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
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65計算,嗣
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上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
(二)另姚佳泓於111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定保證書,保證凡上
成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2,
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上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詎料,上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
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588,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姚佳
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催告書,並以
電話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失聯,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
具體協商方案;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上成公司於114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姚佳泓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有全額逾期未
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
,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另姚佳泓名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亦於11
4年1月2日經其他債權人假和押查封在案;相對人於113年
9月23日逾期未繳付本息後,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上開房
地新增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聲請人倘未即時實
施保全,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
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於588,578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
表、催告書、回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雖釋明未盡,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表明,請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云云,然本裁定之效力範圍,依法本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該等諭知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