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京原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6780、90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
年度偵字第1538、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陳
昱臻、江佳玲、洪于婷、楊宜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第一審以被告何京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7罪,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並無前科,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核心人物,犯罪所得
甚微,且已自動繳回,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足認深具悔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有減刑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不詳錢包而為洗錢,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及洗錢,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
非重,且已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等人達成和(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見本院卷第185頁匯款紀錄),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舉,且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
元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仍自動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4頁本院收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其
自陳大學就學中,並兼職不動產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本
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
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
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該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諭知
(附條件)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前述和(調)解條件履行向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昱臻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佳玲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佑芳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嘉家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孟琇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于婷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宜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陳昱臻8萬2,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陳昱臻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調解筆錄)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被告應給付江佳玲8萬8,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江佳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于婷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洪于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楊宜蓁3萬2,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楊宜蓁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TPHM-113-上訴-535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