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樓下未上鎖的信箱,
並於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大B」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旋轉拍賣
帳號jumper向廖敏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金融驗證,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3月4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敏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廖敏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人傑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廖敏惠遭詐片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後,因被
告坦認犯罪,而於114年1月2日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案
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各1份(
見審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
中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廖敏惠)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
年3月5日一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周(照)1
13偵19317字第1149015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審金訴卷第3、5至10、29頁)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
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
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4-審金訴-46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