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萍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隴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天來 債 務 人 許芳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37,757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34-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30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辰潁,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 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 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乘客蔡辰潁之右腳與人行 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蔡辰潁因而受有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辰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辰潁,因轉彎時不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俊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辰潁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7-20250102-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短袖上衣1件 短褲1件 背包1件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PUMA 商標00000000 5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長袖上衣5件(含員警購入採證之1件) 短袖上衣6件 長褲2件 外套1件 背包1件 鞋子1雙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商標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6 GA Atylized 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 唇膏(即口紅)118件 ARMANI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7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 皮帶2件 鞋子1件 鑰匙圈1件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8 BURBERRY 商標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衣服11件 包包3件 皮夾1件 Equestrian Knight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BURBERRYS CHECK 商標00000000 BURBERRY 商標00000000 PRORSUM EQESTRIAN KNIGHT Device 商標00000000 BURBERRYS CHECK 商標00000000 9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2件 BB設計圖 商標00000000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 10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C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FLORAL CROSS 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BS Fleur Design 商標00000000(分割前000000000) DAGGER Design 商標00000000 C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商標00000000 11 GUGGI(墨色)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衣服4件 包包5件 皮帶1件 皮夾1件 GG(18)textile 商標00000000 GG(17) 商標00000000 GG 商標00000000 GUGGI VINTAGE AND RED GREEN STRIPE AND GG(17) 商標00000000 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 商標00000000 GUGGI 商標00000000 GG(logo)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GUGGI(墨色) 商標00000000 HEAD OF TIGER logo 商標00000000 12 Christian Dior 商標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1件 後背包1件 鞋1雙 長袖上衣3件 外套3件 Christian Dior 商標00000000 Christian Dior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ior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IOR 商標00000000 CD 商標00000000 MULTI Dior logo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IOR(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EVICE 商標00000000 13 Monogram)(bi-colored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胸針8只 耳環4只 皮包17只 皮帶1條 衣服1件 護手霜12瓶 手錶5只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商標00000000 CHANEL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HANEL(墨色) 商標00000000 ROLEX WITH CROWN 商標00000000 14 SK-Ⅱ(& Logo colour) 商標00000000 美商寶鹼公司 潔面乳65組

2024-12-30

TCDM-113-智簡-31-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旋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原記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按此證據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相同證據)。   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 69、7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鍾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 害人劉玨妤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鍾振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鴻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尚實在快炒店」飲用威士 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玨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玨妤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鍾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 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富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13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刀械犯行之最初行為及中間行為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因檢 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武士刀2把,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前有竊盜、藥事法等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武士刀2把,鑑定結果分別為,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 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約51 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91號函與所附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8頁),該等武士刀為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   被   告 吳富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貴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取得武士刀2把,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 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富 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府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把武士刀係從其住處扣得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扣案武士刀2把鑑驗結果: 1、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2、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37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勝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突堤管制站內宏 全工地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剪斷而竊取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 PE5.5mm2*3c)300公尺,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3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 安資源回收場售予許芳萍(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聖暉公司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4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南橫一路管制站,攜帶其前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鐵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管制站內剪斷而竊取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所有之CAT5e網路隔離線6 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 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 尺、三洋冷氣面板1片(此部分已發還)、PVC線2.0 300公 尺、攝影機支架2只及其他線材,旋於翌(14)日0時11分許 ,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由林銀恭所經營之億原回收場,將前揭攝影機 支架售予林銀恭(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港務公司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薛景文、臺灣港務公司委託王坤華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王坤華、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許 芳萍、林銀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48、53-55、185- 190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7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89、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95 -115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報價單(偵卷第19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南橫一路失竊物品清冊(偵卷第4 9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1、1 9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85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91-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1 17-137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等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 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係鋒利 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 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現罹患 癌症治療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竊得三洋冷氣面板1片已經告訴人王坤華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供各該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 ,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PE5.5mm2*3c)300公尺。 2 CAT5e網路隔離線6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尺、PVC線2.0 300公尺、攝影機支架2支、其他線材。

2024-12-30

TCDM-113-易-314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7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 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為勞退給付,與3名成年兒子 、1名媳婦、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不慎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發生擦撞,甲○ ○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甲○○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甲○○見 狀乃騎乘機車自後追呼乙○○,並向乙○○表明因乙○○與其發生 擦撞導致其受傷,然乙○○仍置之不理而騎車離去。甲○○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伊機車前方菜籃子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有追上伊表示其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並表達要報警,然其因為急著接孫子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前開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肇事逃逸部 分不予追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CDM-113-交簡-76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至其住處討債而與之發生爭執,即率爾為 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告 訴人亦有與被告扭打之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羅國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駿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家前,因與陳敏樂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羅國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敏樂發生扭打,復以現場球棒毆打陳敏樂之 頭部、腿部及以口咬告訴人左手臂,致陳敏樂受有頭部、腿 部、手指及手臂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敏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敏樂並咬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羅國駿之母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陳敏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返回屋內拿球棒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1-29

TCDM-113-簡-127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以line傳送」前方 應補充「在臺中市某處,」,第5列「同日11時30分許」應 補充為「復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與告訴人蔡○○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 片,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衡諸事理常情 ,此等作為已足使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傳送「今天就一併 解決」之訊息及菜刀之照片,又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 辦公桌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及金 錢上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上開文 字及照片,復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以此等 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 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考量該物為日常常見之 物品,且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與蔡○○原為配偶關係。傅○○因與蔡○○有金錢及感情等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49分許, 以line傳送「今天就一併解決」,並傳送1張車座椅上放置 菜刀之照片予蔡○○,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同日11時30分許,傅○○前往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並於進入公司後即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蔡○○因 事先知悉被告要來公司,乃事先走避離開公司,後經蔡○○家 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傅○○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在辦公桌上插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希望大家講清楚,希望他們好好跟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1-28

TCDM-113-簡-206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及偽造署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74頁),併此陳明。又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審理程序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 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7、74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火雲邪神」、「凱薩」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其等係約定自113年12月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尚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面交 之3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 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 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㈣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火雲邪神」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至13 00元不等之報酬。甲○○、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其 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乙○ ○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施昇輝 」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尚揚 之投資平台會員。甲○○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 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家豪」之印章1顆,並 在「火雲邪神」所傳送、由甲○○列印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 盜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劉家豪」之印文,並偽簽「劉家豪」之簽名後,於113 年6月14日10時許,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專員「劉家豪」之身 分,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乙○○接 洽,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乙○○簽名,並收取乙○○所交付之 投資款項30萬元。甲○○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 凱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嗣乙○○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一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愛(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7條偽造印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金訴-312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