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年月12日1
2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
分,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就被
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詐欺告
訴人蘇家興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琇茹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
行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
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
購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
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4萬5,600元中之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5,00
0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CDM-113-金訴-40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