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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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至同年3月11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 114年3月12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 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在本案現由本 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 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解除此次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 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98-20250304-1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桂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于慧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因違反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 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 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 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 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 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 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 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3月11日( 張桂挺)、114年3月14日(于慧正)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 見後,被告張桂挺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被告于慧正則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各等語。 惟檢察官主張基於人性僥倖心理,被告逃亡海外之事屢見不 鮮,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屬重罪,且均已判處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若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導致無從使被告2人就 其違反之法律規定負責,又本案並未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 由,對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自有必要繼續 予以限制,以確保追訴、審理、執行等語。審酌卷內證據,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9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審金上重訴-19-20250303-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游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至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被告游至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 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 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傳拘不 到發布通緝,嗣入境時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情形, 而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4年1 月26日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所發相關限制出境、出 海函文、管制表、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屬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尚在上訴期間中,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可稽。爰認聲請意 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聲-5-202503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 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 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 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 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另 被告雖經諭知緩刑,然其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仍係美國‧智遠奈米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即美國琉璃 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 logy(USA)Inc.負責人,其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均挹注於 公司相關工廠,且有很多業務在中國大陸,因此需要經常出 差等語,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將來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不利,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 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 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 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 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 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 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 發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被告願供擔保,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並於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 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 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 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 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 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 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 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 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 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 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 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 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 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 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 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發 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 ,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 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 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 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考量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 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 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 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 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 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8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NGOC ANH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行,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正值青壯, 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居住,非無逃亡 之疑慮;本院前因被告聲請,曾以裁定許被告以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迄今未曾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 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 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配偶、子女均 在臺灣,所涉罪名亦非重罪,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等語,惟被告係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本身為越 南籍,亦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況 其並未提出本院裁定得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50,000元保證 金,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 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1001-20250224-2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先於112年11月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而被 告既否認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 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 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 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 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 ,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 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矚訴-1-2025022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選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世雄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113年7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 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所營事業及家境,被告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國內經營事業,有固定住居所且家 人均在國內,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出庭為己辯護,無證據證明 會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拿新臺幣150萬元係供競選 總部使用,非拿去買票,無行賄意圖,刻正上訴第三審審理 中,被告確為冤枉,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被告已經多年未出國觀光,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希望能解 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 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 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3 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 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 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 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 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至被告是否確有行賄犯行、要出國旅遊等情,核 屬犯罪事實認定及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 要件無涉,尚難執此憑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選上重訴-15-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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