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晴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 鄧伊庭於辯論終結後據撤回告訴,而有應行調查之處(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瑋為告訴人鄧依庭之外甥,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辰 瑋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受僱於鄧依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旺旺旺投注站,擔任銷售 彩券人員,負責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並如期如實交付予 鄧依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辰瑋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7 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8分許 、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上班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多 次將該投注站櫃台上之現金及在玻璃櫃內展示之面額1,000 元、500元、300元及200元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至少 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鄧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因認張辰瑋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依庭告訴被告張辰瑋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親等查驗資料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 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 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 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 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 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 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 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 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 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 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 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 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 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 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 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 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 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 」、「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 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 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 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 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 」、「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 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 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 、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 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 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 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 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 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 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 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 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MLDM-113-訴-550-2025031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 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判決意旨)。是依據上開說明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無論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63至64、77頁)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55號,見毒 偵卷第40、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 等同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附公示 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3-毒聲-223-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LM-8827」;證據 名稱增列「被告陳定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 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突遇其妻與告訴人鐘澄瑋之相處逾越一般分際 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方式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 頁),與本案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及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MLDM-114-苗簡-225-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潘偉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煙 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73公克、0.3738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0.711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2號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28、73頁),足認扣案之煙草2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9-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岷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9至11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97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29、54至56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13-202503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慧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供其提款」補充記 載為「供其提款2次(第2次提款金額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 詐欺犯罪所得)」、末行「300元之報酬」補充記載為「200 元(未扣除手續費)、100元(該1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未扣除手續費),共3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附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如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條次僅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繳回犯罪所 得,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 定)。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 案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 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陌生人士 ,並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並造成如本案告訴人蔡昱廷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賠償,以及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偵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被告與「Xin」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6頁)及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 Xin」於112年8月15日22時6分30秒許曾轉帳新臺幣(下同)6, 200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應認同屬「Xin」洗錢之財產,尚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7,200元,固經被告依指示以 無卡提款7,000元之方式由該他人提領,而非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筆7,200 元。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可獲得所餘共300元報酬(見本院卷附交易 明細表,未扣除手續費),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過此報酬,認對之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2

MLDM-114-苗金簡-4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鴻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被告業已 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 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 書(見113年度緩護命字第36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㈡扣案之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係屬當場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蔡鴻玲供承在卷(見偵10752卷第99、109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憑(見偵10752卷119至125、129頁),爰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簽單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經 營賭博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752卷第97至9 9、109至111頁,偵2540卷第19、59至60頁),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0752卷119至125、129頁,偵2540卷 第35至39、43至45、67至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10752卷第189至190頁),並有苗檢 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10752卷第19 5至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簽賭金 新臺幣1,040元 2 平板電腦 1台 3 簽單 2張 4 手機 1台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

2025-03-12

MLDM-114-單聲沒-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 (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PHAM VAN HOA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4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苗檢映調114偵435字第1 14900582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 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從 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訴-18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