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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5 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8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繼續審判聲請人再次聲請之訴訟案 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 審裁字第 618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憲法法庭 繼續審判,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05-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9 號 聲 請 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16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經濟情況、就診 紀錄,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 高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4467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1 年 7 月,再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字第 1590 號執行指揮書 予以執行。聲請人復對上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 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 112 年度聲字第 2102 號刑事 裁定駁回,再經臺高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駁 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法院及檢察署未考量其經濟狀況、 就診紀錄,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 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799-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ㄎ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只允許鑑定人得 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卻 未規定被告有參與勘驗及鑑定程序,並提出發問之防禦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再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 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 審查之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0-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4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前開二規範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定有何違反 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 意旨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3-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66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 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4-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5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字第 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憲 理由,且其所為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35-202410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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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 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 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 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 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 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 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 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 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 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 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 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 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 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 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 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 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 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 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 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 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 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 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 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 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 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294-202410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 解。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9 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律懲字第 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 議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 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台覆再字第 2 號決議書及 112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議書(下併稱系爭 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律師法第 26 條、第 8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4 條、第 96 條 、第 106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2 項、第 111 條、律師懲戒規則第 5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均牴觸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第 4 號、第 5 號、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有 違反民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集會、秘密通訊自由、集會及結 社自由、平等權、隱私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 、訴願及訴訟權、選舉及被選舉權等權利;上述系爭決議書 與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及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 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 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85 條第 6 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 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 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 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無效,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即逕謂系 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屬未 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9-202410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0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明確性、權力分 立、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比 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5 條 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 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34-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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