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
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asiondefleur」
專櫃內,趁該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專櫃展示貨
架上之「Maison De Fleur」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63
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旋即趁隙逃
離現場。嗣該專櫃負責人王品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專櫃
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為警通知邱彣昕到案說
明,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王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蒐證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王品臻,此
有卷附北市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18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