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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告王建郎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3年度 保管字第2819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 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 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 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 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 」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 依附,此時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 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 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 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 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 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從 其家裡拿的等語,然該支水果刀是否確為其所有,非無疑義 ,縱使該支水果刀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 死亡,是自被告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支水果刀之所有權即為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支水果刀,即應以被告之 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而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年月12日1 2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 分,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就被 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詐欺告 訴人蘇家興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琇茹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 行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 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 購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 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4萬5,600元中之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5,00 0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1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 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 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96-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7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復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同,惟本案係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認有續行接受治療, 以免再犯之目的,被告卻拒絕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 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由 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0年3 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48號函,通知應於110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 受為期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由乙○○於110年3月24日,在法務部○○○○○○○0○○○○○○)收受 送達;又原課程因故取消,臺中市政府另於110年4月14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號函,通知應於110年7月8日1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為期1 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乙○○ 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監獄收受送達;後臺中市政府因應 疫情,再於110年5月18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臺中監獄通知乙 ○○變更處遇地點,並由其本人簽收;嗣臺中市政府又因疫情 因素,數次發函乙○○通知變更處遇時間及地點,再於110年9 月17日,以簡訊通知應於110年9月28日出席處遇課程;惟乙 ○○於110年9月28日出席並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合約書後,僅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出席課程,之 後即未繼續出席,於111年之處遇課程,亦僅於111年1月11 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出席,之後未再出席;再乙○ ○簽署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知悉112年之課 程時間後,又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缺席課程;嗣經 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 函,通知乙○○應於112年6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胞 妹羅○如於112年5月17日收受送達,惟乙○○屆期仍未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 字第11120091157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限其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仍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8月8日1 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   48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 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8日處遇通知書、110年9月28日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0年、111年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 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於112年之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112年 5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20091157號函、 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瑀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瑀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瑀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又聲請人僅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40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玖壹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告張穎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8日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418公 克、0.0373公克,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6 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1.583 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0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6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翰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 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林○ 弘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徵信社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   被   告 姜翰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 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外役縮刑92日,迄至109年11月13日 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口,嗣林○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上開路口時,揚言要檢舉姜翰昇, 因而雙方發生糾紛,隨後雙方即分別駕車離開。詎料姜翰昇 於同(2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逢 甲GIGI電競館前(下稱本案地點),見林○弘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貨車擋住,承續之前於 巷口糾紛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其所 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對林○弘叫囂及辱罵,而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林○弘,致林○弘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弘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翰昇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在 本案地點前,持球棒走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弘A車駕駛座,並 用敲擊告訴人車窗且拉駕駛座車門門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球棒敲他車窗,是因為我太生 氣了,但是我沒有要拿球棒砸他的車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 於車窗旁叫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擷取畫面16 張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林○弘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 被告姜翰昇確實從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拿出球棒,並走向告 訴人林○弘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敲擊其車窗與叫囂一情,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姜翰昇用球棒敲擊告訴人林○弘之 駕駛座車窗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已足讓一般人感到自己身體 恐遭加害之恐懼,而已達對告訴人身體「惡害通知」之程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遇告訴人勸止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倚仗其車內放有球棒即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其所為誠屬可 議,然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為勉持,另 佐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建請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從輕審酌。 五、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1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新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新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時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龍股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薛新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新霖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NQH-7512號(下稱本案車輛)車   牌,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6000元代   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自113年1月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嗣薛新霖於114年1月23日13時   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   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薛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已吊扣,薛新霖乃坦承懸掛偽造車   牌,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新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8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桂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宋桂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桂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3時許, 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6 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與益豐路4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曾新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宋桂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新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犯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坤豪告訴被告李俊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1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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