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許,與陳與翔(由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7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偉
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與翔,使
陳與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依陳與
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與翔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前開徐銘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徐銘偉遂依陳與翔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陳與翔相約
在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進入陳與翔自駕之車輛中將上開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與翔,並層層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5頁、第167第、第169至170
頁),並有供被告112年10月28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5
頁至10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6頁)、告訴
人吳慧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見偵
卷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31頁、
第265至283頁、第285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李
金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2至3
3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與陳與翔、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本院審判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
解內容詳【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
行中,有被告提出於114年1月19日及2月8日各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陳
與翔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慧珍 假投資 李金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180萬元 樂遊悠活樹企業社(代表人:謝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 179萬9,900元 徐銘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號10時33分、 39萬9,900元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0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2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3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9分、 9萬9,900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吳慧珍 相對人:徐銘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3-金訴-359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