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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孝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孝軍與告訴人曾玫馨係鄰居關係,被 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 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拿手機拍我,我才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 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 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 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 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辱罵及恐嚇妳 ?)因為我當時拿手機出來反拍他的舉動激怒了他,應該是 這個原因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言「王八蛋,在…(聽不清楚)亂 拍」、「在拍什麼東西啊?幹」(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 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之 行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言語雖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 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再者,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有數台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前 ,且未有車輛之車窗開啟,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經過該處( 本院卷第50、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被 告在辱罵及恐嚇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警卷第9 頁),足認案發現場非人聲鼎沸之處,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 損之可能,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且案發過程影 片僅27秒,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 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 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 語,便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 ,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 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 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一時氣憤失言 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 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 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 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 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 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頁) 2 曾玫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至13頁) 3 晏孝軍指認之譯文(警卷第14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09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 9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錄音逐字稿(偵卷第29頁) 10 曾玫馨112年4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31頁) 11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

2025-02-24

PTDM-113-原易-6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13年6 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為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 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 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兩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再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另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被告使用語句為「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當你很大尾喔 ,欠人幹」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 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 必要。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惹起前往辱罵,辱罵之地點在屬公 共場所之馬路旁,則被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 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 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 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又足損及見聞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 客觀評價,應認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均顯著降低,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即屬 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 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 不安及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往之糾紛情節、所採 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為專科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堂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由乙○○收受,乙○○知悉前開保 護令內容後,(一)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 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騎 樓前催油門及長按喇叭。(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催油 門。(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8日8時許,至 甲○○上開住處門口,以「回來了,我沒再怕她啦,我叫人來 查她的車牌,幹,不怕死的樣子」(並拍打甲○○上開住處玻 璃門及長按電鈴)。(四)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以「 聽說很大尾,欠人家教訓,你再囂張看看,幹,講不聽,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連我老闆都知 道,還敢住這,不要臉,快搬走,我沒在怕你啦,儘管來, 看你怎麼樣,當你很大尾喔,欠人幹,幹」等語辱罵甲○○, 並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處,往 甲○○上開住處2樓後陽台丟垃圾,並拉扯電線,以此種方式 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7日騎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外催油門及按喇叭及於同年月23日將垃圾丟至告訴人住處2樓後陽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持有前開保護令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23日10時11分) 被告有於113年6月18日、23日辱罵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前按喇叭及催油門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4

TCDM-114-簡-28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0 號「久井關廟如意站」加油站站長,告訴人羅煒翔為上開加 油站員工。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加油 站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Wayne」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 告訴人使用之暱稱「WEI」標註後,在下方發表:「操你妹 的,要上班…」、「幹」、「他媽不想做的話…」、「…他媽 上班…」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煒翔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聲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芳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 煒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惟供稱:因告訴人長期曠職,我 是告訴人的主管,公司要我跟告訴人說,當天我留言是要讓 告訴人趕快來上班,也有發洩情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約有8、9人,成員為公司員工及 其他主管,被告在上開群組標註告訴人暱稱「WEI」,發表 「操你妹的,要上班上成這樣也沒關係…講不聽 當我是吃素 的是不是」、「幹」、「他媽不想做的話 趁早寫一寫也沒 關係…」、「不是遲到就是不到 不然早退 他媽上班有人像 你這樣的嗎」等文字,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6頁),且 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㈢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自己睡過頭來不及上班,遭其主管即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多次標註,留言上開文字,使其身心不舒 服,在群組內沒面子,故前往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是案發當日告訴人未按時到班,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 在上開工作群組內發表譴責被告遲到之言論,屬對於告訴人 工作狀況及態度加以批評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雖提及「操你妹的」、「幹、「他 媽」等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要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 時使用之口頭禪,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縱然造成告訴人之 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 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NDM-114-易-24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韋秀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乙○○介紹異性友人予劉 韋秀認識,雙方發生嫌隙,劉韋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同年月5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 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所經營之妮 蔻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網頁留言版,以「劉韋秀」之本 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辱罵或指摘乙○○之文字,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自 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 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經檢察事務官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又細觀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尚有為:我講的都 是真實的,沒有妨害名譽等反駁陳述(交查卷第18頁),並非 一味順從檢察事務官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 事,堪信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我自己 認為林小姐是老闆,其他人不一定知道老闆林小姐就是告訴 人乙○○。我之所以在GOOGLE張貼如附表編號1、2的內容,是 因為告訴人很奇怪,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就跟我說潤滑液 如何使用,希望我跟那個人趕快發生關係,但我是個很保守 的人,我是一名老師,而且告訴人還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我非 要跟她那個朋友見面不可,還要我一定要穿得非常漂亮去跟 她朋友見面,告訴人還跟我用話術,說她這個朋友非常有錢 ,說我跟他認識絕對不會後悔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之工作場域或學經歷都是非常保守封閉的,偶然間鮮少 有聯繫的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在活動之後就突然說要介紹男 生給她,且在事前交付潤滑液、性交的內容給被告,並說在 發生關係之後要回報她有無真的發生關係等內容。被告當時 基於信任,還有保守跟不明社會的險惡,所以聽從告訴人建 議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現身體開始有異樣怪怪 的,經檢驗得了性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的狀況下,都會 有這樣的情緒。被告去參加診所的活動,卻因此遭受不名譽 的疾病,有所氣憤,公開評論提醒往後診所的消費者,希望 不要再有任何受害人,被告當時為評論的行為跟主觀想法, 都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 ㈡、次者,任何一般人從文字評論,無法特定到講的人就是被告 所指的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名譽上的減損。亦即 老闆林小姐是否可以讓一般使用者特定為乙○○三個字,顯然 在文字上面除了林相同以外,沒有任何與乙○○有關,又臺中 市衛生局回函稱妮蔻診所負責人是沈文示,一般的常情,負 責人等同老闆,老闆就是沈文示,不可能老闆是乙○○,老闆 林小姐也不可能等同於沈文示或是乙○○等人,一般的瀏覽者 會不明白老闆林小姐在指誰,從構成要件而言,認為老闆林 小姐5個字無損於告訴人任何權益。另外,告訴人稱她是診 所的執行者,又稱她是公司的股東,後又稱她是實際的老闆 ,執行長做的是經營跟管理,她絕對不是老闆,而且在辯護 狀證物1,她也是對外宣稱她是執行長,而不是用老闆或是 負責人來稱呼自己,顯然告訴人多次對外都指自己為執行長 ,而不是股東、老闆,告訴人之證述只是為了故意讓被告入 罪,所以用老闆來稱呼自己。 ㈢、又被告所評論的內容是有公益性的,而且均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也坦承被告確實有去購買過商品,付了訂金,而且有介 紹這個男生給被告認識,也確實有教導她關於潤滑液的使用 、性行為等內容。綜合整篇文字內容,可知貼文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再審酌醫美診所消費群以女性為多,若告訴人再有 相類似的狀況,介紹比較不適當或是帶有性病的人給消費者 ,而有發生性行為,顯然是不利於不特定的消費大眾,被告 確實基於公益而為評論,這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等 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11-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中 截圖-與Rachel(韋秀)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3 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日之LINE 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5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 hel於112年12月23日、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 17-23頁)、被告以暱稱【Rachel Liu】與第三人間之IG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5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7-29頁)、被告以暱稱【劉 韋秀】於「妮寇時尚診所」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截圖(他 卷1630號第3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 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43-61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 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63-119頁)、告訴人手 機中截圖-與第三人Sara、Tiffany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 30號第123-125頁)、被告與第三人「大白」間之IG對話紀 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7頁)、被告與第三人吳益銘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9-133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21-43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對象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本案診所我經 營10年,前9年我是投資者,112年12月我把診所全部買起來 。我在本案診所擔任執行長。診所的股東只有我一個,我是 負責人,但是我有請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沈文示是主要的負 責醫師,另外我還有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總共三位 醫師。院長是沈文示醫師。診所需要有掛牌醫師,後面的獨 立出資人是我,沈文示醫師無任何出資。我聘請黃耀樟醫師 、徐淑華醫師,是我負責從診所營運賺的錢支付薪水。診所 主要業務為醫美、微整形、雷射、光療、保養課程、預防醫 學抗衰老。我在本案診所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諮詢、協調大小 事宜、管銷、業務訓練、監督課程的執行。員工薪資及出缺 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也是由我掌控。診所的員工都 稱呼我BOSS。被告的貼文是指我,因為只有一個老闆。大家 只有知道老闆林小姐,乙○○就是妮蔻診所的乙○○,我還有證 據是大家都來瘋傳,問我怎麼會有這個貼文,員工也來問, 好的朋友、親友也來問等語(本院卷第111-113、115-118頁) ,又佐以妮寇時尚診所網路資料截圖(本院卷第75頁),上 面可見告訴人之職稱為本案診所之執行長,一般而言,所謂 之執行長通常具有公司決策、發號施令之權,並且需相當程 度地承擔經營成果。 ㈡、綜合上開告訴人陳述、本案診所網路資料截圖內容(本院卷 第75頁),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診所之出資人,並有聘請3名 醫生,且負責診所之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 訓練、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等面向, 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診所具有相當之管理、控制力,亦具有 決策權力,其地位相當於該診所之實際上之負責、經營者。 而且被告所稱之「老闆林小姐」,除以「老闆」表示具有管 理、控制權之人即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之姓氏「林」、性 別為女性之「小姐」均加以記載,足徵一般人閱覽附表編號 1、2所陳述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對象即為告訴人。況且,被 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評論中所寫「老闆林小 姐」指的就是告訴人,大家應該都知道告訴人是醫美的老闆 。認識告訴人的應該就會知道我評論中講的就是在講告訴人 。我看告訴人跟櫃檯小姐的談話,我就覺得她很像老闆等節 (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3頁),如此益證被告所評論 之「老闆林小姐」即為告訴人,且一般人透過上開文字內容 ,應可知悉其陳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節明確。 五、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 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 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 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 廣。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做療程,她只先付訂 金,那天她說她要趕回去買房子,她說她之後再來做,就回 去了。大概11月底的時候,她先付訂金,說之後再回來做, 但12月底的時候她就說她不要再買課程了,要求退款,我們 也是如期把款項退給她,她等於沒有在我們這邊購買任何療 程、操作任何課程,也沒有付任何錢,我們把款項都如期的 退給她。我們開門做生意,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我也沒有 推銷她不需要的東西,是她主動跟我們詢問她的斑點問題, 我們也是跟她講她需要的療程,她自己願意接受,後來她也 沒有買這個課程,我有把款項都退給她等節(本院卷第113-1 14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17、 21、23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要開始背房貸, 錢變比較吃緊了」、「我覺得我目前還沒有那麼需要做prp, 所以想以後再考慮做」、「我沒有要跟妳買醫美不是這件事 的原因,是我真的開始背房貸有壓力」等語。而告訴人後續 也回覆:「我們2000元會退你的」、「你有LINE Pay嗎」、 「或是帳戶」、「我現在退你、我們不要拖過年」等語,後 續告訴人直接使用LINE Pay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被告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身房貸壓力而有要求退款,並 非「因事後發現此乃告訴人所推銷無意義之療程而要求退款 」,且告訴人亦立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謂有刻意刁難、拖 延之情,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 銷妳不需要的東西」以求賺取高額營利等節。 ㈢、又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提及「老闆林小姐是個 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會一直要妳跟她 的男顧客上床」、「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 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 完床跟她報告」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 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以詐術或是花言巧語,推銷客 戶不需要之商品、療程,以賺取利潤,且透過經營醫美診所 方式,媒介女性客戶與告訴人之男性顧客從事性行為,對告 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 害。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言論,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 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是被告實具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㈣、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 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 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 」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 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 ,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 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 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 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 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 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 即屬「私德」之範圍。 ㈤、細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還不錯 的好朋友,都會講姐妹之間的心事,她在網路上有交往一些 不好的男生,我覺得我可以介紹不錯的男生給她認識,以免 她再受傷害,我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才會介紹我自己還不錯 的朋友給她認識。我在介紹被告給這個男生之前,我有美言 被告給這個男生,我在做中間的媒婆角色。我有跟被告說發 生關係之後要跟我回報,因為我擔心他們那天吃飯後面的狀 況如何,我請被告吃完飯後,跟我回報事後的狀況如何等語 (本院卷第114、117頁),且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他卷1630號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覺得妳是 很棒的人,妳也想為我好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關係 融洽,雙方為朋友之程度,告訴人乃基於與被告有私交,且 考量被告於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之男生等因素,故而介紹 自己認識之男性友人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回覆發生性關係 之情形。從而,審酌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告訴 人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為介紹男性友人、告知回覆發生性行 為等節,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 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述時間,為上開 言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有辱罵告訴人「是個騙子」、「人面獸 心的人」等語,其中「騙子」係罵他人擅長以詐術欺騙他人 ,用以賺取不法金錢;而「人面獸心」多指險惡狠毒之人, 屬於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辱罵之意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如上所述,被告 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 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 驗,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為嘲諷、辱罵後,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 內容非少,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 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 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辱罵告訴人,具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本案診 所有關診所負責人、出資人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為該診所全 額出資人?沈文示是否為掛牌負責人?診所員工是否以老闆 稱呼告訴人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 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雖有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竟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尚有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學校教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文字內容 1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2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以上所寫,皆為事實,有line對話為證據。對話中林小姐不只一次,試圖說服我去跟她的一位男顧客見面上床。我兩次跟林小姐拒絕跟她介紹的男顧客見面,她都馬上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跟對方見面,而且突然開始教我如何使用潤滑液,而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

2025-02-20

TCDM-113-易-253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 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 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 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 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 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 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 、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 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 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 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 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 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 )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 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 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 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 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 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 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 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 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 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 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 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 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 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 ,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 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 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 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 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 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 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 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 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 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 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 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 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 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 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 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 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 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 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 ,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 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 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 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 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 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 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 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 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 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 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 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 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 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 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 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 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 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 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 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 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 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 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 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 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 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 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 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 ,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 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 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 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 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 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 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 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 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 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 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 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 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 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 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 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 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 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 )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 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 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 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 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 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 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 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2025-02-18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丁煦 被上訴人 黃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 你娘」、「肖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伊;又於同 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 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貶損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公布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住所門牌號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訊,並公開道歉,為期三個月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肖像權受侵害而辱罵上訴人,不同意刊 登系爭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 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50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㈡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 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應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不同 意張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 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 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 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 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 中庭,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 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 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許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及於同日 下午5時許持花剪握把處敲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傷, 而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而二度公然 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警戒期間在外脫口罩抽菸 ,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其為檢舉而錄影之行為具公益性,卻 因此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伊之名譽始能回復等語。然強制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乃強制其陳述客觀事實,涉及干 預其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係對其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意 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 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 ,不在懲罰加害人。依上訴人陳稱: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 9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可能沒有人,同年9 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有2 、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一 事,在場見聞者不多,且被上訴人係使用穢語侮辱上訴人, 閱聽者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不當應有一定評價,上訴人名譽 受侵害程度非重。又原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侮辱及 傷害一事,衡量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之 慰撫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填補;且系爭刑事判決可於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上訴人遇有關心此事之系爭社區住戶 仍得告以刑事判決結果,並提出判決供參,其受侵害之名譽 ,應得以上開方法回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行為 ,知悉者非眾,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強令被上訴人在 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社區住戶及出入社區 之訪客均得閱覽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之系爭刑事判決, 獲悉原不知悉之被上訴人犯行,使被上訴人窘迫難堪,而有 令被上訴人自為懲罰,有害其維護其人性尊嚴。審酌上開上 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損害已受填補,及命被上訴人在系爭 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尚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且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言論自 由所為損害大於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在系 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尚無必要,請 求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8

TPHV-113-上-1046-202502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科語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卓金連 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 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卷第21頁)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3日屆滿,是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間為鄰居。被告 丙○○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聲 請人辱罵「看什麼看」後,被告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續以「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在屋外等候母親,其 於此時左顧右盼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丙○○見聲請人左 顧右盼、眼神不善,遂出言反擊「看什麼看」,亦屬正常。 而被告丙○○縱語氣不善,然「看什麼看」一語並未涉及他人 人格價值,尚無從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丙○○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僅因被告丙○○口氣不善即興訟,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稱雙方於案發前即已結怨一事非空穴來風。則在 雙方彼此積怨之前提下,貿然見聲請人左顧右盼,被告乙○○ 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雖有不妥,然其本意多屬衝突過程 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言之語,核與有意、直接地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謾罵有別。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 之犯行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 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指被告丙○○見聲請人站在住處門口,即對聲請 人揚稱「看什麼看」,指摘聲請人此節該當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惟觀其內容,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僅在質 疑聲請人為何盯看,縱言語令聲請人不快,惟尚非屬吾人 日常之最粗鄙而達損人名節之程度可指,經核已與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謂有據 。  ㈡聲請人於再議狀又已直承與同住無尾巷之鄰居即被告乙○○一 家常吵架,聲請人又確因精神疾患求醫治療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再議狀直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聲請人於警局初詢所指,又係 被告丙○○駕車返家,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先對聲請人口出「 看什麼看」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被告乙○○聞聲,始口出「 不要理那個瘋子」,則觀其口出上開言語前後語意脈絡,顯 旨在提醒被告丙○○勿與聲請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而非意在 藉此侮辱聲請人甚明。則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亦無反又改以刑法誹謗罪嫌追訴之餘地。則原 檢察官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 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 察官縱未再傳聲請人到庭,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 使。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 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下稱偵 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並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被告丙○○有對聲請人稱 :「看什麼看」等語,嗣被告乙○○對聲請人稱:「不要裡那 個瘋子」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 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 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 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 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 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 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 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 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2人為多年鄰居,且素來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乙○○長期在聲請人住家門前有盯哨之行徑 ,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以「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詞 公然辱罵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參以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聲請人的姐姐有養四條狗,這些狗 都沒有關好,所以我當時有在抱怨這件事,聲請人聽到後就 出來說「你這隻狗也是在顧路」,我也回他說「你這隻狗在 講話」,後來丙○○開車回來,丙○○下車後有跟聲請人對話但 我不清楚丙○○跟聲請人說什麼,當下我就跟丙○○說那是瘋子 不要理他,講完我們就回屋子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本案究係因何具體之 原因始生口角乙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仍可認聲請人與被 告乙○○於案發前確已相處不睦而有積怨,則被告乙○○依前開 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不 要理那個瘋子」等語,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乙○○上開 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 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 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 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 乙○○辱罵前述話語而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乙○○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 告乙○○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站在他家門 口用斜眼看我,我就用台語跟他說看什麼看,你是沒看過喔 ,當下我爸爸坐在家門口,我不清楚我爸爸當時有沒有說話 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既已否認知悉被告乙○○於 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遍查卷內亦僅得證明被告丙 ○○曾出言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而衡諸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看什麼看」之言詞對聲請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聲請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之程度,亦難對被告丙○○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 礙人士,且以此長期霸凌聲請人,並於本案以「瘋子」之言 語攻擊聲請人,無非係刻意連結至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乙節 ,故意以渠等結構性強勢之優越身分,嘲諷聲請人作為身心 障礙者弱勢群體之身分,貶抑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 為,應與本案無關,尚不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認定,又不論係依被告2人,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 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2人前開言論,亦非針對聲 請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 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 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2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㈤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 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既均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前 後語意脈絡、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經過等節,相互勾稽 ,認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前揭言論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對聲 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 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不以傳訊被告2 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2025-02-17

TYDM-113-聲自-127-202502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0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好YAUNG跨年晚會會場」 施放白布條及註明「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 徒手扔擲揮灑大量紙片。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滋擾公共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放白布條及註明 「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徒手扔擲揮灑大量 記載「我的兩歲女兒說在幼兒園被園長性侵攝影黃偉哲不給 家長看監視器,掩蓋證據。待會黃偉哲上台,拜託跟我們一 起大喊:監視器!交出來!祝大家新年快樂好人一生平安YT FB 脆 IG搜尋:方形&娜娜」紙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辯稱:我女兒2歲的 時候回家跟我說被園長性侵拍照,教育局長跟市長都答應我 可以給我看監視器,但從9月迄今,關鍵的監視器畫面教育 局還是不願意提供,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權益,提供監視器 畫面給被害者家長看也是市府的義務,發生這些事情,身為 被害者家長已經傷心欲絕,卻還要受到政府的壓迫,公部門 的司法追殺,警察單位的過度執法,身為一個小小的市民, 情何以堪,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查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施放上開白布條、飛天氣球以及徒手扔擲揮灑上開 紙片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紙 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女兒指稱遭性侵害一事 ,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 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被移送人欲 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 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 特定多數人以跨年為目的聚集之晚會活動公共場所,施放帶 有上開標語之飛天氣球及白布條,並在現場扔擲揮灑上開紙 片,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 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 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M-114-南秩-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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