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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麗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躍不動產仲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鎮陽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即東森不動產 大業加盟店)之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業務。 緣董遠欣欲出售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房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於民國110年1 0月23日委託許麗珠代為銷售,嗣許麗珠於110年11月6日仲 介劉庭瑜買受本案房地,即由劉武華代理董遠欣與劉庭瑜就 本案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因董遠欣尚在國外,未 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本案房地尚為董遠 欣所有,董遠欣復於110年12月5日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 案房地裝修。許麗珠明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前,仍為董遠 欣所有,竟未經董遠欣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偽以董遠欣之名義,約定將本 案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 人,並與承租人(為外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簽訂本案 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許麗珠即製作預定 交由出租人收執及交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各1份,並在 該2份本案租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即如附表所示), 各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再於「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 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以表示其獲得董遠欣同意或 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之意旨;許麗珠另與劉庭瑜簽立租約, 並約定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 由董遠欣收受,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租金收益由劉庭瑜收受, 實際則均先將承租人之押、租金交付與劉庭瑜,預定於之後 才折算移轉登記前之租金給董遠欣,許麗珠復於上開預定交 出租人、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記載「押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 年1月27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 麗珠代」文字,並在旁寫書寫「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 表示形式上董遠欣已向承租人收取第一個月房租、一個月份 之押租金,實際上則先由劉庭瑜代收之意旨,隨後將交由承 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交付給承租人,將預定交由出租人收執 用之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  ㈡許麗珠於將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即質問許 麗珠此事,並將此事轉知董遠欣,隨後許麗珠試圖說服董遠 欣事後追認其出租本案房地行為,然董遠欣仍明確表示在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出租本案房地之要求,許麗珠業已 知悉其無法說服董遠欣事後追認其上開擅自出租本案房地之 行為,仍接續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並將本案租約併 同其另與劉庭瑜簽立之租約出示予本案房地所在之社區大樓 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而行使之,使諶麗安因而同意使房客入 住本案房地。 二、許麗珠藉由上開未經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行為,賺取本案房 地租賃之仲介服務費,而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董遠欣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嗣因劉 武華接獲諶麗安通知已有租客入住本案房地之事,始悉上情 。 三、案經董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上訴人即被 告許麗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就上開供述證據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 認此部分供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審判庭詰問證 人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之適格;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原則上就 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陳述,惟經其等具結(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告訴人及證人劉武華於審判中 均經傳喚到庭,而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更已確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供述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論據,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證人於偵訊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即無 理由。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 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董遠欣(下稱「告訴人」)之母 親劉武華之委任,仲介本案房地銷售事宜,並於110年11月6 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嗣於110年12月28日 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地出租與他人,並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該租賃契約書欄 位內,各簽署「董遠欣」,再於「立契約人」欄位之「董遠 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前原先就曾經幫劉 武華仲介出租本案房地,在買賣本案房地時,劉武華有提供 告訴人的授權書,我後來也都是跟劉武華接洽,我從頭到尾 都認為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 訂後,買方告知我們公司業務,希望暫時出租本案房地,我 考量劉武華在出售本案房地之前就是拿來出租,她也有租金 收入的需求,因此我在110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通話詢問劉武華關於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情;我們當 時討論的收租方式是過戶日前由劉武華收租金,過戶完成後 才由劉庭瑜收租金,當時劉武華在通話中口頭同意這個提議 ;後續我們公司業務在110年12月20日有帶租客看屋,當天 即有1組外籍租客表明要租本案房屋,劉武華在當天有轉傳 社區物業經理的LINE稱在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帶看的訊息給 我,我在隔天中午看到後有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我口頭告 知劉武華有租客想要租該房屋,劉武華當時在通話中沒有表 示過反對出租本案房地,她還問我需不需要再付服務費,我 告知她只要向買方收取服務費;我另外在110年12月23日有 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通話中討論簽訂租賃契約事宜,我和 劉武華說新舊屋主都要各和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收受才 有保障,我當時有和劉武華說月租金18,000元,並告知她可 以由我代理簽約,劉武華當時在電話中沒有表示過反對,也 沒有提到告訴人的意見;嗣後在110年12月28日我有用LINE 傳送本案租約照片給劉武華,劉武華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 我們在電話中討論關於租金收受的事,後來我們在當日下午 3時46分也有透過LINE通話,那次通話告訴人有來接電話, 我再重複先前和劉武華討論的過程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在電 話中未有反對的表示等語。辯護人許淑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進而授 權出租本案房地及授權被告代簽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被告確 實已有獲得劉武華的授權才代為簽訂租約,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租約甫簽訂即傳送契約書照片予劉武華,即可證明被 告本即有取得劉武華之授權,又被告自80年間即從事仲介業 務,也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同時身為東森房屋店長,毋需 為了賺取仲介本案房地租賃之服務費就甘冒犯偽造文書罪嫌 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身在國外而欲出售本案房 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代為委任被告銷售本案房地,嗣被告 於110年11月6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董遠欣買受本案房地, 然雙方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 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案房地裝修,而被告於110年12月2 8日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約定將本案房地以每月 租金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人,被告並與承租人簽訂本案 租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立契約人」欄位簽署「董遠 欣」署押1枚,並於「董遠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 ,以表示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租約、出租本案房地之 意旨等情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庭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 1、172、177、184頁,偵卷第128至130頁,偵續卷第113至1 17頁),復有本案租約及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偵 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 (見偵卷第49至55、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授權書、借屋裝修同意書(見偵卷第73至101頁)等件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租約照片傳給 劉武華,劉武華於當日下午發現後,隨即與被告聯絡,隨後 被告、告訴人、劉武華三方又以語音通話溝通討論此事,隨 後劉武華向被告表明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同意出租之 意旨,然被告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憑本案租約及與買受人 劉庭瑜之租約,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至110年12月29日凌 晨,管理物業公司傳送訊息告知劉武華租客反應熱水器熱水 有問題之事,劉武華再次傳訊告誡要求被告取消租約並停止 出租行為,被告始辦理取消租約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人 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所在社區 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5張(見 偵卷第57至71頁)、本案房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任工作日誌 、社區住戶(承租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劉武華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出 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出售事宜是由我全 權授權我母親劉武華替我處理,透過我母親才委託被告幫我 們出售本案房地,我們沒有另外委託被告幫忙出租本案房地 ,我直到110年12月28日下午3點多,才透過我母親的LINE第 1次看到本案租約,當時我在家中隔離,我母親在看到本案 租約的當下就和被告聯絡,後來我也有加入通話,被告聽起 來嘗試遊說我們把本案房地出租出去,但我母親給我的反應 是她從未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因此我在通話中請被告先 說完她的看法,通話結束後我們決定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 我隨即請我母親以LINE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 我們不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至1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此部分之LINE訊息紀錄 截圖共2張(見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簽訂本案租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簽署告 訴人之署押時,告訴人尚未得知本案房地租賃之一切事宜, 而告訴人得知本案租約後,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出租本案房 地之意,可見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 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之事實。  2.又細譯告訴人與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告訴人授權其母 親劉武華處理關於本案房地之事項,僅包含關於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一切事宜,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房地租賃之事項 ,且觀諸被告與劉武華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委託或同意本案房地 出租之內容,益徵被告於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 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至為明 確。    3.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 租本案房地,業經如前述;又劉武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 案中只有委託被告售屋,我在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和被告有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是討論本案房地過戶的事, 110年12月20日社區物業經理通知我,仲介和買主有帶租客 看屋,她提醒我本案房地在產權移轉前不得再帶看,因此我 在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和被告用LINE通話,內容是我告 知被告我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因為被告沒有回應我,所以 我在12月23日下午6時53許又透過LINE通話向被告重申我不 要出租;我在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時看到被告傳送本案租 約照片給我,我非常震驚,因為我事前就告知被告我不同意 出租,我在歷次通話過程中絕對沒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4頁),核與證人即本 案房地所在社區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稱:社區若有房 屋要出售或出租我們都會知道,我在110年12月20日時只知 道本案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尚在辦理過戶,我發現仲介帶租 客看屋,我告知仲介社區規定在屋主變更之前若要出租房屋 ,要由原屋主提供租賃合約,這樣社區才會允許租客入住, 後續在110年12月28日時本案房地還在過戶中,仲介帶租客 來填基本資料並帶包含本案租約在內的前後屋主2份租約, 管理室同意入住,後來原屋主才跟我說她沒有同意出租等語 (見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且經檢視劉武華在接 諶麗安訊息「你的房子買賣過戶還沒在我這邊變更產權之前 ,都不能再帶看,因為新屋主現在仲介在帶看要出租」後, 隨即原樣轉傳該則訊息,並稱「這是收到的room18的通知」 ,並未再傳其他文字訊息(見偵卷第56、57頁,偵續卷第11 9頁),倘劉武華確有意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在物業管 理單位為上述表示後,豈有僅照轉此要求,而不與被告討論 後續如何招租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劉武華證稱其從未同意被 告出租本案房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從上述情節以觀,亦 足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並未獲得劉武華 之同意。  4.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自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28日 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人間除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 9分許、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110年12月23日下午 6時53分許分別有通話,證人劉武華另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 11時36至38分許轉傳證人諶麗安之訊息予被告外,別無任何 內容得以認定證人劉武華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本案房 地之情事。再參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傳送本案租約照 片與證人劉武華,證人劉武華即與被告以LINE通話於同日下 午3時2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2分32秒,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 許傳送「房子未過戶之前,不得出租,萬一發生什麼問題, 誰來負責?」、「未經我們同意,不能代簽女兒的名字,會 造成偽造文書」等訊息予被告;2人間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 46分許以LINE與被告通話14分5秒,證人劉武華後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許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我們不 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回 覆「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證人劉武華則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回覆稱「後來她想一想,覺得不妥,不同意出 租,是我女兒的意思」(見偵卷第57至59頁),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劉武華始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意 思,並告知被告未經同意不得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況被 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及「剛剛不是和女兒(即告訴人)溝通好 了嗎」,亦可見在上揭12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仍在與告訴人、劉武華就出租本案房地之事溝通討 論,告訴人表明不願出租之意思,而被告則仍在遊說告訴人 追認本案租約之情形,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 訂本案租約前後,均未取得告訴人或其母劉武華之同意或授 權之事實。  5.另參酌前述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傳送租約給劉武 華後,告訴人、劉武華不僅為此事與被告溝通討論,更已於 當日下午3時57分傳訊明確表明「不同意出租」之意旨,至 於被告雖推稱是29日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出租,但從前述被 告於下午4時17分還有回訊稱「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 」乙情,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不同意出租,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租約帶同 租客前往該社區管理室辦理入住手續,則由被告執意繼續出 租之行為,足以推知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便宜行事,認為既然 本案房地即將過戶給劉庭瑜,待過戶後告訴人就不會認真追 究此事,即使追究,也只要設法說服劉武華追認此事即可, 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立本案租 約之行為,實無疑義。  6.綜上,由上述事證以觀,已足確認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或劉 武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之事 實。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不論告訴人或其母親劉武華均堅稱其二人並未授權被告出租 本案房地;又從被告與劉武華、告訴人往來訊息之文字紀錄 以觀,確未有任何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或 獲得劉武華同意之內容,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雖推稱有以口 頭方式獲得劉武華之同意,然被告所謂口頭告知要出租本案 房地並已徵得劉武華同意之通話,僅有110年12月19日通話2 分、110年12月21日通話1分48秒、110年12月23日通話2分43 秒三則,而被告自承本案房地買受人劉庭瑜原本並無出租本 案房地之規劃,是在12月5日進入裝修並見到本案房地實際 狀況後始決定出租,被告認為在111年1月底完成過戶前尚有 相當時日,如先行出租買賣雙方均可獲利,始遊說劉武華同 意先行出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1、92、126頁),則以劉 武華先前未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地,被告是否可能在完全未 留下文字紀錄,僅憑上開3則簡短語音通話,就對劉武華說 明清楚出租本案房地之提議、分析利弊、說明出租與簽約時 程,以及獲取劉武華就該等事項之同意,已不無疑問之處。  2.又以被告自承其為具有數十年經驗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自應 知悉出租本案房地並不在之前委託銷售之範圍內,而本案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縱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仍存 有為求交易迅速,在正式簽立合約以前就先行尋覓承租人之 可能性,然後續如要完成本案租約,本應由權利人或權利人 所授權人出面簽立本案租約,此參酌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 前105年、107年、108年之租約,均委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 或兄弟董耕廷簽約(見原審卷第113、121、131頁),以及 本案房地之出售,尚必須出具告訴人委託劉武華出售之授權 書(見偵卷第43頁)即明。是如果被告真有獲得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依循往例請告訴人母親或其兄弟出面代告訴人簽立 租約,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即使因疫情有所阻隔,一樣可寄 送到高雄請劉武華代簽,有何必要由自己簽名之理。而即使 是承租人有即刻入住之急迫需要,有必要及早簽立完成本案 租約,本應由被告先行告知劉武華預定簽約日、租客入住日 期後,由劉武華提供屋主即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表明授權給 劉武華或直接授權給被告之意旨,再由被告以自己代理劉武 華或自己代理告訴人之方式完成租賃契約,然而從前揭證據 資料,即可見被告完全未為此種處理,實難認其在簽立本案 租約前,確實有獲得告訴人或劉武華之同意或授權。    3.被告縱使曾有利用上開語音通話,向劉武華談論有意在本案 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即出租本案房地之想法,也自認為其可 說服告訴人母親出租,但被告是否有告知劉武華要出租本案 房地,以及劉武華是否明確表示同意出租,仍屬二事;又劉 武華是否有考慮出租本案房地,與其是否知悉在110年12月2 8日馬上就要簽約,而且馬上就要簽立本案租約並提交社區 物業管理公司以讓租客即時入住,亦屬有別,且與劉武華是 否同意讓被告自行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約,亦不能混為一談; 告訴人為年屆30多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母親為不同行為主 體,被告理應知悉劉武華並非當然有權代用告訴人名義簽約 ,故被告在簽立本案租約前,本應確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 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租約,然被告對此完全未為任何確 認,僅以疫情期間不方便為由,以及其曾經與告訴人母親有 簡短的幾則LINE語音通話為依據,就推稱一切均已獲得劉武 華口頭同意,就逕自代理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其辯解 實難以採取。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過去都有幫告訴人母親出租本案 房地,誤以為有獲得授權等語。然而,被告所提先前出租本 案房地情形,均有明確獲得劉武華授權出租,與本案是被告 僅獲授權出售本案房地,而在已售出、交屋前階段,由被告 自行提議出租之情況,顯然有所不同,是被告當無因先前劉 武華多次授權其出租本案房地,而有誤解於本案中亦有權代 行其事之理;何況經檢視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前之各該租 約,均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或告訴人兄弟董耕廷出面代表簽 約,並無所謂劉武華「口頭同意」可由被告直接代理告訴人 簽約之情形,故被告當無因為過去受劉武華委託出租本案房 地之經驗,就誤以為本次亦獲授權以相同模式辦理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從事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業務已有30餘年經驗,依其 經驗及專業知識,應明知其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 屬逾越房屋所有權人交付任務之範圍。而被告既已明知本案 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接受委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地,理應忠 實執行職務,不得任意為逾越受託範圍之事項,又告訴人與 證人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亦已明確載明授權範圍僅限 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卷內遍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開代簽 本案租約之行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被告主觀上 自係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擅自出租 並使租客入住之行為,並已損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無疑。  ㈥此外,本案租約實際上有簽立一式二份,一份預定交由出租 方收執,一份則由承租方收執。而預定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 案租約雖曾拍照傳送照片給劉武華,但因告訴人表明不同意 出租,故被告後續只能取消租約,並未將該份租約交付給告 訴人;交由承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則已經被告交給承租人 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交之本案租約原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是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有製作完成一 式二份之本案租約。又經檢視被告當庭所提原預定交由承租 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原本,除前開「立契約人」欄位有「董遠 欣」署押外,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處,則可見記載「押 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年1月27 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麗珠代 」文字,在旁寫則寫有「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從而,應認為被告在該處也有偽簽告訴人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有收取房租、押租金,但實際上先由劉庭 瑜收受之意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租約是 簽立一式二份,告訴人的租約我留存在公司,另外一份交給 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應可推認被告在已交付 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上之「立契約書人」、「收付款明細 」上,亦有偽造被告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事 實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租 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並於「 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係表 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而簽訂租賃契約 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簽立租約交付承租人收執,及向社區物業管理經理 諶麗安辦理承租人入住手續而行使本案租約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 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就其前後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本案租約,表彰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以達其逾越告訴人所交付 之出售本案房地任務,進而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 所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得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3、4之署押,偽造 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租人、社區物業 管理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故其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查: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預定 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之「出租人」位置簽署告訴人姓 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進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不當之處(詳後述)。2. 原審判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在本案租賃 契約之「收款人」欄位及已交由買方收執之本案租賃契約上 偽造署押,偽造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 租人、社區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 有所不當。3.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署押因已隨同其所在 之偽造文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 造本案租約,佯作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地 ,進而取信於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及承租人,藉此圖謀自己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使承租人受有租賃關係 可能不存在之風險,破壞出賣人與買受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互信,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本案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內 ,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 」簽名),以表示其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 之意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 租人等語。  ㈡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文字,乃書寫於本案租 約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係契約內文之一 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 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被告偽造之署押,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當屬無據,惟因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於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亦經公訴意旨所敘明),亦即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所提交預定由出租人收執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雖曾經被 告持以行使(行使方式如前所述),然因告訴人堅決不同意 出租本案房地,被告只能按告訴人要求取消出租事宜,並將 該份租賃契約書留存迄至113年12月19日審判中提交本院為 止,因該份契約書屬被告偽造之物,而告訴人因不同意出租 本案房地,亦未同意收受該份契約書,被告應係以所有人地 位持有並保管該份契約書,是認為該份租賃契約書屬於被告 所有,且屬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揭規 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署押4枚,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係由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簽寫在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欄位,表示告訴人同意與房客簽立本案房地契約之意思,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署押,則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 寫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表示告訴人已確認有向房客 收取押金1個月、第一個月之房租各1萬8,000元之意思(並 於旁邊空白註記「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表示實際上係 由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劉庭瑜收取之意旨)。又雖然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署押,係被告簽寫在交由本案房地承租人收執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該份契約書未經扣案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因無證 據證明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 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 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因已 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爰 不予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另份私文書即已經交給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 約,業經被告持以向本案房地承租人行使,無證據證明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陳稱:原本說不向劉武華收服務費,還沒過戶前收的 服務費則退還了(按:應指返還承租人),是過戶後重新幫 買方出租,才收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本案 租約既已取消,被告辯稱其已退還服務費乙節,當屬實情, 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是即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依據 1. 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收執用) 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提交本院。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董遠欣」署押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刑法第219條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本院卷第147頁  2.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本院卷第151頁  3.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4.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無 附表三:被告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偵字卷第150頁  2.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2025-01-02

TPHM-113-上訴-3995-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0 日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關於前項以外之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9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833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500,000元 ,惟兩造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 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275、296頁):   ⒈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 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5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1項全部同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該項聲明 為認諾之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維護 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 漏、油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漏水,進而受有損害,並向被 告請求309,55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 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 52元、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 漆修繕費用65,000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漏、油 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現象,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 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因漏水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為254,331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31 頁),惟其中編號2至5部分共167,500元,均屬包含 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 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用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 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83,750元【計算 式:(27,500+75,000+20,000+45,000)÷2=83,750】 。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 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已漏水10幾年, 並於90年12年31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1頁),推估裝潢期間,迄至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 時應已逾10年,是系爭1樓房屋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 額為76,13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 ,750÷(10+1)=7,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 ,750-7,614)×1/10×10=76,136】,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614元(計算 式:83,750-76,136=7,6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3, 750元及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編號1、6之費用16,000 元合計,共為107,364元(計算式:7,614+83,750+10 ,000+6,000=107,364)。     ③承前所述,以此數額計算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 架費用(10%)之合理數額為10,736元(計算式:107 ,364×10%=10,736)、廠商管理利潤(20%)之合理數 額為23,620元【計算式:(107,364+10,736)×20%=2 3,620】、營業稅捐(5%)之合理數額為7,086元【計 算式:(107,364+10,736+23,620)×5%=7,086】,共 計修復數額為148,806元(計算式:107,364+10,736+ 23,620+7,086=148,80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計算式: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 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9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房間牆壁 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共計91,000元,應全額准許 。    ⑶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洗衣機更換 費用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之數額本身並無爭執,惟辯 稱:原告故意將電器擺在潮濕的地方,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提 出洗衣機擺放之照片,原告尚於洗衣機上方加設塑膠 板以防免漏水滴落,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原告已就防止洗衣機損害盡避免之義務, 無法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 。     ②本院審酌家電、櫥櫃之性質與原告自陳電視機、洗衣 機使用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暨本件侵 權行為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 定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6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洗衣機更 換費用得請求22,676元。   ⒉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固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是遮雨棚老舊導致漏水, 所以自己先拆除遮雨棚試圖解決問題,後來拆除之後才 發現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的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拆除遮雨棚係原告在未釐清 漏水原因下之自主片面作為,難認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 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此節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文件寄送費用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書狀掛號寄給法院、被告,因而支出文件寄 送費用201元云云,固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84頁)。惟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 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且被告亦有支出其答辯書狀與附屬 文件列印之相關費用,於合理範圍內應由兩造就其訴訟攻 防所需各自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 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 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53、250至251、25 9至265、283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漏水期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70,000元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83,676元(計算式: 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 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 6元+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精神慰撫金70,00 0元=183,6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及第2項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依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482-20241230-5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陳昭福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 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詎被告於 112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事件答辯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時 ,竟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與該案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 ,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鄰居相處不睦已有嫌隙,而伊於系爭書狀 均為指摘原告長期不法對待伊之合理答辯,意在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件主張內容不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意思,實 係原告為報復伊前對其提起恐嚇及毀損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4、5樓上下層鄰居,原告 曾以其自108年9月起即受被告所製造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時間 自行錄音整理表為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事件審理;而被告 曾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書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於 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書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 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本質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 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 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 間,是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事實以侵害他人名譽為法所不 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行使,為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非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  ㈢查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㈠㈡所示內容,業經其於系爭事 件及本件均提出自行拍攝房屋外觀管線出口照片、被告屋內 下水孔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 83、97至99頁),可見被告房屋有連接對外管線,得推論該 房屋內有受外界氣體影響生活作息可能,而個人對氣體好惡 或身體反應牽涉嗅覺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且氣味品質良 窳亦可能因氣體逸散而不易收集,或因欠缺專業科技設備而 難以量化,本難以被告於系爭書狀內就其自身對屋內氣體之 意見表達或陳述主觀身體感受,逕予推認被告業已貶損原告 名譽權。再者,被告於系爭書狀均已明確答辯附表㈠至㈢所示 狀態或行為,發生時間均為「深夜」,且書狀內容亦曾敘及 :原告白天睡飽了,晚上可以不用睡覺也不讓別人睡等語( 系爭事件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頁);比對原告於系爭事 件內主張內容則為其受被告影響而造成長期睡眠障礙(系爭 事件卷第12頁),而其提出之證據亦是原告於深夜時段自行 錄音整理資料(系爭事件卷第39至79頁),可見被告提出系 爭書狀係為指摘原告作息與被告不同,用以駁斥原告並無如 其所主張影響夜間睡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情形存在,顯未逸 脫系爭事件審理範圍,則被告於系爭書狀提出此等答辯既為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屬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 ,縱令原告感受不快,惟此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 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5時10分許,手持鐵鎚持續 敲擊被告住處牆壁及大門,並曾對被告出言辱罵「幹」,對 原告提起毀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62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歷審 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至77頁);原告則曾於對被告提起毀 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1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至93頁);而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㈣所示內容,亦 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牆面記載「00000000 00,想 打炮找我25歲1300元,0000000000」之照片為證(系爭事件 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件繫屬前 早有糾葛,亦不乏互相指控對方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可徵兩 造對立性甚深,且非一時半刻之偶然齟齬,則被告於系爭事 件以該牆面照片凸顯兩造衝突強烈,並質疑原告係記掛先前 冤仇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僅係在表達其對系爭事件起因與 背景之解讀,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判斷,是其陳 述內容雖帶有個人認知或不滿對立用語,惟難指與系爭事件 攻防方法毫無關連,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事 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仍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行 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可確定。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以系爭書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被告所述不實事實 ㈠ 原告開始每天從他家的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三個點,釋放化毒氣體,尤其半夜12點至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他會釋放兩次,每次至少一個鐘頭,數年如一日,不曾間斷,所飄進寒舍的惡氣令空氣混濁不堪到叫人無法成眠,而且會頭暈,口乾舌燥,胸口灼熱,有時會腸胃不適。 ㈡ 原告常在半夜裏對寒舍的下水道施放一種會使屋內發熱之惡臭化學品,衝上來的氣體會使整個屋內像火爐般燥熱難當。 ㈢ 原告在10月12日深夜剪斷我裝在寒舍樓下的監視器電線,在監視器失去作用下,他把我摩托車前後車輪的氣體全部放掉,在座椅和座椅前方的踏板、安全帽及防曬長袖套全噴上化學毒液。 ㈣ 原告為了遂行他的報復行為,把被告的手機寫在公園的男公廁裏,上頭寫著打炮1300元,有位男仕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答說是原告。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5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江標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本院109年度智字 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原告張蕙貞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楊文政為張蕙貞之配偶,且為原 告公司總經理及另案證人。訴外人王美鈴為另案被告開鉅電 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何 江標(下稱何江標)為另案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為王美鈴之配偶,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  ㈡原告公司、原告張蕙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何江標及蔡素惠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部分:  ⒈於另案中,被告三人明知原告公司、張蕙貞並無偽作統一發 票、臨訟製作或抄襲之行為,竟委由被告蔡素惠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於審理程序中,陸續撰擬110年7月8日答辯(七)狀 並為附表一、編號1、2之陳述、110年11月11日答辯(八)狀 為附表一編號1之陳述。然被告三人無視原告公司110年8月2 6日準備狀及110年9月13日陳報狀所為之澄清,且特別強調 與被告公司所指摘著作物之書名不同、出版年度不同、所附 光碟內容不同,竟以臆測推斷上述陳述。足徵被告三人意圖 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 ,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 名譽。而何江標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因訴 訟出具之書狀內容有審閱確認職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與他人及他公司間進行訴訟,因亦屬公司業務執 行範疇,是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 責任。而被告蔡素惠身為職業律師,自然知悉法律規定,亦 係上述書狀之實際撰寫人,僅因訴訟對造即原告公司所為訴 訟攻防作為不順其心意,竟爾信筆詰責,貶損筆鋒苛刻,不 稍寬饒他人,而為上揭諸多藉由書狀之不實論述,乃為本件 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 連帶負責。準此,原告公司與張蕙貞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另案被告何江標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 以意圖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言詞口述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名譽,是 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 故原告公司及張蕙貞請求被告何江標應給付200,000元損害 賠償。  ㈢楊文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原告楊文政於另案出庭作證,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提 出答辯(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竟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內 容,意圖散布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楊文政名譽。 如前所述,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責 任。又原告楊文政係於另案隨同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文華 律師到庭,旁聽案件進行情形,於等候開庭時由游文華律師 處聽聞被告公司撰狀表示前於110年4月22日庭期證述內容為 虛假證述,因而知悉被告公司侵害名譽權行為。又,如前所 述,被告蔡素惠身為律師,乃為本件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準此,楊文 政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原告楊文政於另案110年12月30日庭期結束後,遭被告何江標 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楊文政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故原告楊文 政請求被告何江標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於另案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本於行使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均屬法律上之主張,並無任 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故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無論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 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 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 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況被告公 司或何江標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 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書籍之編製乃臨 訟抄襲、楊文政虛偽證述等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 依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 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且被告 等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並無交付 給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此 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  ㈡原告楊文政至遲於110年6月2日即已明知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 出之答辯(六)狀,其於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楊文政於110年5月至12月間,對被告公司與何江標不僅 向鈞院提起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提起11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撤回起訴 ),更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鈴及何江標提起刑事妨害 名譽自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足見以楊文政對其 與被告公司及何江標間糾紛之重視程度,縱於百忙之中,其 必親力親為,參與書狀之討論。又原告於另案110年6月3日 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不僅檢附原告楊文政各式聘書、名 片、證照等資料,並於該書狀中詳述91年間三方契約書之來 源、原告楊文政之學經歷、關於CADKEY中文版軟體之相關事 項、92年間原告楊文政與訴外人姚堯、被告何江標前往波士 頓會晤CADKEY公司總裁Robert.W.Bean、原告楊文政於回程 飛機中因故受傷等情,上開情事發生至被證8書狀提出時, 至少已有17年以上,若非原告楊文政親述,旁人豈能知悉?  ⒉若訴外人楊紳於另案之證述為真,則楊紳係受其父母,即原 告楊文政、張蕙貞之指示將資料交付給游文華律師,可見原 告楊文政必然已知悉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六)狀內 容,否則如何搜集原告楊文政個人各式資料及證物?楊紳雖 證稱:只要是有關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游文華律師都會與我 母親用手機或LINE聯繫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另案 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所敘述者,僅有原告 楊文政始得知悉,且只有原告楊文政始有能於17年後清楚回 憶,楊紳證稱係由張蕙貞與游律師聯繫,顯係附和原告楊文 政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何江標於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時指稱盜版,並無妨 害原告公司及張蕙貞名譽之情:   另案勘驗CADKEY軟體過程中,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 該軟體沒有授權檔,而被告何江標認為沒有授權檔即屬盜版 ,因而於勘驗過程中表示盜版,此乃其身為民事訴訟被告身 分正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妨害任何人名譽之情。又證 人甘錫宏雖證稱:前開勘驗過程中那個男子指著楊文政說盜 版、你就是盜版等語;惟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之法庭錄 音經刑事庭(鈞院111年自字第13號)勘驗結果記載「你就 是盜版還在.....(無法辨識)」,甘錫宏所述證詞與法庭 錄音勘驗相符,足認被告何江標並無指稱原告公司或張蕙貞 盜版。原告公司就此主張被告何江標並非要當面羞辱原告楊 文政使其難堪,而係在於貶抑原告公司,其使原告公司商譽 受損,確實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含負責人名譽權,乃至及於經 濟收益甚為明顯云云,其自行對準被害人座位入座,荒謬至 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蕙貞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美鈴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另案,請求被告公 司與何江標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之使用與販售 違法商業行為,嗣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 orV3.01及V3.02 中文軟體之著作權存在」等語。上述民事 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二審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曾對王美鈴、被告何 江標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自字第13號判決王美鈴、被告何江標二人無罪,經自訴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證4之答辯㈦狀、原證7之答辯㈧狀、原證11之筆錄、被證7之 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何江標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事件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陳述,是否屬侵害原告公 司、張蕙貞、楊文政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 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 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 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 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 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 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 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 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 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公司、何江標、蔡素惠固有於另案事件,分別在110 年5月18日、110年7月8日、110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㈥狀、答 辯㈦狀及答辯㈧狀,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 述,惟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 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 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 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且訴訟當事人,為 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 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 ,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參以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及何江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 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該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 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於111年6月9日經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公司與何江標為另案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訴訟代理人, 則被告等三人提出就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答辯狀㈥、㈦、㈧為 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 行使。雖其於答辯狀之用語略帶侵略性,然稽其目的主要乃 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且陳述仍是圍繞著訴 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判定原告公 司確無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及被告 公司對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得為使用交易之 權利,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三人除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事 件提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外,另有為妨 害原告公司、楊文政名譽而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 人之事實,堪認其等並非意在妨害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 政之名譽。是以,被告等三人提出上開答辯狀㈥、㈦、㈧並陳 述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目的係為其訴訟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陳述、舉證,與其實施訴訟上之答辯、防 衛手段有關,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 且與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 公司、張蕙貞、楊文政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 於原告公司及楊文政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 譽為目的所為;且被告三人係以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提 出答辯狀之方式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 言論之記載,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 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 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 告三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 情事。是被告三人於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 法利益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公司、 張蕙貞與楊文政主張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⒊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 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 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 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 」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 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 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 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 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 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 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 「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被 告何江標於本院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在本院民 事第八法庭行勘驗光碟程序時,有稱「盜版!盜版!」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何江標於當庭勘驗「CADKEY 2001 國際中文版」時,當庭稱「盜版」等語雖有散布於眾之行為 ,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 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 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 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 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 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 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 。且被告何江標為另案之被告之一,為訴外人久保公司之合 法經銷商,久保公司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凱順公司重申KeyCreator軟體之所有語言著作 權、商標權均屬久保公司,所以原告凱順公司之行為及不實 主張已侵害久保公司對於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及商標權 等情,有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262、00126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卷附之另案判決)。是被告何江標主觀上係有相當理 由相信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中文版軟體為未經授權之「盜 版!」為真實,是以其主觀上並無對於此部分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又原告楊文政並未舉證被告何江標有為附 表二編號2之言論,此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3 號判決所認定,且縱被告何江標有稱「你再掰阿」,乃其針 對原告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示 ,且被告何江標主觀上認原告楊文政所述不實之緣由及憑依 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何江標係基於誹謗之故意 而為之,原告楊文政主張被告何江標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 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⒈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 0元及利息?⒉被告何江標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利息?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⒋被 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   承前,被告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陳述及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 、張蕙貞及楊文政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上述非 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被告何江標應賠償原告公 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指摘原告公司、張蕙貞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出處、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7月8日答辯㈦狀略以:「五、㈡⒋甲證29-4,其中第2、第3紙發票之品名記載『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 林宏昌編著(內附KeyCreator3.01/3.02)國際中文教育版。然林宏昌編著之『CADKEY 3D進階應用』於91年出版,該書所附之光碟CADKEY,該書出版時九保公司尚未併購CADKEY公司,當時尚無KeyCreator軟體,絕無可能隨書附贈KeyCreator軟體。從而甲證29-4第2、第3紙發票,若非發票造假(實無該發票原告臨訟製作)即為內容偽填,與實際品名不符。…再者,第5、6、7紙發票之備註欄均記載『教育版NO SIM』,SIM卡為原廠正版軟體之憑證,原告出售之軟體竟無SIM卡,足見原告公司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此已侵害久保公司權益。」等語。 2 同上 110年11月11日答辯㈧狀略以:「三㈢…據上,甲證38-1:『KeyCreator/ CADKEY 3D進階實務』並非林宏昌於2004年間所著,而係原告公司臨訟抄襲被證二十八之陳文魁編著『CADKEY 3D實體實作範例集』被證二十八乙書乃原告公司所出版,其臨訟編制甲證38-1書籍,易如反掌,附此敘明」云云。 3 何江標 111年2月24日開庭勘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CADKEY中文軟體光碟時,何江標高喊:「盜版!盜版!」。 附表二:指摘楊文政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5月18日之答辯㈥狀:「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公司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2 何江標 110年12月30日開庭結束於法庭外「無理取鬧、胡鬧、你在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

2024-12-27

TCDV-112-訴-274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被告所提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 條款所約定、被證20內容是否正確、正當、合法、合理,及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結果相符,並 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基於訴訟攻防法律利益所需,而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就聲請人主張其欲比對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約定內容 、原告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相符部分,聲請人均得直 接聲請閱卷進行比對,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無益於上開 目的之達成;就聲請人主張其欲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部分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正之 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亦得 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聲-22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完 成公司化登記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函可稽, 臺鐵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正公司)主張:兩造於103 年9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 作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 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7月16日。臺鐵公司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 )於105年3月2日以伊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 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伊名稱及上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6年7月21日通知伊將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下稱停權),刊登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 日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下稱第979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伊因系爭處分,無 法於停權期間投標公共工程,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 275萬953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提起行政訴訟,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律師費 用12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 鐵公司給付伊2,290萬95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三、臺鐵公司則以:伊依法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系爭處分撤銷之法 律效果為註銷刊登,縱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僅需賠償 乙正公司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其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乙正公司於申訴程序中未就承攬系爭工程落後進 度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乙節有所主張,致工程 會駁回其申訴,伊須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雖非以乙 正公司無故停止履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理由,但乙正公司拒絕復工進場施作行為,仍將發生遭停 權之結果。乙正公司主張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所稱停權期間營業損失,並非客觀確 定有取得可能,其主張之律師費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縱認乙正公司得請求伊賠償,其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臺鐵公司給付逾617萬3,770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乙正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臺鐵公司其餘 上訴,無非以:  ㈠臺鐵公司於105年3月2日以乙正公司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作成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 106年5月5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駁 回乙正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之申訴 ,諭知其餘申訴不受理,臺鐵公司乃自106年7月20日起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乙正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於106年7月18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979號判決確認 系爭處分違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臺鐵公司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乙正公司因追加工項已有申 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並表達應展延65天之意見, 嘉義工務段公務員未加計該免計工期日數,因而誤認乙正公 司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顯未盡通常調查義 務,其所為系爭處分及後續所為停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均有過失。乙正公司因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遭停權而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其營業獲利期待受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 侵害並生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賠償範圍。  ㈢乙正公司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為2億2,918萬1,9 42元,106年度於106年7月20日遭停權前得標金額亦有1億3, 367萬5,749元,100年至105年得標公共工程件數分別為21、 14、7、3、6、6件,其同時期平均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5,500 萬4,645元,106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12萬7,626元。又乙正公 司自100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毛利為5,353萬5,808元, 遭停權年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毛利3,802萬4,249元,自100 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淨利為765萬4,283元,遭停權年 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淨利443萬7,269元,各該年度未曾發 生虧損情形,堪信乙正公司自100年起至遭停權期間,每年 可標取相當數量公共工程,持續穩定創造相當之利潤。乙正 公司遭停權後,於107年採購得標金額減為4,520萬元,營業 收入減為1,961萬3,907元,營業毛利、淨利依序為負273萬2 ,318元、負426萬147元,已呈現虧損,堪信系爭處分及停權 ,確實侵害乙正公司之營業獲利期待。乙正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 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載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毛利率、營業費用及營業損 失、營業淨利等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考量 乙正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處理依據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 易受其對工程完工程度之會計評估影響,未必反應實際收入 狀況,且乙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750 萬9,530元,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918 萬1,942元,亦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 5,500萬4,645元、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6 ,186萬6,943元,有利於臺鐵公司,乙正公司主張以2億2,75 0萬9,530元作為計算停權期間可得營業收入金額,合理可採 。以平均得標金額計算營業利益,尚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 ,方屬營業利益。有關乙正公司之營業利益計算,應以公司 財務報表為依據。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內容所載102年至106 年各年度營業費用金額,均大於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停 權期間營業利益計算應以營業淨利而非以營業毛利為計算標 準較為合理,101年至105年之平均淨利率為3.19%,乙正公 司因停權所受營業損失即營業淨利,其數額應為725萬7,554 元。又營業淨利尚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106年度以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17%,其後調高為20%,停權期間跨越 106年度、107年度,上開營業淨利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率以較低稅率17%計算,乙正公司於上開停權期間之稅後營 業利益應為602萬3,770元,此為乙正公司因停權所失利益,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對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後,乙 正公司提出申訴以救濟,自屬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事 涉採購、工程及法律專業,乙正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難期待其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申訴程序及訴訟攻防 ,況該行政訴訟勝敗,影響乙正公司權益重大,堪認其支出 審議費用3萬元、支付委任律師報酬12萬元,均係屬伸張權 利所必要,且與臺鐵公司系爭處分直接相關,乙正公司請求 臺鐵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因嘉義市政府通知而停工,該停工屬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持續停工逾 3個月,乙正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 效力之情,自無臺鐵公司所稱乙正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 違約拒絕復工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情事 。又乙正公司就系爭處分,既已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以改變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尚無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從而,乙正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鐵公 司賠償停權期間營業損失、支出申訴審議費用及委任律師報 酬之損害合計617萬3,770元,並加計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臺 鐵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人民主張因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 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即有故意或過失。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廠商經 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 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 明。查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認定乙正公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進而依當事人間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僅為其本 於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機關之利益所為判斷及私法上之 意思表示。至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並於乙正公司申訴, 經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等執行公權力行為,則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主管公務員 除就情節是否重大得為審酌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果爾, 能否謂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達 於一定合理之確定程度,始足當之。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性, 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實而喪失機會者,尚不與之。查乙正公 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遭停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為臺鐵公司所否認,自應命乙正公司就上開期間內 ,其得參與投標之標案為何,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合理確定倘乙正公司未遭停權, 其將於參與競逐之標案中得標且均能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 之投標機會喪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推闡,遽以 乙正公司過去(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數據,推認其於106 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停權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為6 02萬3,770元,駁回乙正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進而分別 為不利兩造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再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 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 之數額。因侵害事故發生而無法按已定計畫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者,其受有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損害之同時,倘轉向他處提 供勞務而有所得者,應將之計入事故後財產價值狀態,自被 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之。被害人故意怠於取得前述利 益者,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臺鐵公司 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乙正公司所失利益應指「未被停權狀況 下應該獲得之利益」與「停權狀況下實際獲得之利益」二者 之差額,不得僅以前者認定其損害額(見原審卷三第61頁), 乙正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合意之爭點(見原審卷一 第192至193頁),原審未遑綜合衡量乙正公司停權前、後財 產價值狀態,審認其於停權期間,有無將原用於公共工程標 案施工之設備、人力,轉向提供於非政府之營造工程項目而 有所得,或怠於取得其他承攬報酬之情,遽駁回臺鐵公司關 於損害額認定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有未洽。  ㈣又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 違反法令或不實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 3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刊登 公報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 其利益狀態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法或不實之情形 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此一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廠商得逕向機關請求給付 ,倘有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機關提起給付訴訟, 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機關賠償其支出之審議費用 。原審見未及此,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 臺鐵公司給付乙正公司審議費用3萬元本息,不無違誤。   ㈤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得於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之限度內,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賠償。是否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 斷。查乙正公司委任律師陳品鈞、沈昌憲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乙正公司勝訴確定,支出律師酬金合計12萬元(每一律師 各6萬元),有第979號判決、律師費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117、119頁、第121至142頁)。究上開行政訴訟,法律專業 需求情形為何?是否非委任律師不能勝任?倘確有委任律師 之需,同時委任2位是否必要?俱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並嫌疏略。  ㈥本件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乙正公司有無受損害 及損害額尚待審認,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12-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資訊教師,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指稱抗告人於111學年度上學期, 因學生黃○○(下稱黃生)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誤上外網(教 育局網頁)等情事,安排黃生坐其指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 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在全班面前投影大螢幕 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仍安排黃生坐在特別座位,致 黃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被羞辱之感,且因緊張摳手 指而造成紅腫。新北市政府審認抗告人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 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 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嗣相 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595號函通知抗 告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據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核准而為辦理。再以教師離 職手續辦理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 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於抗告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 確定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 人於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抗告人87,270元。案經原審113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針對解聘陳述意見,已違反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9條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 32030785號函示意旨,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相對人已將 黃生自抗告人之資訊課程抽離,並另行安排黃生之授課教師 ,後續自無可能發生原裁定所述之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情事。抗告人遭相 對人違法解聘致原有薪資收入中斷,抗告人之保險、教師年 資、資歷等均告中止,損害自屬重大,均非得以金錢彌補。 又因違法解聘致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無法事後回復。另相對 人稱抗告人教學不力,應與事實不符,此直接影響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與本案救濟之勝訴蓋然性,應屬假處分審查之必要 性要件云云。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 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 「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 處理者而言。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 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 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 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 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 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 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 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 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 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關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兒少法之不當行為及教學不力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對人有無事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之聘任 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 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 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抗告人稱其遭解聘後無法領取薪資、教學年資中斷或 名譽受損等,經核或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或 在損害賠償法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或於抗告 人獲勝訴判決後可回復計算年資,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 或屬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就薪資收入中斷對家庭經濟及生 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抗告人主張黃生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已安排其他資 訊課程老師,自無可能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情事。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 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 既深且遠。而相對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均為發育成長中之青 少年,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係 因有前揭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亦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 認定輔導無效之情形,致遭相對人認不適合擔任教職,故以 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在卷。 是則若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 並有礙憲法規定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 ,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相對人除了黃生以外,尚有其他學生,自不得僅以抗告 人非黃生之授課教師,即謂無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等情 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34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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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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