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諭知反聲請
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
A03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TNDV-114-司家聲-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