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
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
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
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
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
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
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
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
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
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
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
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
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
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
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
,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
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
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
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
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
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
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
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
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
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
,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
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
○○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
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
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
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
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
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
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
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
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
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
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
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
○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
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
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
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
○○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
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
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
,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
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
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
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
○○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
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
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
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
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
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
、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
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
,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
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
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
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
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
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
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
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
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
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
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
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
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
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
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
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
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
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
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
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
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
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
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
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
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
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
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
,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
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
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
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
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
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
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
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
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
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
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
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
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
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
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
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
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
、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
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
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
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
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
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
、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
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
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
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
,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
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
,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
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
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
,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
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
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
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
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
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
,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
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
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
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
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
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
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
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
,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
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
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
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
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
(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
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
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
。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
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