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2號、第4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由「小宇」設定不定時以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丁丁藥局」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
者,並由甲○○協助管理該帳號,且與透過該帳號表達購毒意
願者進行毒品面交。上揭微信帳號「丁丁藥局」又於113年9
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與之前相同、內容含有「丁丁药
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
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
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
易廣告予少年吳○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吳○廷
未滿18歲)持用之微信帳號,而欲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少年吳○廷,而吳
○廷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
購毒者,於113年9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微信與甲○○談妥
以2,2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2公克1包。嗣於同日晚
間8時21分許,雙方透過微信聯繫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熱天門市前,由少年吳○廷乘坐至甲○○上揭小客車駕駛座後
方之座位後,甲○○即交付愷他命1包與少年吳○廷,並向少年
吳○廷收取2,2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少年吳○廷自始並
無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少年吳○廷下車後即將甫購得之愷
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如附表一)。警方經初步確認少年
吳○廷購得之毒品為愷他命後,即尾隨甲○○所駕駛之上揭小
客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上前,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嗣已發還承辦員警),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丁丁藥局」於11
3年9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內容含有「丁丁药局、进口
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石圖示)2
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ior(飲料
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易廣告予
吳○廷持用之微信帳號,且證人吳○廷向警供稱其施用之愷他
命係其以微信向「丁丁藥局」購買,願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遂以微信與「丁丁藥局」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而被告甲○○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後,經警確認被告所交付吳○廷之毒品為
愷他命,旋予以逮捕,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警方前揭所為均係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
設計誘陷,以唆使被告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
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1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45
272卷第22至32、155至160、220至224、239至242頁),並
有證人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4527
2卷第33至36、145至147頁),且有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微信帳號「🔥丁丁藥局🔥營」之個人資料頁面、與吳○
廷持用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廣播助手傳送之販毒廣告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之現金2200元
鈔票照片、吳○廷與「🔥丁丁藥局🔥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秤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053號鑑驗書、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
號鑑驗書、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
見113偵45272卷第15、37至49、57、77至81、87至120、177
、245至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9024卷第111至11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偵查員陳采容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1月13日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59、161頁)附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販賣愷他命2公克若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到1,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愷他命之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遭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愷他命及「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113偵4
5272卷第89至102頁),而該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二編號1
、3「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愷他命、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但若有人要
買,其會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260、261頁
),參之「丁丁藥局」所發送與吳○廷之毒品廣告內容已含
有「丁丁药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
示)、(鑽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
飲料圖示)D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
文字(見113偵45272卷第77頁),已同時著手販賣愷他命及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然「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尚未販出,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愷他命、「Dior」
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㈣至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
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
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61頁),且觀之上開「丁丁藥
局」所發送之毒品廣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要販賣「霸子」
圖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
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小宇」即賴泓宇取得,且檢警
因被告之供述,已因而查獲賴泓宇,且查獲之部分即係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之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
日中檢介忠113偵49024字第11391473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7、250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賴泓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雖僅有1次、數量非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重大犯罪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除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外,尚分工協助
管理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之微信「丁丁藥局」帳號
,且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行為,
且遭查獲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屬可責,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吳○廷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64、265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1日甫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警查獲,仍未悔悟,又為本案
犯行,且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係被告販賣交付與吳○廷之愷他命
,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行為雖未遂,然前揭毒品咖啡包既已交付與吳○廷,再經吳○
廷交與警方扣案,難認被告對之仍有管領權,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則該等第
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9、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第29、102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57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5頁)〉 扣案時持有人:少年吳○廷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8時2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68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9024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3包 ⑴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如下: ①1.5795公克 ②3.5239公克 ⑵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5.24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3.8291公克。 ⑶推估檢品23包,檢驗前總淨重50.958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7.1999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251頁)〉 2 毒品咖啡包(霸子圖示)2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78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3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9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72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4 新臺幣63,400元 5 iPhone手機1支(螢幕摔壞)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餌鈔)新臺幣2,200元 警方提供予吳○廷交易使用,扣案後已由警方收回(見本院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272卷第93至1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53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