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金齡享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
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變更後)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13號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
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
系爭事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廖鴻明新臺幣(下同)7
4萬5370元、原告黃姵甄49萬899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各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鴻明、黃姵甄,最後變更為:
㈠被告給付原告廖鴻明92萬950元、原告黃姵甄70萬528元及
其利息;並撤回前開㈡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部分,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6,000元(原
告各3,000元),此見參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59號裁定可稽
;嗣原告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1,47
8元,應徵裁判費為17,137元,聲明第二項既因原告撤回,
該6000元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
其中11,415元(見原審卷㈠第71-74頁、金額5,908、2,717、1
,80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審卷㈡第155頁、金額
99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6,
000元,其餘11,722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變更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9之意旨,被告原應負擔15,252元(計算式:17137
*8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裁判費,惟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1,72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他-53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