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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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賴鍾玉珠 被 告 潘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又於106年5月間,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 、70,000元,共計借款300,000元,原告業已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為月息20%,嗣又改 為月息利率10%。其後,兩造於113年4月12日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 告迄未清償該欠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6

CDEV-113-橋簡-1320-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仁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原告攻擊,致原 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3,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14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3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 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9,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為8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3,13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6

CDEV-113-橋簡-1201-2025032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謝璦蓮 被 告 張裕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00號(1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應依租賃契約約 定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有未清潔打掃、傢俱家電設備損壞或 遺失、欠繳水電費等情事,被告應另行賠償,而系爭房屋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6,95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 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8,500元之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67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月÷30×4 日=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萬5,724元(計算式:10萬6,500元+2萬6,957元+2,267元= 13萬5,7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3-橋補-1211-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靖芳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731元,應繳裁判 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10-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號 原 告 博愛新幹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有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4-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淙耀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272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13-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天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05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5,866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5萬9,392元+起訴前自民國84年8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0萬4,053.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7萬1,421元+程序費用1,000元=33萬 5,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3-橋補-1231-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齊明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8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19-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瑄勻 被 告 吳姿嫻 吳輝榮 劉芸 吳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嫻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2,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2 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50元(計算式:1萬9 ,500元/月÷30×5日=3,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萬6,150元(計算式:90萬2,900元+3,250元=90萬6,150元,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9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22-202503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騰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1

CDEV-113-橋小-109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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