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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 於民國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指出,當時年僅9個月之受安置 人於同日遭案母獨留家中二次,經瞭解案母自110年初起即 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顯示案母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 念十分薄弱,且案母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受安置 人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又案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 安眠藥有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 案母表示因照顧受安置人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 案父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 解,案母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三 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案父討論委託 安置之可能性,惟案父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案母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 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停止親權及改定由聲 請人監護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 聲請(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目前尚在程序中 。另經盤點案母親屬資源,案外祖父表示因受安置人非正常 發展之兒童,醫療需求較大,花費較多心力,且其平時亦需 照顧案外曾祖母,已無力負荷而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同意 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而案母委任之律師於上述停止親權事 件主張案外祖父有簽署可照顧及監護受安置人之同意書,然 案外祖父稱某日案母突然返家,以遷徙受安置人戶籍為由要 求案外祖父在同意書簽名,案外祖父重申其無意願及能力照 顧受安置人;社工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問題時,其全 程滑手機而不願回應,並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 ,自述自己現在生活穩定,可馬上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對其 同居人及案外祖父之勸阻,請案母考量其照顧量能,均不予 理會,評估案家已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考量案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家 現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程序尚 在進行中,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案外祖父 簽署之委託照顧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調查 筆錄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 ,案母過往亦多次發生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並受限於智能 障礙而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親職能力猶待提升 ,且案母現仍無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復參酌聲請人現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案 母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之程序尚在進行中,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良好,且審酌 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我有把孩子給我男朋友的弟弟收養, 我男朋友的弟弟有工作。(法官問: 孩子會與你斷絕法律 上的親子關係)我知道,我只有要求他不可以將我的孩子改 姓,他(擬收養人)叫王韋翔,他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我沒有要幫他照顧,他如果要上班的話,會給托嬰中心等 語(見本院第60頁),顯見法定代理人無擔負監護人之主觀 意願,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 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27

HLDV-114-護-3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 遇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常離家,且對未成年子 女未為探視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 人扶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已不適任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 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 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又聲請人在照顧及教 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之能力。聲請人除因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任外,亦提及因難以聯繫相對人,未來為能處理未 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事務,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惟本 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 ,故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 有無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之必要性。」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94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退件,有該會113年10月29日 台迎家字第113040263號函暨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附卷為憑 。是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離家後長期未照顧、撫育未 成年子女,復經本院通知訪視及調查程序均未表示意見,顯 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其疏於照顧、保 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 祖母,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未成年子 女戶籍登記之父親甲○○業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確認未成年子女非甲○○之婚生子女在 案),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據 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 上開規定,應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為第1 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78-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諭知反聲請 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 A03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聲-26-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秘偉忠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丙( 姓名年籍詳附表)自稱為甲之生父,乙、丙經常爭吵,乙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離家失聯,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 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安置期間,乙 、丙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 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又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乙、丙 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乙近期雖表示 想接受甲返家照顧,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聲請人之社 會局提供乙、丙近兩年之家庭處遇,然改善狀況差,為避免 影響甲發展所需及未來成長之穩定關係建立,業經召開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親權,現由本院審理中, 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188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暫時處分裁定,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 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 事,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27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7

KSYV-114-護-113-20250227-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巧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8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依形式觀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4-家救-13-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6-20250227-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之事項,暫由聲請人甲 ○○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 於112年4月11日離婚,約定李○○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李 ○○戶籍雖設於相對人同戶,但實際上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 八德區,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依約應每月支付李○○之扶養 費新臺幣1萬5,00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發現聲請人 另有約會對象後,對聲請人出言辱罵並拒付子女扶養費;為 開立李○○之郵局金融帳戶需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同意書時, 亦遭其拒絕配合,使李○○權益受損。又李○○已近3歲面臨即 將上幼稚園年齡,需於114年3月初提出報名,聲請人早於11 3年12月底即開始與相對人聯繫,卻遭相對人冷淡回應,至 今仍未同意出面協助李○○就學事務。甚且,聲請人自友人處 得知相對人已出境至柬埔寨工作,經詢問相對人後其未有否 認,並表示係因聲請人之故而不想簽字。是以,相對人不出 面處理或滯留國外、極盡拖延耽擱,已嚴重影響李○○之利益 ,請求於審理期間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李○○戶籍遷移、 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0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 請人戶口名簿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卷宗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李○○戶籍設於與相對人戶籍同址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9,惟李○○自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出境至柬 埔寨直至114年1月24日始返台,復於114年2月8日再度出境 柬埔寨,迄今仍滯留國外,此有相對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相對人消極不配合處理李 ○○之就學事宜,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考量兩造間現聯繫溝 通困難,親權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李○○,聲請人 預計就近申請就讀八德區公立幼稚園,審酌李○○現居住於桃 園市八德區,將於今年3月開始報名公立幼稚園,而李○○之 戶籍現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聲請人依法無法單獨辦理其遷 移戶籍事宜,若未能即時讓李○○遷移戶籍,顯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就近就讀桃園市八德區公立幼稚園之權益,故為保障未 成年子女就學受教育之權利,自有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 未成年子女李○○遷移戶籍、學籍及辦理就學事務之急迫必要 性,以利子女接受教育,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4-家暫-6-20250227-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 ○○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 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未成年次 男乙○○(下逕稱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經本 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 ),約定甲○○、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 依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   下稱系爭協議);而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拒絕給付次男 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調解成立。詎聲請人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後,聲請人竟自 113年4月間起微信即遭拉黑聯絡不上長男,聲請人雖嘗試打 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長男,致聲請人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惟該案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 審理始得確定,為使聲請人與長男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   ,在改定親權訴訟確定前,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即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甲○○會面交往。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任何阻礙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若 認有核發必要,會面交往亦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且地點、 時間應由聲請人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費用 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6月 14日重新以系爭協議約定長男、次男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 聲請人行使,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 得藉故阻撓;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經金門地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自113年7月起至次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50   0元,並願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故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 長男乙情,業據兩造所生次男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 頁),姑不論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是否確係相對人故意 為之,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應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足認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協議探視長男乙節,顯非子虛, 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與長男會 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考量兩造間 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 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 爭執,是本件自有就長男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 影響,而長男現雖已年滿14歲,惟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 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 ,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 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酌仍須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且兩造間就目前應由何人擔任長男之親 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故在該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長男間之會面交 往,以利聲請人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 最佳利益;考量長男之年齡、兩造意見、以往會面交往情形 、生活作息現狀暨聲請人與長男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聲 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方式及時間與長 男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及親 屬於該段期間應遵守事項。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 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 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 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均 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聲請人自114年起每年寒、暑假得與長男會面交往各1次,每 次至少4日,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地點,如無法達成 協議,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寒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例如2月1日上午9時起至2月4日晚上8時止),上 開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則於農曆春節後始進行上開會面 交往,於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4日,至末日晚上8時 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 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暑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聲請人 得於每週二、四、六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 視訊聯絡長男,上開時間若遇長男補習,得延至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相對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聲請人 為上開視訊聯絡。 三、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四、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 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 是閱讀為限。 五、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相對人,並 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 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會面交往。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 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 拒絕。 六、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並告 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

2025-02-27

CYDV-113-家暫-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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