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0
日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關於前項以外之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9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833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500,000元
,惟兩造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
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275、296頁):
⒈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
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5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1項全部同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該項聲明
為認諾之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維護
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
漏、油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漏水,進而受有損害,並向被
告請求309,55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
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
52元、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
漆修繕費用65,000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漏、油
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現象,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
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因漏水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為254,331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31
頁),惟其中編號2至5部分共167,500元,均屬包含
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
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用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
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83,750元【計算
式:(27,500+75,000+20,000+45,000)÷2=83,750】
。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
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已漏水10幾年,
並於90年12年31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1頁),推估裝潢期間,迄至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
時應已逾10年,是系爭1樓房屋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
額為76,13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
,750÷(10+1)=7,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
,750-7,614)×1/10×10=76,136】,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614元(計算
式:83,750-76,136=7,6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3,
750元及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編號1、6之費用16,000
元合計,共為107,364元(計算式:7,614+83,750+10
,000+6,000=107,364)。
③承前所述,以此數額計算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
架費用(10%)之合理數額為10,736元(計算式:107
,364×10%=10,736)、廠商管理利潤(20%)之合理數
額為23,620元【計算式:(107,364+10,736)×20%=2
3,620】、營業稅捐(5%)之合理數額為7,086元【計
算式:(107,364+10,736+23,620)×5%=7,086】,共
計修復數額為148,806元(計算式:107,364+10,736+
23,620+7,086=148,80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計算式: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
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9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房間牆壁
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共計91,000元,應全額准許
。
⑶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洗衣機更換
費用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之數額本身並無爭執,惟辯
稱:原告故意將電器擺在潮濕的地方,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提
出洗衣機擺放之照片,原告尚於洗衣機上方加設塑膠
板以防免漏水滴落,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原告已就防止洗衣機損害盡避免之義務,
無法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
。
②本院審酌家電、櫥櫃之性質與原告自陳電視機、洗衣
機使用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暨本件侵
權行為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
定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6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洗衣機更
換費用得請求22,676元。
⒉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固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是遮雨棚老舊導致漏水,
所以自己先拆除遮雨棚試圖解決問題,後來拆除之後才
發現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的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拆除遮雨棚係原告在未釐清
漏水原因下之自主片面作為,難認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
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此節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文件寄送費用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書狀掛號寄給法院、被告,因而支出文件寄
送費用201元云云,固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84頁)。惟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
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且被告亦有支出其答辯書狀與附屬
文件列印之相關費用,於合理範圍內應由兩造就其訴訟攻
防所需各自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
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
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53、250至251、25
9至265、283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漏水期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70,000元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83,676元(計算式:
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
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
6元+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精神慰撫金70,00
0元=183,6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及第2項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依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482-202412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