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立森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立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
車輛維修所生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蔡
俊任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父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須按月清償3萬元設備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被 告 江立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立森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威騰車業」之負
責人,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緣蔡俊任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址修車廠
維修,江立森於同年10月14日告知蔡俊任已將上開車輛維修
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00元(下稱第一
次維修),蔡俊任遂至上址取車,雙方並約定維修費用待蔡
俊任以匯款方式支付,惟翌(15)日21時30分許,上開車輛
引擎即出問題,經將車輛拖回上址維修廠(下稱第二次維修
),雙方約定先由蔡俊任支付第一次維修時一半之維修費用
,待江立森將車輛維修完整再支付剩下一半之維修費用,蔡
俊任遂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6萬6,500元之維修費用予江立
森,惟嗣後江立森均一再拖延,而未替蔡俊任維修上開車輛
,並要求蔡俊任需支付第一次維修時剩下之維修費用始願意
維修車輛,蔡俊任為了將上開車輛取回,遂於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匯款剩餘之7萬9,650元予江立森(江立森、蔡
俊任互訴詐欺、侵占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蔡俊
任付清維修費用後,於同日至上址修車廠內,欲取回上開車
輛,詎江立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蔡俊任稱:「你要直接
說車況全部都沒有問題我才讓你拖走」、「你給我說車況沒
問題,你這樣子我不會讓你拖走」等語,並要求蔡俊任於通
訊軟體LINE上傳送指定內容之訊息,始能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而以不將車輛返還之方式,脅迫蔡俊任行無義務之事,除
妨害蔡俊任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脅迫
蔡俊任須表示對江立森所為法律上主張之部分事實須以口頭
承諾或文字自認之無義務行為。
二、案經蔡俊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立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蔡俊任撰寫上開內容之訊息,始讓其牽走上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叫他回答事實上的問題,不是叫他把壞的說成好的,我只是要求他去LINE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因為告訴人蔡俊任當時要把車子帶走,我必須要他確認車子的狀態跟現場是否吻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庭呈之刑事告訴狀暨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並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
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判決可參。復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
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
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
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
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
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
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雙方因維修本案車輛而衍
伸出之糾紛,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提出告訴、被告亦於113年1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
配偶張采縈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提出告訴,
此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見
雙方均已明知就本案車輛之糾紛已由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另
參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將積欠被告之所有維修費用結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轉帳紀錄截圖1份可證,是被告
自無理由依民法上之留置權再要求留置上開車輛,而被告要
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否則不讓告訴人
牽走上開車輛,顯係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自
第二次維修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處於被告占有狀態中持
續3個月,被告又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取車,顯係以侵害告
訴人財產上權利,而對告訴人施加之威嚇,因而使告訴人意
思活動自由遭限制,顯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
辯稱其只是要求告訴人在LINE上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
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等語,然雙方就本案車輛之糾紛
既已持續三個月,且已訴由司法機關調查,被告即不應以此
手段進而妨害告訴人領取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權利,可認被
告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備違法性,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CHDM-114-簡-23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