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炎灶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信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1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6656元(計算式:本訴部分460萬 5070元+反訴部分193萬1586元=653萬665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0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311-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林冠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人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 1220元。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848-20250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鴻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各該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伊,及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訴易-5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馬志君 被 上訴 人 馬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買受繼承自母親馬陳佩琴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6權利,並約定如有違約,應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馬陳佩琴生前表示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 ,馬陳佩琴去世後,上訴人罔顧馬陳佩琴遺願,堅稱其就系 爭不動產有1/6之權利,兩造為此於112年1月4日在桃園市○○ 區公所調解室協調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協議由伊以 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該權利,伊已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未 有違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母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兩造曾於112年1 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6日分別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80頁),復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47、53、55、63至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 人,未有違約: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馬陳佩 琴……留有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鄰00號一戶 ,其中繼承人馬金龍……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 承人馬金麟……購買其應有部分〔持份1/6〕」,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 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馬金蘭於原審證稱:兩造、馬金鳳 、馬金梅、馬金蓮及伊於112年1月4日至桃園市○○區調解 委員會協調母親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調解委員聽完 馬陳佩琴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之錄音檔 ,建議上訴人應完成母親遺願,但上訴人不接受,最後兩 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達成按1,200萬元計算,由被上 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1/6權利之約定, 其餘姐妹則皆聽從母親遺願,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契約,由 馬金鳳及伊擔任見證人,因該契約只記載兩造之共識,未 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且沒有記載地號、建號,方於翌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 當場交付100萬元,伊有幫忙數錢,餘款100萬元是先將支 票交予地政士,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給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 、馬金蘭、馬金蓮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馬陳佩琴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地政士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1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 節(見原審卷第55頁),悉相吻合,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 金蘭、馬金蓮所以於同年月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 義務,應屬同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 、16日各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 顯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未有 違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對價 ,非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之200萬元 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買受 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兒 馬志君於原審所證:伊於112年1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桃 園市○○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聽聞兩造表示購買之標的為 建物,不含土地,被上訴人還說如果上訴人明天配合辦理 土地過戶,會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 第135、136頁),然與系爭契約見證人馬金蘭前述證詞,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200萬元後 ,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均明顯相悖。審酌馬志君證稱兩造洽談買賣之過程 中,爭執頗大,被上訴人原本要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遭拒後才改為僅買系爭建物之權利(見 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坦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 契約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兩造就買賣標的 果經商討始達成獨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以200萬元買受之共 識,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清楚記明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乃馬金鳳、馬金 梅各協助籌款50萬元、150萬元而來,業據馬金蘭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當非資力雄厚之人, 是否會如馬志君所陳,於洽談買賣過程中隨意允諾、加價 給付與財力不相當之價金,同有疑義;兼衡馬金蘭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用意本為避免日後爭議,請其在場親眼目 睹及明瞭法律行為做成經過,與單純陪同上訴人到場之馬 志君相較,應更能掌握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其所證兩造協 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源自母親馬陳佩琴之遺願係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有錄音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所證協議經過復與系爭契約、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無違,各項證詞俱信而有徵,反觀馬 志君之證言卻有上述不合理之處,非無參雜主觀意見之嫌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 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違反契約 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 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上-756-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 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 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 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 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 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 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 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 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 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 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 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 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 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 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 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 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 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 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 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 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 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 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 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 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 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 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 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 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 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 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 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 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 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 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 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 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 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 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 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 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 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 ,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 (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 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 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 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 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 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 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 【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 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 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 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 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 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 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 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 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 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 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 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 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 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 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 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 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 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 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 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 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 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 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 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 ,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 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 .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 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 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 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 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 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 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 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 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 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 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 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 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 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 ,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 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 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 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 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 、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 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 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 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 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 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 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 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 」、「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 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 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 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 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 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 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 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 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 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 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 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 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 .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 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 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 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 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 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 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 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 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 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 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 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 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 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 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 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 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 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 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 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 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 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 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 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 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 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 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 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 ,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 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 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 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 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 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 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 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 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 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 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 ,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 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 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 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 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 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 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 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 %)÷46.25%〕=98%);〔(2.5%-0.005%)÷2.5%)〕=98%】,則 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 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 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 ),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 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 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 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 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 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 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 ,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 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 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 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 、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 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 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 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 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 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 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 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 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14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民國11 2年8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第7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商法院組織法( 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伊委任開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 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卻逕自移除伊對該系統 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客戶加入會員之註冊及交易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返還、刪除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下稱本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等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伊請求返還、刪除及 不得持有者乃伊依與客戶之約定取得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 統著作權無涉,原裁定誤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 管轄,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管轄,無非是 以兩造爭執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息息相關,本 案應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第4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歸屬 等爭議,另行向智商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兩案不宜 割裂審理云云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至13、113、114頁)。 核本案於112年7月6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 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智審法與 組織法等規定,判斷智商法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而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民事事件,係指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之效果,以之 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觀諸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至41頁),抗告人非以著作權法所保護權利之構 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自難認本案屬 此款規定之事件;組織法第3條第4款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則是為因應 智慧財產權快速創新之特性所設概括規定,司法院固於110 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等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明確表示本案 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刪除、不得持有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著作權無關 (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38、39頁),顯非屬「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相對人 所指抗告人提起之另案縱涉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但為別一 訴訟,本案亦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況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與本 案請求未見有必然之關連,非不得分別判斷。至相對人指稱 本案屬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目所稱「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酌該等規定僅是司法院依據修 正前智審法第38條之授權,在該法第7條及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所架構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內,就何謂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補充解釋,未逾越前述母法規 範範圍,在本案無從依母法認定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情況下 ,無由認定本案屬該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相對人據此反推本案應由智商法院管轄,要無可採。準此, 本案非屬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之所在地既在臺 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第5頁),其主張該公司所在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法院就本案尚非無管轄權。是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08

TPHV-113-抗更一-16-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崇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112 年6月25日辦理勞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具工資性質之系統 成約獎金(下稱成約獎金)及續約獎金(下與成約獎金合稱 系爭獎金)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短付退休金 42萬9045元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萬9045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依業務人員之表現所提供之恩惠性 給與,金額多寡與伊利潤有關,且非經常性固定給付,非屬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 擇勞工退休新制,於112年6月25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65萬6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具工資 性質,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短付退休 金42萬90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獎金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  ⒉經查,上訴人定有「中德保全薪資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其中第4章獎金項目,第1條規定成約獎金係依照服 務費給與,第6條規定續約獎金為客戶續約1年,加發成約獎 金之10%,原簽約3年客戶服務滿1年,加發成約獎金之10%,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又上訴人自 承91年將年繳客戶之續約獎金比例從成約獎金之10%調升至2 5%,月繳客戶發給50元,後調整為成約獎金之2%(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依上訴人97年3月7日通告(下稱系爭通 告)記載:「為反映成本,有關贈送客戶監視系統之業務獎 金計算方式,特重申如下:㈠業績點數及獎金計算基礎為換 算三年淨月服務費後,按一般保全服務費獎金及點數方式計 算。㈡三年淨月服務費=三年月服務費收入+施工費+保證金/2 -總成本)÷33。㈢三年淨月服務費達2500元以上,且收款符 合年繳者,可計算年繳點數、獎金及超額。……」等詞(見本 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系爭辦法及系爭通告中明定 給與員工系爭獎金,其給付金額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參以成 約獎金為被上訴人與新客戶簽訂保全契約,並達成收取服務 費、施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 時發放,續約獎金為原簽約客戶於契約期滿後續約,由續約 客戶所繳付之服務費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 成約及續約績效作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上訴 人制度上明定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認系爭獎金性質上 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⒊上訴人雖辯稱:成約獎金設有收取服務費、施材費、保證金 、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完約條件始得發放,非僅 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且伊與客戶之契約多有自動 續約條款,客戶滿意伊提供之整體服務即會續約,非被上訴 人個人努力所致,系爭獎金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惟查,成約獎金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收取服務費、施 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後即得 領取,已如上⒉所述,可見成約獎金之發給條件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發放條件達成上訴人即應給付,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又上訴人與客戶間之 契約雖訂有自動續約條款,然客戶是否願意自動續約,仍須 視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如客戶關係之維繫、確認續約細節 等)能否獲取客戶之信賴而定,履約期間縱有上訴人其他員 工提供勞務,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且被上訴人係依成約獎金之一定比例領取續約獎金,並非取 得全額之續約服務費,足見上訴人亦認業務人員就客戶之續 約有一定之勞務貢獻,始據此給與一定比例之續約獎金,益 證續約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性 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成約獎金之計算基準須先扣除總成本,其數 額取決於伊實際獲得之利潤,若成本大於收入,不會發給成 約獎金,而續約獎金數額又受成約獎金數額影響,亦取決於 伊實際獲得之利潤,故系爭獎金應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通告所載成約獎金之計算方式固 須扣除總成本,然此僅係上訴人與員工約定獎金數額計算方 式,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或紅利,係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結算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各式獎金有別,自不因 計算獎金數額時須先扣除總成本,即得謂屬勉勵、恩惠性之 給與,而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以原版薪資單並無系爭獎金之記載及系爭辦法已明 確將薪資及獎金予以區分且分開發放為由,主張系爭獎金非 屬工資性質云云。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之 名稱為依據,只要該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 工資。系爭獎金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不因有 無記載於薪資單,或是否與薪資分別規定、分開發放,而影 響其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2萬9045元,為有理由 :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 述,又計入系爭獎金後,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7萬2383元, 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退休金為108萬574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退休金65萬67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42 萬9045元(計算式:108萬5745元-65萬6700元=42萬90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8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 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者,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此條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二、經查,第三人姜濟城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存 款5,733元、54萬4,381元、22萬7,155元及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3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是1/14,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資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迄 未撤銷,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3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萬3,972 元本息、駁回姜濟城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卷證、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本案訴訟既經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而執行法院已依姜濟 城之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所得復逾姜濟城 勝訴部分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未確定,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爭執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稱訴訟終結要件 ,要無可採,其以之為由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洵屬無據。此不因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1

TPHV-113-抗-76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陳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法院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林魚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 法院命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追加含相對人在內 之多人為被告,有起訴狀、補正裁定、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至19、39至41、45至53頁)。相對人既於本件 起訴前之民國95年6月7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21、425、429頁),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有據。抗告人固爭執 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伊補正,且伊已於113年4月 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竟仍認當事人不適格予以 駁回,顯然有誤云云,惟抗告人於陳報狀上明確記載追加相 對人為被告,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處 ,難認原法院審判長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而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訴之同時,併以另件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林魚之全體現存繼 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亦未見有未命補 正,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又原裁定業於11 3年4月2日公告主文(見原審卷一第461、463頁),抗告人 迄至同年月8日方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 第9至14頁),自無礙原裁定前述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0

TPHV-113-抗-1195-202412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姵如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伊於 該案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30

TPHV-113-非抗-12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