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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 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 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 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025-02-27

CTDV-114-除-28-20250227-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 原告請求之業績獎金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程序,特此裁定。原告並應依本院通知書所示事項,遵期補 正到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小-40-20250224-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蕭旭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8,4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至 7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42,0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 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42,000元,合計84,00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413元,加計 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58,413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58,413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8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7至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 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42,000元 ,合計84,0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 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 付後,分別為42,000、42,000、42,000、42,000、39,200、 42,000元,工資總額為249,2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533元【計算式 :(42000+42000+42000+42000+39200+42000)÷6=41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6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 發生日即113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1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1+21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 3,70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4,000元、資遣費 53,704元,合計13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簡-37-20250224-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胡羽妃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30,3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 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60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956元,加計 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25,55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112年9月至113年1月班表、112年6月至同年11 月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 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 ,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 6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 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 為30,300、30,300、35,000、33,834、34,434、31,000元, 工資總額為194,868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2,478元【計算式:(30300+3 0300+35000+33834+34434+31000)÷6=3247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自110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 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36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 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717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60,600元、資遣費48,717元,合計109,3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簡-42-2025022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孫愷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9,466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39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受僱期間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 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 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 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7至18、75至7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 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其請求資遣費6,13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94 66元×資遣費基數(150/720)=6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3,870元、 資遣費6,139元,合計60,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5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小-36-2025022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蘇禹霖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3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6,46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及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14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薪 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 23195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8、77至78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 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有據。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請求資遣費5,514元【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6465元×資遣費基數(150/720)=5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53,870元、資遣費5,514元,合計59,3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小-4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王國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國棟 王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棟、王政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三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政方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 額等語。  ㈡被告王國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7至222頁) 。又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其中782地號、809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1098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此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復在卷 (橋簡卷第68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 數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且1098地號土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無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或 農發條例第16條等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分經路竹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函復在卷(橋簡卷第47、65至 68頁),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782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方形,其上有附近住 戶架設之簡易活動式停車棚共4個,西側臨同段794地號土地 ,7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寬約3公尺 ,屬大仁路巷弄;809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呈方形狀,其上 有原告搭蓋之鐵皮棚架供其停車使用,占用土地面積79.15 平方公尺,東側臨同段810地號道路用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榮典共有),81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04地號土地,現況 為大仁路175巷(寬度約4公尺),810地號、804地號土地現 供公眾通行部分寬度合計約8公尺;109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 ,其上雜草叢生,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四周未臨路 ,僅能利用相鄰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1105地號即高雄市路竹 區金平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9至9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Google衛星地圖(橋 簡卷第83至85、99、101頁;訴字卷第61至65頁)及估價報 告書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 分割,即:①809地號土地(面積145.7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維持其以鐵皮棚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現況 ,且以所有及占有同歸一人,亦有助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益;②782地號土地以東西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南北相鄰 ,面積相當(分別為126.96平方公尺、126.95平方公尺), 北側暫編地號782歸被告王國棟單獨所有、南側暫編地號782 ⑴則歸被告王政方單獨所有,西側均接臨既有3公尺巷道可聯 外通行;③1098地號土地以南北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東 西相鄰,面積同為209.50平方公尺,西側暫編地號1098歸被 告王國棟單獨所有,東側暫編地號1098⑴則分歸被告王政方 單獨所有,均足敷為耕作使用或搭蓋農舍等附屬農業設施, 被告王政方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至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遴選會員鑑價,由大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就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 0地號土地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之1098地號土地則採比較法鑑估土地價值,782地號、809地 號、1098地號土地總價依序為10,841,957元(單價42,700元 /㎡)、6,515,025元(單價44,770元/㎡)、2,220,700元(單 價5,3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 經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 法及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 ,應屬專業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後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12月10日路法土字 第039500、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明 細表 地號 立德段782地號 立德段809地號 環球段1098地號 合計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農業區 面積(㎡) 253.91 145.75 419.00 818.66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合計面積(㎡) 王國棟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王國瀧 1/3 84.63 1/3 48.59 1/3 139.66 272.88 王政方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參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原地號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王國瀧 立德段809地號 (無) (無) 145.75 1/1 王國棟 立德段782地號 782 A 126.96 1/1 王政方 782⑴ B 126.95 1/1 王國棟 環球段1098地號 1098 C 209.50 1/1 王政方 1098⑴ D 209.50 1/1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應受補償總額 補償方式及金額彙整 王政方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4元 王國瀧 4,343,350 4,354,219 應受補償10,869元 王國棟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5元

2025-02-21

CTDV-112-訴-978-202502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 工作課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約 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 許,原告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庫房搬運廢料桶時跌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傷 病給付。迄今治療超過2年,經醫師認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被告應一 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72,000元,扣除已領職災 保險傷病給付234,260元,尚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於所稱事發日後仍正 常上班,亦未告知被告受有職災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兩 造已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就系爭 事故所生爭議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機械工作課擔任助理工 程師,從事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工作,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 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31,8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㈢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 核付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共290日、計234,26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經被告投 保之團體保險給付41,200元理賠。  ㈤被告就勞保局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核付原 告2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再給付原告另30%之工資合計 73,140元。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73,14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職災:  ⒈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 ,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 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 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 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 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 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 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 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 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二 樓廢料室整理廢料,將廢料推至定位時絆倒,膝蓋撞擊地面 致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固提出仁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117、119、239至241、353至363頁),惟原告於事發後 ,僅於同月9日、23日、27日申請特別休假2.5日,同年5月 間亦僅於11日、25日申請病假2日,且於110年9月30日始向 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請被告協助申請團體保險之一般傷 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理賠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復本 院未曾接獲被告所僱勞工於110年4月1日之職災通報(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時 始知悉原告膝部受傷一情,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以其從 事作業員,長時間從事試模、生產及搬重物等工作致「肌病 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疑似脊髓肌肉萎 縮症」,改按職業病申請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傷 病給付,然經勞保局認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 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3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衡情原告應知悉勞保職災相關權利,倘其確於110年4月 1日發生職災,應無不向被告通報並以公傷病假辦理之理, 是其陳稱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之仁昌診所病歷表,固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 因「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惟於111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 就醫,共計18天18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自110 年9月13日起於鳳山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同年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縫 合修補手術,嗣於111年6月20日複診時,診斷其「右膝外側 半月板再次破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 9頁)。然原告於仁昌診所所為膝部初期照護為扭傷,且尚 可正常為被告提供勞務,其嗣受鳳山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勢,距事發已時隔5月有餘,復佐以仁昌診所 病歷紀錄,原告係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右側膝部外半 月板桶柄狀撕裂,近期損傷之初」之傷勢,於該診所就醫治 療(本院卷第284頁),其右膝部扭傷之傷勢經仁昌診所密 集治療5月餘後未有好轉,反日益加劇為半月板破裂之嚴重 傷勢,甚且於110年9月27日手術後於111年3月8日再度發生 破裂,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腰椎舊疾而致姿勢不良,進而衍生 其他下肢肢體疾病,尚非全然無據。至勞保局固以原告於11 0年4月1日發生職災而核付290日之傷病給付,然經本院函調 相關申請紀錄,勞保局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述及所提出之仁 昌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核付(本院卷第111至197 頁),其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災之證據資料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能提出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佐證,自無從以 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一情,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 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 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 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目的 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 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 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 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其所主張醫療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 其員工優惠退職申請書、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時起被告即無再給付工資 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業依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 病給付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補足原告未能 受全額薪資補償之230日而給付原告73,1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工資補償爭議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  ⒊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自同年10月1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11年5月31 日離職,有其停薪留職申請書數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37,740 元,固提出鳳山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傷勢影響 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237至239頁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離職 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工資補償,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工資補償,原告自不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8

CTDV-113-勞訴-46-2025021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賈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原 告,於105年1月14日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紀 經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並製作管理費收入 日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再於固定時間將所收取之管 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 之機會,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 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97,972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原告 業代被告將系爭款項悉數賠償於管委會,經管委會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以其111年8月份薪資 19,823元抵扣,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人事保證人劉志春、李俊 逸給付之10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573,14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惟 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經原告派駐至管委會擔任總 幹事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侵 占系爭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72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宣示判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78,149元 (計算式:0000000元-以被告薪資抵扣之19823元=0000000 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簽立之扣款同 意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7頁;勞訴卷第13至1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之系爭 款項悉數賠償與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其與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匯款單為證(附民卷 第35至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並扣除已自人事保證人所受領之10 5,000元而請求3,573,149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元 =0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侵占年月 (民國) 侵占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7,374 2 108年3月 287,654 3 108年5月 321,074 4 108年7月 333,786 5 108年9月 325,802 6 108年11月 150,186 7 109年1月 30,344 8 109年3月 137,602 9 109年5月 179,510 10 109年7月 105,432 11 109年9月 125,582 12 109年11月 227,274 13 110年1月 161,750 14 110年3月 151,536 15 110年5月 199,560 16 110年7月 121,740 17 110年9月 164,716 18 110年11月 252,540 19 111年1月 128,874 20 111年3月 151,922 21 111年5月 64,700 22 111年7月 19,014 合計 3,697,972

2025-02-17

CTDV-113-勞訴-9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 及附表二為分割登記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88,544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因分割合計取得面積3 81.7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 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3

CTDV-112-訴-956-20250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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