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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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郭連正與郭連和,出 資額各半,並由郭連和擔任董事,嗣郭連和將其出資贈與抗 告人,然未完成登記。郭連正前擅自修改章程並欺騙郭連和 簽名,將表決權更改為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後郭連和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之出資乃由抗告人與郭連正 各半,卻遲遲未能選出董事,郭連正亦不願讓抗告人查閱相 對人帳目與財產清冊,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依實務見解,公 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出董事,自應予以解散,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間 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 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 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 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任董事,然在原董 事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尚有僱用員工、尚在營業、亦有 營業收入;郭連正稱公司營運正常,不同意解散;又經徵 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桃園市政府,並無發現相對人經營有 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另未舉證相對人經營 在客觀上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項,原裁定論述甚詳 ,茲此不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選出董事,自應 解散云云,然股東意見不合本非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亦 不當然表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所引 裁定(聲請狀附件2、3、4)亦非僅以無法選出董事為由 ,即行裁定解散公司,仍有調查公司營運情形,始行准駁 ,抗告人引以為據,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 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4-抗-5-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重訴 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81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774元,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0-重訴-285-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晴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簡字 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上訴人沒有在 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3-簡-12-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 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 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49-7 1000股 1張 2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0-3 1000股 1張 3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1-5 1000股 1張 4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2-7 1000股 1張 5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3-9 1000股 1張 6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4-0 1000股 1張

2025-01-14

TYDV-113-除-41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 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65計算,嗣 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上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 (二)另姚佳泓於111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定保證書,保證凡上 成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2, 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上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詎料,上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 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588,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姚佳 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催告書,並以 電話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失聯,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 具體協商方案;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上成公司於114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姚佳泓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有全額逾期未 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 ,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另姚佳泓名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亦於11 4年1月2日經其他債權人假和押查封在案;相對人於113年 9月23日逾期未繳付本息後,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上開房 地新增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聲請人倘未即時實 施保全,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 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於588,578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 表、催告書、回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雖釋明未盡,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表明,請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云云,然本裁定之效力範圍,依法本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該等諭知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3

TYDV-114-全-13-20250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 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 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 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1-10

TYDV-113-原訴-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2025-01-10

TYDV-112-訴-2141-202501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李亦翔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黎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四十 九)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桃園市○鎮地○○○○○○○ 號平鎮跨字第023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清償 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四十九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桃園市○鎮地○○○○○○○號平鎮跨字第0 23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清償日 期109年10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49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 在,訴請確認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 確認之訴合乎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訴外人江奎升(原名楊奎升)買受並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比例均為100分之49),而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與江 奎升簽定之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 債權,依約江奎升自簽約日起5年內如有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由江奎升與被告商議出賣價格,並依百分之25歸 江奎升、百分之24歸被告之比例分配價金,5年內如未出 售,則銷售權利歸被告所有。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江奎 升分配價金之債權,而江奎升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等 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 (二)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債權人就 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間向江奎升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00分之4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該抵押權 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得請求江奎升分配價金之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然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江奎升所 簽定;系爭抵押權固然是擔保江奎升對於被告於104年10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院卷第117至155、167頁),然系爭協議書形 式上之真正既然無從認定,從而就無從認定它就是所謂10 4年10月18日所立契約,被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 債權存在舉證甚明。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自始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始即未發生,然其登記妨害原告及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地號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3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4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5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7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8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9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0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2025-01-10

TYDV-113-訴-2406-202501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 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 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 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1-10

TYDV-113-原訴-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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