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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7號 原 告 林遠為 被 告 王聖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如被告不依鑑定意見之修復 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被告修復房屋或 容忍原告僱工進屋修繕,均係為滿足修繕房屋之同一經濟目 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起 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 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補-306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素芳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林彥彬、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林彥彬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彥彬等4人分別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許文彥 等3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 ,被告及林彥彬則擔任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莊俊賢」之帳號與原 告聯繫,佯稱下載並操作「KUCOIN」軟體後,儲值並投資以 太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上午 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將該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帳戶後,由許文 彥等3人依「大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情節提領第三層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彥彬或被告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已與林 彥彬等4人各以1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82萬元 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也 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 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1541、2084、247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取款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日受有18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①提款車手 ②提款情節 ③收水者 ④提款車手報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6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偉倫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4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 ③被告 ④4,95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8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6分匯款2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7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7分匯款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34分、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19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49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9分匯款22萬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1時0分許至11時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楷倫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2024-12-27

TCDV-113-金簡-5-202412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金齡享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 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變更後)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13號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 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 系爭事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廖鴻明新臺幣(下同)7 4萬5370元、原告黃姵甄49萬899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各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鴻明、黃姵甄,最後變更為: ㈠被告給付原告廖鴻明92萬950元、原告黃姵甄70萬528元及 其利息;並撤回前開㈡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部分,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6,000元(原 告各3,000元),此見參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59號裁定可稽 ;嗣原告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1,47 8元,應徵裁判費為17,137元,聲明第二項既因原告撤回, 該6000元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 其中11,415元(見原審卷㈠第71-74頁、金額5,908、2,717、1 ,80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審卷㈡第155頁、金額 99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6, 000元,其餘11,722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變更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9之意旨,被告原應負擔15,252元(計算式:17137 *8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裁判費,惟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1,72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7

TCDV-113-司他-53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2號 原 告 盧聲元 張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世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8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272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8號 原 告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寰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2,064元,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 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7

TCDV-113-補-3118-2024122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已明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依上開規定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 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依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7

TCDV-113-簡聲抗-20-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李依玲」之人(下稱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1萬8,500元之報酬。而 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 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 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 依玲使用,並取得報酬1萬8,500元,但被告不知道李依玲是 要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本來是要找工作,李依玲說 只要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被告也 不清楚為何會相信李依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依玲使用,並獲得1 萬8,500元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 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 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 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找工作,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李依玲,不知道李依玲是要拿去作為詐欺犯 罪之用等語。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經 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始能獲取對應之薪酬,而被告 與李依玲素不相識,對李依玲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全然不清 楚,卻率爾相信只要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足見被告僅考量其可 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報酬,至於李依玲如何使用系爭帳戶 ,是否作為犯罪用途,則非被告所問。參以被告自承其想 不到李依玲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有什 麼正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卻仍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 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 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受有3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 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簡-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6,000元。㈡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分案審理確認 訴訟費用額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 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 等情,關於評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 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 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 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 之,故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此部分不 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訴-3616-20241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7

SLDV-113-司他-93-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義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義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1,76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訴-80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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