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訴之聲明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
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若干金額,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月、11月間發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
要釐清原告之請求內容,但原告卻均未到庭,本院別無他法
,嗣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
因事實,暨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事項,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陸毓璘
及陸毓環及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陳里靜,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嗣本院於上開114年2月21日裁定內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上開期日送達
原告,但原告迄今未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2-板簡-336-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