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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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 13年11月1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1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及利息,併執行費用全部清償,相對人也受領 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應無庸再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原本提出同意書,惟相對人以異議人不肯承諾拋棄 與此都更案件相關之其餘請求權,而拒絕簽署同意書,並非 相對人尚有其他未受填補損害致未能同意,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 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難謂相對 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表示,聲請人以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查,前揭相對人持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異議人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3萬元停止執行,並予以提存後,相 對人因異議人已全數清償,因而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異 議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 人已無損害,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曾提出同意書, 嗣因故拒絕提出同意書,而主張無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雖因異議人供擔保 而停止,但是否確無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且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仍需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事聲-93-20241231-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 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 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 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 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 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 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 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 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 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 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 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 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 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 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 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 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 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 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 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 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 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 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 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 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 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 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 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 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 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 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 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 ,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 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 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 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 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 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 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 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 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 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 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 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 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 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 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 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 、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 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 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 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 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 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 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 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 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 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 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 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 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 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 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 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 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 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 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 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 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 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 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 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 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 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 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 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 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 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 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 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 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 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 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 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 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 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 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 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 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 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 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 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 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 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 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 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 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 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 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 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 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 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 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 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 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 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 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 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 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 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 ,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 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 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 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 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 ,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 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 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 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 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 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 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 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 ,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 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 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 、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 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 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 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 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 、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 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 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 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 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 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 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 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 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 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 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 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 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 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 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 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 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 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 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 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 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 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2-31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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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 害人黃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 訴人丁○○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戊○○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乙○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危00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害人黃 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訴人丁○ ○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 號5告訴人乙○、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11告訴人顏00則均 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危00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 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 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 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 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 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00、蔡00及告訴 人胡00、丙○○、丁○○、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 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危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顏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8-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為上訴人即原告廖哲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廖哲源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廖千惠、廖偉廷、廖川明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廖天玉、廖游抱均已死亡, 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嘉義○○○○○○○○函檢送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院113年度繼字第704、723、8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 則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應為廖哲源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24

TNHV-113-家上-3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提示 請求付款,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也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 應提示系爭本票供法院檢視有無其他註記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 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始終未經相對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 使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 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 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 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有無其他註記等語,縱認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 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2024-12-23

KSDV-113-抗-220-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乙○○所受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許美惠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許美惠實施家庭 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美惠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 對於許美惠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23日17 時23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渠與許美惠同住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與許美惠於同房 間就寢,經許美惠拒絕後,以許美惠說話出爾反爾為由,與 許美惠發生爭執,期間藉故推擠許美惠,許美惠為反制甲○○ ,推擠甲○○後,甲○○並進一步徒手毆打許美惠,致許美惠受 有右眼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對許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惠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3年7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分局同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紙、家 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臺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20

PTDM-113-簡-16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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