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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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3-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 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 、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 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 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 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 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 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 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 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 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 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 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 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 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 ,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 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 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 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 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 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 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拒絕寄送處分書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 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此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5、8 款、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即明。又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依序 僅記載「同意訴願人閱卷」、「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經該院書記官於 113.11.28 告知拒絕閱卷之申請」等語, 並未載明具體事實理由、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暨證據供審酌,不合法 定程式,經本會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 11400023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4-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件,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未報告國安局 及中國蔣軍第 4 代領導人陳軍頭家族命法官不用依法判決 ,妨礙人民訴訟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本件訴願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應為前開報告 ,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8-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3-訴願-46-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強制執行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廖家惠(即廖基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認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 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違反比 例原則,拍賣訴願人廖家惠所有,價值 450 萬元之大鶯房 屋,而不執行訴願人所提供之新臺幣 120 萬元和解筆錄債 權,來給付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訴 訟費用債權 42 萬,違法不當。且 42 萬元訴訟費,已於數 年前即已因混同、抵銷而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不存在,承辦 法官、司法事務官不應繼續執行假債權,應終止執行或依強 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才合法。承辦法官 、司法事務官竟認債之關係未消滅,執行拍賣訴願人大鶯房 屋。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 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41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先後經本院訴 願委員會於 112 年 4 月 7 日以 112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書、於 113 年 2 月 22 日以 112 年度 訴願字第 90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並均於訴 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人對於 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上開已決定之同一訴願 事件,再度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1-20250319-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 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 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 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 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 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 ,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 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 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 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 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 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 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 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 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 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 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 「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 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 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 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 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 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 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 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 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 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4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 原 告 洪朱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 被 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 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 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 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7777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對此表示不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字第3963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並命補正應以裁決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該裁定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1 9頁)、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 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9頁),且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尚未開 立裁決書,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5日桃交 裁申字第1140031719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以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自屬 不備合法要件,且被告並不適格,是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依法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 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 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4

TPTA-113-交-396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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