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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黃金姒(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張文娟(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至5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緣抗告人提起本件有關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原告仍未補正,經原審以 113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因相對人偷移基樁,導致抗告人及選定 人建地遭逕為分割,又造成抗告人及選定人房屋坐落於鄰居 土地上無法重建,此屬基樁偷移案件,不是具有複雜及法律 專業性的都市計畫案,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3 款規定須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原裁定顯有誤解等語,求為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宣告新莊都市 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主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 效。㈡請求宣告歸還新樹路33號到65號建物前的土地,即抗 告人等遭非法逕為分割的第一次與第二次土地,及因新樹路 33號到65號建物前,相對人偷移數次基樁,應恢復至民國57 年5月29日時的基樁,即恢復現況,且主張相對人假借市地 重劃而逕為分割土地的徵收,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合法性要求等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 徵收等語。依其等請求內容,係主張與相對人間因市地重劃 涉及徵收等爭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 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市地 重劃或……之爭議事件。」另訴之聲明第1項尚請求宣告都市 計畫無效部分,亦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或符 合法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又因其等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 張文娟、黃金姒,及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廖翁連鴦, 亦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抗告人僅於11 3年8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仍未遵期依法補正委任律 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原裁定乃以其等起訴有程式欠 缺且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 主張本件屬基樁偷移案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情形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 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業 已指定抗告人張文娟、黃金姒、廖翁連鴦為被選定人,其他 選定人顏國詳、蔡居福、林宏祐、黃雅齡、賴易信、李旺達 、王清和及周金環共8人已脫離訴訟;且本件被選定人既已 提起抗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為全體為之,自毋庸 再以脫離訴訟者為抗告人,脫離訴訟之周金環雖於訴訟中死 亡,亦不生其繼承人在本件應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則本件 抗告狀尚列載部分選定人即顏國詳、蔡居福、林宏祐、黃雅 齡、賴易信及周金環之繼承人陳松柏、陳信頤、陳春泓、陳 順柏、陳順欽為抗告人,應係贅列,亦難認有經全體選定人 以文書為證以更換當事人之情,當以原審所列被選定人為抗 告人即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抗-332-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7

CLEV-113-壢簡-1096-202503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且未特定被告姓名,又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臻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 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原告,且為原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7

PCDV-114-訴-706-20250327-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8號 原 告 郭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顏妙真、陳振中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部分 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陳振中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中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金小-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朝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298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 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文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 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 、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 小玲、謝蕙芬、李宜桂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 、李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 、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 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 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 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0-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姿衣 被 告 呂承翰即宇森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866元 (計算式:資遣費1萬5,551元+預告工資1萬4,800元+加班費 1萬8,222元+特休未休工資4,440元+生活費用扶助差額3萬9, 780元+失業給付差額3萬9,780元+勞工退休金7,293元=13萬9 ,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 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4,500元=5,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7

TCDV-114-勞補-16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4、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載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此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又原告書狀僅記載:「因林香靜小姐與李憲為先生為吵架 ,縱火燒毀我的房子,導致我重大財務損失,要求損害賠償 ,金額600,000整」等語,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其後則附上計算表、 報價單、權狀及與林香靜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是依原 告書狀尚不能確定原告所列被告為林香靜或李憲為,或係二 人,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所列被告之住居所。再 者,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上開請求,均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處,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2025-03-27

TPDV-114-補-774-20250327-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浩軒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展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 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307元,其中18,600元即機 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朴簡調-5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茂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補繳裁 判費。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 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四、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若被告為 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 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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