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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張楊秀琴 被 告 唐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3-19

TCDM-114-交簡附民-46-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筠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筠婷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交 簡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生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張楊秀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   被   告 唐筠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筠婷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Story Bar」內,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文 昌街227巷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113年5月4日7時13分 許,行至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同向 暫停於外側車道由張楊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往 左變換車道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楊秀琴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擦傷、頭皮鈍 傷、腦震盪、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唐筠婷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秀琴委由林鵬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筠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楊秀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開在左側,告訴人機車從右側直接切伊車子的左側, 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煞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暫停後,起駛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CDM-114-交簡-14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或13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3月初至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9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3日 113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0號

2025-03-19

TCDM-114-聲-77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具 保 人 陳徽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徽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孟軒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徽 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 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參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3月10日武 警偵字第1140002196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767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訴-1689-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蔣燿鴻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與王宏 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蔣燿鴻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燿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5至29、91至92頁,本院卷第30、33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7、43至59、69、81至8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98、102 、107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 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 人員受傷;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 參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交易-169-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113年度聲沒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毒偵681卷第95頁)。故扣案 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6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0分為 警採尿前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4月1 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卷第69至7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5、99頁)。且 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第75至7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高於113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數值,足認被告於2次 採尿間確有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開 施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開施用,起訴書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 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易-58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分 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3日、同年月19日、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7月0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7日 112年08月01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4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2年度執更字第402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531-2025031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某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57 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113年8月4日 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 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 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 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 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 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 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 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 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 (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 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 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 、勒戒之義務,已如前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 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 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 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未予表 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毒聲-1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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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 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 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 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2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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