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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76,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 9,612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判費係依舊法計算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1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94,703元 1 利息 33,066元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6日 15% 4,268.77元 小計 4,268.77元 1,474,745元 1 利息 398,747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6日 15% 2,621.9元 小計 2,621.9元 合計 1,876,339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4-訴-48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薛秀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淑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7

TYDV-114-訴-3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邱莉婷 黃麗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 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3,705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26,839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判費 係依舊法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6,3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93,816元 1 利息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2.8% 9,550.93元 2 違約金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0.28% 338.26元 小計 9,889.19元 合計 2,603,70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4-訴-51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鄭小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婕妤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萬5,284元(含本金36 6萬7,920元、起訴前之利息7,364元),應繳裁判費37,43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32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7

TYDV-114-訴-80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蒲淳豪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3,5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 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35,671元、1,267,2 88元、1,23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5,6 30元(計算式:3,500,000元+35,671元+1,267,288元+1,232 ,671元=6,03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 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42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901元。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0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3所附兩造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簽立「國軒科技-龍潭農棚(產銷中心)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0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3-27

KSDV-114-補-415-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格陸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JAE WOO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堃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成茂(Kim Sung Moo)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陳奎霖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堃富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堃富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7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重訴-147-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郁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83元(合併計算本金9萬8,719 元、起訴前1日之利息2,951元、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2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6

KLDV-114-補-19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2,00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8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2,009元) 1 利息 980,529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2 利息 121,480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1,102,009元

2025-03-26

KSDV-114-補-41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謝秉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大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9,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補-2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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