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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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宗澤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柯柔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宗 澤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原審判決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是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刑之量定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柯柔安和解,請 作為量刑參考,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告訴人為條件達成和解 ,並依約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和解金,餘款(即15萬元) 則約定按月分期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願意彌補過錯 而有悔意,並已相當程度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 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疏誤,核 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 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 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傷勢 如原審判決所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被告 坦認犯行,原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然上 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詳上述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參前述卷附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斟酌被 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擔任國小代理教師,月收 入約4萬元,目前獨居住在教師宿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以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諒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斟酌下述被告履行附表所 示內容所需期間而酌情量定),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餘款和解金,本院認有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就前 述和解契約所載尚未履行之「餘款」(即15萬元)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 擔與前述和解契約所載「餘款」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將來 被告就此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前述和解契約該部 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此外,本院所為此項 緩刑附負擔,並不影響或改變前述和解契約所有內容之約定 效力,均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 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表】: 被告周宗澤應給付告訴人柯柔安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周宗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含)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柯柔安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HDM-113-交簡上-7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 5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嗣林家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林家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畜生」、「喬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喬治』」。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 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 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 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認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喬治」及去電 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95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 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本案尚無適用前述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 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 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後述)、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 在親戚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 父親,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迄今只領到車馬費,於111年2月20日當日整天 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所有詐欺贓款拿到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當日整天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共4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 P94、偵卷P143-145)。是經核該7千元為其當日所犯所有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其除本案外,當日領取之其餘詐欺贓 款所涉各次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二P3-17),是 本案其犯罪所得額,本院認應以前述車馬費7千元為基準, 依其本案所領贓款佔當日所領全部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為合 理,計算結果為510元(計算式: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 ÷當日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41萬1900元×當日拿得之車馬費7 千元=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外,被告本案所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給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詐欺集團,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領取之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參 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 人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審酌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 ,並非被告申設,且已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且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價值不高,亦 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另案有為警查扣手機1支(iph 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物品(見偵卷P13 7),然審酌警方查扣日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判斷應 係在111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已係在本案犯罪後將近1個月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具體使用於本案 犯罪,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也未 提出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家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林家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 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對胡家興佯稱:因系統疏失致重複 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胡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另發函警方偵辦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內, 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十信營業部之ATM自動櫃員機 ,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胡家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興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 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3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耿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耿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耿雋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朝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獲其宥恕,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59- 60頁),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扶養對象、從事批發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須按月償還3至4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⒉而如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所致,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 未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必要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   被   告 蕭耿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耿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黃 朝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朝棟因此受有左側肘部及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蕭耿雋則受有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耿雋、黃朝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蕭耿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蕭耿雋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被告黃朝棟於車禍發生 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2-21

CHDM-114-交簡-21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立森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立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 車輛維修所生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蔡 俊任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父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須按月清償3萬元設備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被   告 江立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立森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威騰車業」之負 責人,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緣蔡俊任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址修車廠 維修,江立森於同年10月14日告知蔡俊任已將上開車輛維修 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00元(下稱第一 次維修),蔡俊任遂至上址取車,雙方並約定維修費用待蔡 俊任以匯款方式支付,惟翌(15)日21時30分許,上開車輛 引擎即出問題,經將車輛拖回上址維修廠(下稱第二次維修 ),雙方約定先由蔡俊任支付第一次維修時一半之維修費用 ,待江立森將車輛維修完整再支付剩下一半之維修費用,蔡 俊任遂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6萬6,500元之維修費用予江立 森,惟嗣後江立森均一再拖延,而未替蔡俊任維修上開車輛 ,並要求蔡俊任需支付第一次維修時剩下之維修費用始願意 維修車輛,蔡俊任為了將上開車輛取回,遂於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匯款剩餘之7萬9,650元予江立森(江立森、蔡 俊任互訴詐欺、侵占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蔡俊 任付清維修費用後,於同日至上址修車廠內,欲取回上開車 輛,詎江立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蔡俊任稱:「你要直接 說車況全部都沒有問題我才讓你拖走」、「你給我說車況沒 問題,你這樣子我不會讓你拖走」等語,並要求蔡俊任於通 訊軟體LINE上傳送指定內容之訊息,始能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而以不將車輛返還之方式,脅迫蔡俊任行無義務之事,除 妨害蔡俊任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脅迫 蔡俊任須表示對江立森所為法律上主張之部分事實須以口頭 承諾或文字自認之無義務行為。 二、案經蔡俊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立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蔡俊任撰寫上開內容之訊息,始讓其牽走上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叫他回答事實上的問題,不是叫他把壞的說成好的,我只是要求他去LINE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因為告訴人蔡俊任當時要把車子帶走,我必須要他確認車子的狀態跟現場是否吻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庭呈之刑事告訴狀暨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並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 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判決可參。復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 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 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 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 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 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 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雙方因維修本案車輛而衍 伸出之糾紛,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提出告訴、被告亦於113年1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 配偶張采縈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提出告訴, 此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見 雙方均已明知就本案車輛之糾紛已由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另 參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將積欠被告之所有維修費用結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轉帳紀錄截圖1份可證,是被告 自無理由依民法上之留置權再要求留置上開車輛,而被告要 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否則不讓告訴人 牽走上開車輛,顯係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自 第二次維修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處於被告占有狀態中持 續3個月,被告又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取車,顯係以侵害告 訴人財產上權利,而對告訴人施加之威嚇,因而使告訴人意 思活動自由遭限制,顯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 辯稱其只是要求告訴人在LINE上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 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等語,然雙方就本案車輛之糾紛 既已持續三個月,且已訴由司法機關調查,被告即不應以此 手段進而妨害告訴人領取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權利,可認被 告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備違法性,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21

CHDM-114-簡-230-2025022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菱與馮聖崴(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新 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 #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 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 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 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先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 崴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馮聖崴指示張芷菱於112年12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上面填寫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張芷菱與馮聖崴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芷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 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聖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 121200328號鑑驗書、推特頁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紀 錄、轉帳1,500元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包裹照片、物流追 縱貨件明細、拆包裹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又本案共犯馮聖崴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賺取價差,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7號認定明確,是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旋 為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應構成幫助犯,然本件被 告明知共犯馮聖崴販賣毒品,仍寄送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應係與共犯馮聖崴間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與馮聖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02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

2025-02-19

CHDM-113-原訴-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原判 決並未說明科與被告較高有期徒刑之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移 工,依照出入境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只要在台灣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即會被遣返越南,原判決判處被告8年,意旨必須 於台灣執行8年徒刑完畢,始可返回越南,實難達刑事政策 處罰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盡快離 開台灣、返回越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係因酒 後一時失慮而刺殺被害人,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本件是因 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口角爭執所造成,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 感到非常害怕及後悔,被告並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 ,係因被告是逃跑外勞。另被害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難以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台無前科,在越南已婚,有一名6歲及 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罪刑屬過重,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 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 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水果刀 朝被害人胸部刺入一刀,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 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 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 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 返回心律,經協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被告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輕刑度為10年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10年有期徒刑,降低至5年有期徒 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 人,而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200萬元損害賠償,且被 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扶養,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可憫恕 之處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8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以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 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 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 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 跳、呼吸,其危害非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 人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 自己的房子,在臺灣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 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 都要寄約8,000元到1萬元給家人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節,原判決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與被害 人因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對被告量 刑之意見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 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 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 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4-上訴-81-20250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鍾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鍾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鍾煒前為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000號前,先往外側路旁停等候,欲左 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適黃木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自後方(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黃木松雖見前方蘇鍾煒所駕駛之遊覽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欲逆向超越蘇鍾煒之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黃 木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中度外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左臉頰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造 成殘存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反覆感染併發症。經送往卓醫院 急救後,再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延至112年2月9 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鍾煒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業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39-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木松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均經註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同部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一第129-131、139-141頁)、  ㈣員榮醫院死亡證明書(偵卷一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63-164頁) 、被害人黃木松之病歷資料及照護紀錄(偵卷二)。  ㈤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行車動向為先在外側路旁停等 候,欲左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認甚明,且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另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165條第1項規定明確。從上述規定可知,汽車 (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雖然交通規則沒有具體明講「不可以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但從上面規定所禁止的 各種類型,仍可推導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代表不能 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的本質,從而自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因此,即使被告行車動向是準 備左轉駛入對向空地停車,惟行車動線橫越現場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故仍在上述諸規定禁止之列 ,亦即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謂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應是直接引用抽象法規文字 而忽略具體社會事實,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敘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鍾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一第63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業經其於審理 時供承甚明,且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行車理應謹慎 ,妥善控制風險,卻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肇禍,有可責之處 ;並考量被害人同樣無視分向限制線之意義且被告之遊覽車 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 被告之遊覽車,自曝風險,同有可責之處,並迭經鑑定、覆 議判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惟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 當庭陳報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 ,雙方損害賠償爭議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謂適當,不宜 過度影響刑事量刑評價,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本件為初犯,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CHDM-113-交訴-152-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4、 14337、14907、149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 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國斌、吳清萍於審判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 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電動自行車固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兩人所受 宣告之刑,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已可謂得不償失,即使不 宣告沒收,仍不致減損刑罰預防目的或其整體財產仍保有犯 罪所得之價值,故無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執行沒收,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邱國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炎煌所有之 機車,已經尋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邱國斌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4日4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 之前方路口藏放,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炎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時46分許 ,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街0號旁(已發還 黃炎煌),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黃炎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39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吳清萍,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見王家薇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邱國斌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吳清萍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機車,尾隨在後離去。嗣 經王家薇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傅亭築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㈢於113年6月17日2時48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 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清 萍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旁, 邱國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大溪 路上,之後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搭載吳清萍,至彰 化縣○村鄉○○路00○0號騎樓處,邱國斌以自備鑰匙發動並 竊取陳庭現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 車離去,邱國斌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尾隨 在後離去。嗣經陳庭現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㈣於113年7月4日3時34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 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邱國斌徒手竊取劉 進傑所有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吳清萍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國斌乘坐竊取來之電動自 行車,並在後方以手拉著吳清萍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劉 進傑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0日5時13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清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 與美港路口,邱國斌即於該處下車,徒步至○○鄉○○路00之 00號,徒手竊取武庭大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 騎乘該電動車,再由邱國斌騎乘前開機車並以腳頂住電動 車,自後方推行之方式離開現場。嗣經武庭大發現電動車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王家薇委由傅亭築、陳庭 現、劉進傑、武庭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2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3 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代理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於警詢時之指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邱國斌為其堂弟,被告邱國斌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時間向其借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清萍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斌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 告吳清萍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除被害人黃炎煌之車輛已發還,不 予聲請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7

CHDM-114-簡-23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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