒋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
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林明章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除部分利用243-5、248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C部分
所示土地外,另通行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僅22.61平方公尺,而249地號土地面積243.77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1頁),是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占249地號土地面積僅約9%(計算式:22.61
平方公尺/243.77平方公尺=9%),該通行方案僅占用249地
號土地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可提供250、251、256地號
土地三筆土地合計4,681.79平方公尺之通行利益。又附圖一
編號B部分現況為空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
,應屬250、251、2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
且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林明章確認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林明章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林明章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
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林明章通行之行為,即屬
有據。
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
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
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經查:審酌250、251、256土地為
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依現代生活之需要,足認林明章主張
水電、瓦斯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從而,林
明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250、251、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
置水電瓦斯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亭均、林亭妤所有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縱為袋地亦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其等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並容忍渠等
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不得為妨害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均無理由,尚難准許;至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林明章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林明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開土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林明章部分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林亭均、
林亭妤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則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林明章欲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
防衛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財產權而不同意林明章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林明章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林明章亦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明章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亭均、林亭妤之
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2-簡上-6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