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賈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原
告,於105年1月14日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紀
經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並製作管理費收入
日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再於固定時間將所收取之管
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
之機會,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
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97,972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原告
業代被告將系爭款項悉數賠償於管委會,經管委會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以其111年8月份薪資
19,823元抵扣,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人事保證人劉志春、李俊
逸給付之10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573,14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惟
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經原告派駐至管委會擔任總
幹事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侵
占系爭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72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宣示判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78,149元
(計算式:0000000元-以被告薪資抵扣之19823元=0000000
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簽立之扣款同
意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7頁;勞訴卷第13至1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之系爭
款項悉數賠償與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其與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匯款單為證(附民卷
第35至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並扣除已自人事保證人所受領之10
5,000元而請求3,573,149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元
=0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侵占年月 (民國) 侵占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7,374 2 108年3月 287,654 3 108年5月 321,074 4 108年7月 333,786 5 108年9月 325,802 6 108年11月 150,186 7 109年1月 30,344 8 109年3月 137,602 9 109年5月 179,510 10 109年7月 105,432 11 109年9月 125,582 12 109年11月 227,274 13 110年1月 161,750 14 110年3月 151,536 15 110年5月 199,560 16 110年7月 121,740 17 110年9月 164,716 18 110年11月 252,540 19 111年1月 128,874 20 111年3月 151,922 21 111年5月 64,700 22 111年7月 19,014 合計 3,697,972
CTDV-113-勞訴-9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