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
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
,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
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佯稱會與原告共同努力、
分擔家務,然於婚後卻如媽寶一般,立即改口表示以往其
母不讓其做家事,故其不會云云,甚至當原告試圖與被告
溝通關於換工作、換車、處理婆媳問題、購買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實,被告一律要原告自行與其姊討論,
對於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漠視不理。又原告甫產下未成年
子女時,哺乳初期因身體狀況需要泌乳師協助疏通,被告
對此之反應卻是冷嘲熱諷,稱「為何別人都擠得出來,妳
擠不出來」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再者,原告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娘家,被告每逢休
假會來臺南,卻未曾體恤原告辛勞,只知道過來玩小孩,
絲毫沒有為人父應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之覺察,遑論原告與
被告家人(含原告婆婆、大姑)間之摩擦,被告也未曾居
中調解,放任衝突加劇。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之母存在婆
媳問題卻從未居中協調,亦鮮少站在原告立場替原告說話
,屢次自以為善意地說謊、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對於能與
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然破滅,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於111年1月初做完人工植入胚胎後即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與原告
溝通或挽回原告之舉措,足認並非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想維
持婚姻,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念頭,其不願離婚僅
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而已,兩造婚姻既已破裂而無回復之
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臺南,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細
心照料,目前未成年子女處於最需要母親在旁之階段,而
原告現職為護理師,固定上下班,工作均要排班,凡事均
可提前安排,鮮少有突發狀況發生,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
生病狀況亦可隨時請假回家照顧,如遇假日上班也能事先
與原告之父母或弟弟協調安排照顧時間,堪認原告支持系
統充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反觀被告居住
高雄,多數時間均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如何養育未
成年子女顯不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且被告除不定期需要加
班外,如遇加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尚需仰賴其姊特
地請假方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尚有年邁且罹
患老人癡呆病症之母親需照顧,顯見被告支持系統並不足
夠。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併衡量「幼年原則」、「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即由子女心理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
女),堪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適當,爰請求
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⒉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
兩造目前溝通仍存在相當大之問題,為免兩造溝通不當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懇請准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醫療照護事宜;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
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
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台胞
證、出國旅遊事宜」等部分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從未故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每
次都會將理由清楚說明,甚至主動提供其他方案供被告選
擇、調整,反倒被告經常於提出會面交往時間後又任意變
更,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性質係排班,慣
於提前將事情安排妥適,且原告念及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
父,因此即便被告總是臨時告知導致原告需改變原定計畫
,原告仍盡可能地配合,僅在偶爾無法變更時間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而已,況被告未曾因其公司臨時通知加班或不加
班而向原告表示要變更接送子女時間,被告通常都是基於
私人因素要求變更。
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同
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
個星期五為第1週)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時30分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每月21,704元計算,併審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
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
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46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狀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所提本院婚字卷第19
至25頁民事辯論狀所載。兩造自109年6月結婚時起至112
年4、5月間原告因故生氣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成年子
女剛滿2歲,兩造要學習之處仍很多,被告也願意學習、
改進。被告僅係偶爾飯後忘記洗碗筷(實係婚前習慣一時
無法完全改過來),而將碗筷留給其母清洗;被告於原告
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112年3、4月間,跑去某友人家中
打牌,期間因手機關機而未接到原告來電,事後擔心原告
生氣,乃告知原告係在另一友人家中打牌,但被告此舉並
非賭博,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打牌手法高明、長期賭博之情
形,被告並保證將來不再打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之母間
之婆媳糾紛調解或許不夠圓滿,然被告於大部分時間也有
依原告分派之工作清洗碗筷,努力學習並幫忙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沖牛奶、換尿褲、抱小孩、燒熱水洗屁股等;被
告也於下班後專程從高雄趕到臺南協助泌乳師及關心原告
塞乳問題後再返回高雄,更因原告曾抱怨被告在家時間太
少而換成朝八晚五之工作,星期六、日可放假,出差次數
大幅減少,只為了多些時間待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更為了減少原告與被告之母、姊之不必要摩擦,整理好
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等待一家3口
搬進該屋居住,不會再有任何婆媳問題。被告上開種種作
法及改變,都是因為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僅係原
告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其實原告也曾提出不離婚條件,
包括被告薪水全交給原告、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管教及
照顧全依原告意見),但兩造間客觀上並未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關係也未達破綻之離婚程度,由雙
方共同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有父愛及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應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倘
本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判准離婚,參考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視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認為被告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
、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整體而言被告具有單獨監
護之能力;復觀諸被證2、3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
本院婚字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
、拉斷被告包包、將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
年子女嚎啕大哭外,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
被告說出:「我保證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
到,你信不信我做得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
都會找不到,我不管」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
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
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
113年10月7日陳述狀,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
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非妥適,
則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又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自稱其月薪45,000元,另有5,000元夜點費,每月合計50,
000元;被告月薪為42,000元),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倘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則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⑵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
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
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對被告反應其與
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上摩擦、溝通洗碗等家務分擔及希望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出自己生活之事(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迄今方提出自己為了減少原告
與其母、姊之不必要摩擦,已整理好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
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欲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居該處
之提案,實已過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由被告
自己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影音光碟、兩造就該光碟製作之譯
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婚字卷第33、35、87至93、134
至135頁),由其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
兩造婚姻問題時,其對話內容均需其姊甲○○在旁指導(見
本院婚字卷第90至93頁),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
主張無法自主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情形,更可推知被告應
確實有要求原告自行與其姊甲○○討論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
、家人相處摩擦之情形,衡諸常情,此種反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客觀上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任何人處於
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上開影
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對話時之情
緒波動均非常激烈,固可認為兩造無法自主溝通渠等之婚
姻、家人相處摩擦問題,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
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含原告之本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
原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
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
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之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亦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之處所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
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原
告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
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
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
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
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
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
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
觀察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
成年子女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
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原告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
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
之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被告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原告一造的主觀意
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而被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⒈經濟狀況評估:被告為電機技術人員,就業狀況
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所需,在金錢
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⒉
住家環境評估:被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
,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未成年子女
之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曾於此處居住一段時間,目前透
過會面亦對此處產生安全與信賴感。評估被告住家環境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生活空間。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照顧,自未成年子女被原
告帶離高雄後,被告欲探視較為困難,多次嘗試與原告聯
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被告表示基於兩造尚需時間磨合
,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關係,故傾向維持婚姻。
評估被告於監護方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態度屬堅定
。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由於被告傾向維持婚姻,加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現居地後,被告方欲探視遭到原告
多次阻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高雄同住,或安排持續
而穩定之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被告於探視方面屬友
善態度。⒌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
期間,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
、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被告表示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被告具一定親職功
能。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
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存有正向連結。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⒎支持系統評估:
被告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被告維持互動,被告親屬能
提供被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
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
顯示被告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⒏綜合(整體性)
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原告基於過往與被告之相
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
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被告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被告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未成年子女過
去曾生活於被告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未成年
子女獨立房間。故此,針對酌定親權等事件,根據被告訪
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被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原告的各方面
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有其出具之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1至66
、81至86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照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到庭之結證可知
,被告先前常有臨時受指派至遠地工作,且時間、頻率均
不固定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49頁),相較於原
告係擔任護理師、固定在相同醫院之工作型態,原告之親
職時間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屬穩定,可建立未成年子女規律
之作息,雖然被告主張其目前已更換可拒絕出差之工作,
然被告仍係任職與先前工作相同之機電業,衡諸常情,其
工作型態應無太大改變,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即
認其目前已有充足、穩定之親職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情
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
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
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
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臺南市與高雄市,若由渠等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
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甫滿2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拉斷被告包包、將
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外,
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被告說出:「我保證
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到,你信不信我做得
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都會找不到,我不管
」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
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陳述狀
,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云云,然就其所指摘原告將未成年
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之情形,經
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告將小孩放
在椅子上的動作並未特別大力,屬平常放置嬰兒之動作」
,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35頁),不
僅可知原告並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由被告恣意
放大、不當解讀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動作之狀況,可知被
告之友善父母觀念亦有待加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固可見原告有情緒管理欠佳及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
之情形,然斟酌原告於婚姻後期已對被告因婚姻、家人相
處之問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其情緒難以控制並非無法同
理,加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彼此對立、互相攻擊,其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為雖屬不該,有加強友善
父母觀念之需要,但尚非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故被告
執此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無足採。然友
善父母之態度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因素,若原告
持續有刁難被告會面、對被告非理性發怒之情形,仍有可
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人之空間
,仍請原告自行約束自己、謹慎注意,以友善父母共親職
之觀念,與被告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指
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未成年子女為甫滿2歲之幼兒,目前與原告居住在臺南
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斟酌未成年子女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於教育及育樂方面之開銷相較成年人
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
人,應認上開統計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依據,加以兩造亦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1,704元,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此計算,核屬妥適;又
兩造均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業據訪視查明在案,本院認
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相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應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
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認為縱然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但因被告亦須於會面
交往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辛勞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心證,計算結果,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
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
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
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無向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自應將被
告此部分反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請求、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其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起,前往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
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
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
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
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
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
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TNDV-113-婚-21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