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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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葉垂青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彰 化縣○○鄉○○路○段0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1

TYDV-114-司執-15944-20250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 債 權 人 許卉喬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李悅安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248巷13 弄1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 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4-司執-347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正雄即鍾廷貴(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 (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1918-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3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仕銓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和生保溫有 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執-15351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 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 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 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而 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妮」之人,然因本案帳戶遭 凍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5時 4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於113年9月28日 9時許,在住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人利用、侵 占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受理報案之員 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詹凱傑始坦承犯未 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113年9 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大妮」之通 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 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等語,警員本有 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簡-82-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冠翔  住○○市○○區○○路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4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 所係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YDV-114-司執-2741-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送達址:臺北○○○0○000○○○  債 務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2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3,是本件應 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五股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2418-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劉秀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10號債權憑證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 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1502-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送達址:臺北○○○0○000○○○   債 務 人 李峻旻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之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0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9,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1379-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憶萱即李秀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債務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 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 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執-15890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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