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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張錦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桂蘭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 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 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詢,設籍嘉義縣之蔡木發有二人,但地址均非原告所 陳報之嘉義縣○○鄉○○村○○○00號,故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木發 為何人?未能特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原告提出蔡木 發之戶籍謄本,補正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又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九教部分,其係亡故於日據時期 即民國34年10月24日前之33年8月24日,請注意依日據時期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查報其繼承人。另關於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黃註才部分,亦請詳細核對其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再轉 繼承情形,檢附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 人本人無關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四、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 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CYDV-113-訴-841-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解除契約之法條依據本身非訴訟標的,如原告所述相關法 條關於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始 為訴訟標的,煩請原告更正說明並就訴訟標的之順序逐一說明。

2024-11-18

CYDV-112-建-22-20241118-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劉韻雅均為法務部○○○○ ○○○○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 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13

CYDM-113-易-98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41106-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麗鑫 代 理 人 陳柏成 王詠麟 王怡文 共同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哲 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詠麟 王怡文 聲請人代理人 陳柏成 共同代 理 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哲 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宗哲、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羅麗鑫、王詠麟、王怡文新臺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聲請人王怡 文統一受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王怡文所申設之板信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二人若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宗 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 案件,願原諒相對人李宗哲,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相對人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願於113 年11月30日前捐款壹萬 貳仟元予兒福聯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王詠麟 王怡文 聲請人代理人 陳柏成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哲 陳浚成即瑋晟工程行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9

CYEV-113-嘉簡移調-83-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凱莉 」慫恿甲○○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不詳 客服好友,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6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鄧繁珍保管,但鄧繁珍於112年農曆過年時以伊忙於工作為由,就搬走了,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伊當時還有從本件帳戶提領1萬1,000元,伊沒有去動其他不是伊的錢,伊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繁珍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詢問她,她說沒有拿走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最後1次提領本件帳戶的存款是112年7月20日(應係21日),伊最後1次提款時,將提款密碼531124寫在小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伊將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放在伊家裡房間的抽屜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伊家裡也沒有遭小偷云云。 ⑵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0月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本件帳戶出問題,伊有回家去找過,但沒有找到,伊就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詞已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日期)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係112年7月21日),足認被告配偶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時,並未帶走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實無詢問鄧繁珍之必要。 ⑷本件帳戶迄至112年11月8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於112年10月25日已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被告卻刻意不申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3 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29號函、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補發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誤指為20日)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僅有2,001元,並非被告自稱之1萬1,000元,堪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之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的事實,佐證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6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在全家超商綠堤店,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事實,佐證本件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3-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氏美艷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黃健 黃康 黃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母親,為籌措未成 年人乙○、丙○、甲○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擬處分未成年 人乙○、丙○、甲○自其等亡父黃國昭(於民國109 年8 月19 日死亡)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 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國昭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2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 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 ,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 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 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10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21.71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0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024-10-24

CYDV-113-家親聲-10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蔡淵源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因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則就被告應將 廢棄物清償之特定位置為何,是否聲請至現場測量即鑑定,請具 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2-訴-68-20241021-2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 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 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 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 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 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 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 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 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 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 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 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 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 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 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 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 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 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 .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 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 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 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 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 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 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 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 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 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 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 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 。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 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 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 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 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 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 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 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 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 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 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 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 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 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 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 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 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 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 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 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 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 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 ,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 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 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 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 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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