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丁煦
被上訴人 黃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
你娘」、「肖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伊;又於同
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
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貶損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公布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住所門牌號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訊,並公開道歉,為期三個月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肖像權受侵害而辱罵上訴人,不同意刊
登系爭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
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50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㈡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
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應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不同
意張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
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
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
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
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
中庭,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
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
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許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及於同日
下午5時許持花剪握把處敲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傷,
而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而二度公然
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警戒期間在外脫口罩抽菸
,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其為檢舉而錄影之行為具公益性,卻
因此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伊之名譽始能回復等語。然強制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乃強制其陳述客觀事實,涉及干
預其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係對其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意
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
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
,不在懲罰加害人。依上訴人陳稱: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
9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可能沒有人,同年9
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有2
、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一
事,在場見聞者不多,且被上訴人係使用穢語侮辱上訴人,
閱聽者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不當應有一定評價,上訴人名譽
受侵害程度非重。又原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侮辱及
傷害一事,衡量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之
慰撫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填補;且系爭刑事判決可於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上訴人遇有關心此事之系爭社區住戶
仍得告以刑事判決結果,並提出判決供參,其受侵害之名譽
,應得以上開方法回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行為
,知悉者非眾,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強令被上訴人在
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社區住戶及出入社區
之訪客均得閱覽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之系爭刑事判決,
獲悉原不知悉之被上訴人犯行,使被上訴人窘迫難堪,而有
令被上訴人自為懲罰,有害其維護其人性尊嚴。審酌上開上
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損害已受填補,及命被上訴人在系爭
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尚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且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言論自
由所為損害大於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在系
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尚無必要,請
求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TPHV-113-上-104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