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泉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錦鴻
陳承鑫
陳明源
陳柏青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4萬02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萬21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490,217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現值)×5343.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25/1440(原
告應有部分)=24,490,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錦鴻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6年建管
使字第610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
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被告陳承鑫、陳明源、陳柏青及陳玉
真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核其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
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如
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解除建
築套繪管制,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140,217元(計算式:24,490,217元+1,650
,000元=26,140,2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DV-113-補-30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